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情况
上告人常士合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如下名称淇滨区人民政府)、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公室(如下名称九州办公室)、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公室湘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公室崔庄村民会议,如下名称湘江居委会)于2009年8月拆迁其住宅159.66平方米的行为违约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鹤壁市中高级最高人民法院(2016)豫06行赔初1号执行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通过组建合议庭,公正立案处理了本案。上告人常士合、被上诉人淇滨区政府部门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晁道平到庭参与起诉。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结束。
2009年8月,淇滨区政府、九州办事处和湘江居委会对当时的居民家园实施了159.66平方米的改建,这些居民家园原本是个卫生室,但是两年后被政府以普通住宅的形式给予了补偿。然而,淇滨区政府、九州办事处和湘江居委会却没能遵守相关的法律,擅自对居民家园实施拆除,并以普通民居的形式给予补偿,这显然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没有采取行动来恢复原状,也没有提供金钱赔付,这显然是对常士的不公平待遇。
(一)一审诉辩主张
我们要求:1、检查淇滨区政府、九州办事处和湘江居委会的执政活动是否合规;2,对于常士合的拆除,应该对其新的居民区进行159.66平方米的土地复垦,并且提供相应的金钱赔偿;3,对于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提供15万元的赔偿。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6年,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判决,认为常士合拥有乡村医师执照,符合乡村医师的职责。为此,浚县大赉店乡崔庄村委会和崔庄乡民议会以及大赉店镇联合医疗管理会议共同制订《重修崔庄村卫生防疫所备忘录》,其中包括:崔庄村委会应当免费向村卫生防疫所提供五间破旧的磨坊遗址(原村卫生防疫所),由常士合担任法人;而村委会对于这些旧的医疗设施的投入,也应当由常士合承担,并且若是因为违反村镇的发展规划而导致的拆除,则由常士合承担责任,并且由他本人来负责管理维护这些设施的完整性。2008年12月16日,淇滨区人民政府颁布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试行)》,其中第五条和第七条明确指出: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由淇滨区政府主导、统筹,各办公室在区人民政府的共同统一带领下,进行积极组织实施;区直部门应在各方职责内,积极办好各项事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村两委牵头具体实施,而且,在此过程中,对于地面附属物的补偿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实施过程中规定,在实施城乡土地整治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并且完全考虑到农户的利益。第八条规定,在实施城乡土地整治时,应当以农户的利益最小化的原则出发,通过政府部门代建和市场化运作的模式来实现,其中包括农户本身参与、农户和投资者共同参与、农户通过招标来决定是否单独实施。2009年6月5日,湘江居委会与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及见证方九洲办事处、淇滨区政府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崔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湘江居委会与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合作“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崔庄旧村改造工程”。2009年8月24日,崔庄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发布的第1号公告,要求将拆迁范围内建筑物墙侧房等小型附着物(包括树木)在指定期间内清理完毕。涉案争议房屋及相关附着物在湘江居委会旧村改造工程范围内,已经崔庄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核查,2009年9月,涉案争议房屋及相关附着物被清除。2011年1月6日,湘江居委会出具《湘江社区(崔庄村)居民领款告知书》,载明:户主常士合卫生所家庭人口2人,安置面积60平方米,安置面积价值17700元,旧村房产价值46190元,应领款28490元;2010年9月-12月租金287.60元。常士合已领取了领款通知书载明的应领款项数额。(三)一审定案及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依照《中国村庄委会章程》中二条第一款“村庄委会是本村群众自行监督管理、自行进行指导、自行进行工作的自治机构,进行民主集中制选择、民主集中制决定、民主集中制管理工作、民主集中制监督机制”、“村庄委会办好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各项事业,协调民俗争议,帮助维持社区保安,向全国人民群众政府部门反馈本村群众的看法、诉求和提供意见建议”及《人民共和国地政法》第十条“农户共同拥有的农村土地依法归属于本村共同拥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机构或或村庄委会运营、负责管理;也已划分归属于村内二个上述乡村集体经济机构的农户共同拥有的,由村内各该乡村集体所有机构或或村庄工作组进行运营、行政管理工作;也已归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工作”的法律,湘江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团体,其作出的决定是本村群众自行进行管理的结果,虽然土地管理法授权其对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享有运营管理工作的职责,但法定职能不等于行政职能,立法关于权限的明文规定也并不都是颁发行政权力,故湘江居委会作出的决定并非执政行为,其不符合执法主体资质,无法视为执行案件的被害人。根据《最大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国行政行为法﹥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常士合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表明淇滨区政府和九洲办事处对他的合法权利构成了侵害。因此,常士合的上述请求没有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审查范畴。经过全面评估,最终判决:常士合的提案被撤销。
常士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城市房屋拆迁赔偿纠纷,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拆迁补偿方面法律法规。一审法院未考虑涉诉房屋是公益用房、非住宅用房的性质,认定湘江居委会有权作出决定,且湘江居委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侵犯了常士合依法获得非住宅用房补偿的权利。二、村委会虽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其行为必须接受法律法规约束。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湘江居委会未能遵守《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26条和33条的规定,仅以一般住宅作为补偿标准,这是一种违反法律的做法。然而,一审法院并未采取行动来纠正湘江居委会的违法行为,而是重点强调了它的自治权。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淇滨区政府、九州办事处和湘江居委会的行政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2、重建常士合村的卫生室,面积达159.66平方米,并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3、赔偿由于拆迁卫生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上诉人淇滨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不应受理。二、在根据法律规定的规定下,上诉人未经法院许可,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上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规定,不予受理。三、上诉人是2009年知道拆迁行为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四、淇滨区政府不是涉案房屋的征收单位,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四)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审判结果,常士合的请求是:他们声称2009年的拆迁和重建活动是合理的,因此他们可以获得赔偿,以弥补他们的不当行为。然而,常士合却于2015年12月开始了他的上述请求,这意味着他的上述请求早于原告的起诉时间,即2年。经过深思熟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1 )项的规定得到了认真执行。因此,本次终审裁决驳回了上诉,并将原有的裁决视为最终决议。
二.案件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是否为城市房屋拆迁赔偿纠纷,是否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拆迁补偿方面法律法规根据《中国提起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1)项的有关条款,如果原审判和裁决认为犯罪事实明显,并且运用的法律和规范是准确的,支持原审判、裁定就会驳回上诉。因此,一审的判断是准确的,应该被维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