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概述
(一)刑事诉讼法概述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是指涉及到刑事案件,是执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个流程时需要遵循的法律,旨在减少错案并维护个人尊严。刑法是实体法,其内容说的是:有罪无罪,定罪量刑。是发现犯罪真相并将罪犯绳之以法。笔者认为,刑法保障的是实体正义,规定的罪名对应了相应的刑法,杀人就得偿命。但刑诉法要保证的是程序正义,比如确定嫌疑犯是否为真正的杀人凶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是有父母替儿子顶罪的案例的。
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相同点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本质都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保证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得到公正处理。人在社会实践交往中会产生利益纠纷并因此产生当下矛盾冲突并产生了恶性结果,从此对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恶意伤害,并因此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正因如此,国家为了保证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制定出刑法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行为,稳定了社会秩序,对民众的利益安全做出极大有力保障。同时,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是为了追求刑法的稳定合理实施,也是对根本大法宪法的保护是判断一个人有无犯罪,而刑事诉讼法是为了证明他因犯罪行为确切产生形成犯罪的过程。倘若世界上仅有刑事诉讼法而没有刑法,那么法官无法进行诉讼过程,不能进行定罪量刑工作,没有明确精准的标准规范进行裁判;但如果仅有刑法而没有刑事诉讼法,那么刑法本身公平正义的本质难以实现,如果失去了这一程序法的规范,将无法开展对案件的审判,社会应该得到的公平也无法实现,刑法也失去本身所存在的意义。这个假设让我思考公权力实质,是每个人削下拇指大的一块权力给国家,让国家拿着收集来的权力来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制度,这个制度一方面制约了个体的少部分自由,另一方面又保证了个体的更重要的自由。比如我国法律规定了个人不能违法持有枪支,使得个体失去了持有枪支的自由,但大家走在大街上就不用担心被枪击了。但公权力如果不加限制,那一定会造成强者对弱者的剥削,张三涉嫌杀人,结果未经审判就枪决了。事后发现张三是被冤枉的。所以程序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防止公权力被滥用,甚至可以说事实正义都不是真正的正义,真正的正义必须有程序正义作为支撑。程序不仅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也保障嫌疑人的人权。程序法的另一个作用是明确了公检法的职责职权、权力义务,保证了办案审理的有序进行,提高了效率。正如现实社会出现刑事案件第一时间人们为什么选择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找检察院或者找法官,这也正是因为程序法划定了他们的职权范围。
三、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差别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目的不一样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目的不尽相同,各有侧重。前者旨在发现犯罪真相并将罪犯绳之以法;后者旨在减少错案并维护个人尊严。简言之,如果刑事诉讼是奔马,刑事诉讼法则是道路。没有道路,马照样可以狂奔;有了道路,马奔跑起来更加安全。路人车马对“如何行走”皆有稳定期待,终会实现整体路面安全。因为有道路,前车后辙,平稳省力,不易迷路,形成一种路径安全。奔马与道路的比喻意在说明,法治文明国家必然珍重刑事诉讼法,只有珍重刑事诉讼法,才能少出错案并维护个人尊严。只有区分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才能更好地理解它们各自的意义,也才能更好地理解程序法相较于实体法的优先意义。法学是独立的学科,有自己独特的逻辑,而诉讼法最能体现法学逻辑的纯正。这种纯正并非奠基于真相与真实、事实与实事之上,而是要为发现真相的手段设限。在刑事诉讼领域,权力任性与法治不彰的突出表现,往往是祭出发现真相与反形式主义两面大旗,以此化解妨碍事实发现的所有形式规则。然而,内容必须借助形式才得以存在,没有形式就没有内容,没有程序就没有实体。
程序优于实体的思想是晚近形成的,早前多为体用之说,类似“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刑法为体,刑诉法为用。体用之说,无论怎样强调程序法的重要,都是以实体法为前提的重要,程序法最后沦为不得不服务于实体目的的工具和手段,不再有自身独立的目的。所谓“刑事诉讼法者,……其目的在发挥刑罚权之效能,与刑事实体法规相辅相成,以达国家用刑之旨,并无异致”。于是,国家可以对违法者实施无需令状的搜查扣押、超期限乃至无期限的羁押、没有律师帮助且证人多不出庭的起诉和审判。实际情况可能更糟,即根本无需刑事诉讼法。没有程序规则也一样给人定罪量刑,而且效率肯定会更高。即使刑事程序过程旨在达成落实实体法,它也可以体现为各种不同的制度模式。
(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是法律价值不一样
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是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关系。如果程序对实体由于适用程序法有利于正常的定罪量刑,属于工具价值;在案件审判中,如果适用程序法制约了正常的定罪量刑,属于独立价值;并且帮助、制约与被告人是否有好处没有关系,关键看是否利于正常打击犯罪、查清事实、提高效率。如果是程序对程序这种搭配,则体现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因为程序本身就是公正的化身,可以脱离实体而体现争议;案例中出现的不立案、撤销案件(不立案、撤销案件代表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立案、不立案是初查的结果,侦查的否定结果决定是撤销案件)、不起诉(相当于法院判无罪)、判决无罪(审判的结果)属于实体处分。
检察院认为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体现了刑诉程序的独立价值。
因为错过追诉时效,所以不起诉。我们知道追诉时效是刑法的概念,不起诉是公安移交案件审查的结果,检察院又是唯一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审查不起诉即代表被告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法实体的处分,所以这是实体对实体的搭配,实体打头的不体现工具价值也不体现独立价值。
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判决被告人无罪,这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
因为排除非法证据,所以判决无罪。排除非法证据是刑诉审判程序中的这一成分,判决被告人无罪是审判的结果也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这种搭配属于程序对实体。再看由于排除非法证据而判决被告人无罪,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利于查清事实、打击犯罪、提高效率并不清楚有待讨论,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程序公正,因为程序本身就是公正的化身,这个案例体现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一方面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条款,构成了各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关于人权保障条款的核心。宪法是静态的刑诉法,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规范和限制了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主要区别,程序即意味着法治正义。另一方面刑诉法有利于维护宪法制度。宪法的许多规定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实施来体现。
四、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
(一)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交互作用的原因:从现代化的视角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虽然是相互独立的,但是还保持着较强的整体性。那么,成因的角度看: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全部都属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不管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系当中,都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两者之间在独立的过程中,还保持着较大的联系性。在出现犯罪事实的时候,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的程度上是保持着独立性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作用,让“案件”在整体的角度上,存在自身独有的发展导向。另外,在不一样的案件当中,需要结合刑法前来断定犯罪的性质。需要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探究诉讼的细致内容与程序的发展路径。其次,不管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这两者之间都具备统一的辩证关系。也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全部都属于刑事法律制度当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两者之间可以相互成为条件,也可以得到有效的相互包容,更可以相互渗透与相互依存。在实际的刑事案件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共同努力,保持案件的合理性与顺利性。只有秉承科学发展观的主要思想,这样才可以在共同的努力下,向着现代化的需求方向不断延伸。最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展现了一定的适用过程。也正是由于适用过程的产生与交互这样才展现了交互的作用的主要成因。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当构成犯罪行为之后,刑事诉讼法就可以启动程序,并在这个过程中,不断的提升责任性与合理性。一般的情况下,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事诉讼法的职权范围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第二部分是,需要根据刑法前来判断犯罪的相关犯罪行为或者是对应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交互作用
1.相互补充作用
从一定的程度上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应用的过程中,都是为了达到法律权益保护的主要作用,与此同时,也是为了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规范性。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的共性与交叉点。但是在形式上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还是属于两个不同的部门。在实际实践的过程中,需要保持着联系,完成交互式的作用。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关系,在对立中保持着影响。也就是说,刑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来说,主要的作用就是展现在刑事诉讼法属于犯罪调查的诉讼程序,在判定的过程中,会对犯罪类型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接下来,犯罪方式与犯罪方法也会产生不一样的影响。最后,对于追诉时效制度,刑法对于刑事诉讼法也会产生一定的补充与交融作用。但是,在追诉的时候,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刑罚权力以及刑罚限度的内容体现。
从现代化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补充作用主要体现了以下内容,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对刑法中的犯罪可以起到预防的主要作用。在拘留、逮捕、起诉以及审判等程序上,也就是为了达到预防的主要目的,另外也可以实施一个良好的补充。接下来,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法可以对刑法实施一个缺陷性的补充作用。尤其是对于规定当中一些模糊的问题,更可以起到一种有效的解释作用,提高全面的理解性,达到补充的作用,最终在有效的融合下,统筹发展。
2.相互保障作用
一般的情况下,刑法对刑事诉讼主要分为两点,一点,刑法可以进一步保证刑事诉讼法当中的有效权利。尤其是对刑事拘留、非法取证、司法惩罚等规定,需要在保障的基础上,保持合法性的流程。二点,刑法需要在诉讼人员和公民刑事诉讼需求的基础上,惩处报复陷害罪等行为,保持权利的合法性。但是,在使用的时候,还需要关注局限性,保证有效的资源。
3.相互制约作用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制度上存在着制约的作用,并且可能会影响到两者的正常执行。大部分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当中的犯罪制度需要结合刑法的需求实施延伸,在内容不符的情况下,需要及时的处理。在制定入罪机制的时候,需要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受到犯罪侵害的行为,那么就会限制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例如:刑法中的赦免制度,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就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础上实施有效的建立,在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就无法正常的使用。
4. 相互引导作用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制度当中还存在相互引导的主要作用。也就是说,刑法规范对犯罪构成要素之间存在的定位是不一样的,不仅存在很强的逻辑关系,并且还存在主次之分。例如:死刑案件的程序规范就会对死刑的具体内容产生一定的引导性的作用。从2007年开始,死刑的核准权被收回,死刑的适用和应用范围出现了变化。这个时候,就可以使用刑事诉讼程序宽松或者严格的方法,调整对应的适用范围,在积极的引导保障中,实施有效的调节,明确关系。
随着社会的进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注程度也上升了一个很大的台阶。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交互关系,只有对二者的关系与作用实施分析,这样才可以结合实践现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度。机能性的相互作用属于制度之间的辅助性制度关系,不仅可以相互引导,还可以相互促进与补充,相互制约与保障。二者之间的交互作用运用,可以让理论在实践中完善。在“刑事一体化”基础上,帮助快速侦破刑事案件,满足社会治安发展的战略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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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思睿(2002—),女,汉族,江苏省淮安市,学历:本科,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单位:成都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