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前调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在中国源远流长,中国古代调解制度,起源于先秦时期,定型于秦汉时期,在宋元时期进一步发展,最终在明清时期发展成熟。因为调解制度在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每个朝代都为调解员设立专门的身份,甚至在明代还为乡里设立“申明亭”作为里老调解的处所,可见调解制度在我国古代的重要性。该制度一直发展至现代,为了更高效解决纠纷,对调解制度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使每个调解方式更具有针对性。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将纠纷交由法院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制度。
诉前调解制度的特征:1、时间性,诉前调解制度时间节点的确定是正确适用该制度的关键,尽管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定位节点,但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采取的时间节点来看,笔者认为应该是将案件提交法院后正式立案前这段时间作为诉前调解制度的确定时间。2、自愿性,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但不管是何种调解方式都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实践中,当案件适合调解,法官一般会主动联系当事人,遵循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调解,若同意才会进行调解,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诉前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3、保密性,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只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参加,同时要求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对整个案情及过程进行保密,即使是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予以保密,不能对外进行公示,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4、高效性,诉前调解的适用不管是启动程序还是实施程序都很简单,没有诉讼程序的琐碎,同时还对调解结案的时间予以限制,这样可以大大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避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浪费太多时间。
二、诉前调解制度的适用给当事人带来的优势
(一)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纠纷不可避免,当事人一般会通过协商予以解决,但有时可能会针对某一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不可避免会诉至法院,但根据纠纷的性质以及难易程度,该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并一定通过诉讼解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诉前调解来解决避免案件进行诉讼程序,实现利益最大化。实践中大部分通过调解结案时间一般是不能超过20天,如此同样的纠纷,如果通过诉前调解来解决,会极大的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另外从实践来看,各法院对于通过诉前调解结案的,一般会采取免交或减交诉讼费,如此将会给当事人减少一大笔的诉讼费用的支出。以公司法人为例,公司一般涉诉时,诉讼的标的额会很大,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将交纳一大笔诉讼费,但是如果能通过庭前调解将纠纷予以解决,这样可以避免一大笔诉讼费用的支出,减少公司的损失,同时还能避免公司因为诉讼时间冗长导致的经营上的损失。
(二)维护当事人形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现今社会,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仅依靠传统的信任关系是很难达成交易,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会通过各种方式去收集信息对合作方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结果来确定是否应该与其合作。在评估中,有一项很关键的指标就是市场主体的涉诉情况,但根据诉前调解的保密性,主体只要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未让纠纷进入诉讼阶段,除了涉诉主体本身以及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和法院外,其他主体是不知道相关情况。为此,即使市场主体因为某些原因出现纠纷,只要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将不会对主体自身的形象产生不好的影响。以银行向市场主体放贷进行评估为例,市场主体想要从银行获取贷款,银行首先会对其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银行一般会通过内网对该市场主体进行涉诉调查,如果该市场主体涉诉案件过多,银行会按规定拒绝公司贷款,市场主体也会因此失去贷款的机会。在银行调查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的是,如果市场主体出现纠纷后是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未进入诉讼阶段,银行一般不会将其作为评估标准,这样将有利于市场主体获得利益。
(三)有利于权利人利益的实现
执行难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法院,为此对于诉讼中的胜诉方也存在利益侵害。很多情况下,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案件几经周折获得胜诉,但最后因败诉方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使案件终本。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如果纠纷通过诉前调解进行解决,由于双方还未进入诉讼程序,还可以协商处理,双方之间为求利益最大化相互谦让一部分利益,大部分案件就可以当场即时完结。根据各法院的实践情况可知,能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一般都是较为简单的案件,这样的案件通过调解及时解决,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当事人的损失,同时也符合诉前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
(四)有利于当事人选择合适的律师在诉讼阶段解决纠纷
2017 年 9 月 30 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律师作为调解主体的作用,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通过诉前调解解决,不可避免会进入诉讼程序,为了后期的诉讼更加有效的解决,一些当事人会直接委托参与调解的律师继续处理纠纷,如此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挑选合适的律师,也有利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联动,减轻律师的案源压力。
三、诉前调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当事人的视角探讨
(一)诉前调解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诉前调解制度调解的范围,为此,在实践中,各地法院针对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也各不相同。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 》,在该规定中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通过确定标的额的大小以及通过排除式的方式明确调解的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中通过列举式方式规定了12中类型的案件可以调解。不管是通过列举式的方式还是通过排除式的方式来确定调解的范围,最后确定的范围都是原则性的,不确定的。以笔者所在市的某区法院来说,该区法院基本上所有的案件法院都会进行诉前调解,将诉前调解作为类似诉讼前置程序,只要征得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任何纠纷都可以进行诉前调解。笔者认为虽然诉前调解有其独特的优势,但不应该随意扩张诉前调解的范围,避免将一些不适宜调解或者根本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纳入诉前调解程序中,给当事人的利益进一步造成损失。
(二)诉调程序衔接不完善,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方式达成具有民事效力的协议后有权向调解组织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在对协议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要求的出具民事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调解协议。从制度来看,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能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法官在对协议进行审查时,会出现各种困难。由于通过诉前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为了更加高效,减少时间的消耗,所以法官在对协议进行审查时应该只对协议形式进行审查。但因为存在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通过法院诉前调解后进行司法确认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法院为避免该类事件的发生,不再轻易的进行司法确认,从而降低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另外即使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有时候因为当事人与司法机关未及时进行沟通,出现司法确认错误时,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调解选任制度不完善,调解员水平参差不齐
诉前调解制度中调解人员的选任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各地法院根据自身需要来选任调解人员。由于全国各级法院所处地理条件、经济条件等各方面不同,挑选的调解人专业能力也各不相同。在实践中,大部分调解人员都是年龄偏大,并且没有专业知识,在调解过程中很难发挥调解员的作用。调解人员的专业素养的高低往往对纠纷的解决有很大的决定作用,所以,现有的调解人员组成的调解队伍很有可能会降低该制度实施的效果。
(四)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制度的不信任,拒绝接受调解。
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制度的不信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因为诉前调解制度规范与体系建构的不完善,部分当事人认为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成功率较低,案件依然会进入诉讼程序,这样会增加当事人诉累,进一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第二,在传统观念里,人们都认为法院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才能解决纠纷,并且这样的方式是最有效力。因此,当法院告知当事人是否愿意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时,对调解制度不了解的当事人会直接拒绝,不愿意接受。这种情况下,部分法院可能会出现采取强制的方式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样会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抵抗该制度,更加不利于该制度的施行。
四、完善我国的民事诉前调解制度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诉前调解制度的调解范围
对于诉前调解的范围,除了2016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对7类纠纷进行调解之外,尚未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各地法院进行分流适用调解的标准主要是参照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或意见,但是该通知或意见并不具有确定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内容是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导致法官在进行案件分流时缺乏操作性和规范性。为此,若要使诉前调解制度顺利实施,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范围。但因各地的实际情况存在不同,绝对的适用统一标准在实践中还不能有效的发挥该制度的作用,需要给与各地法院一定的权力允许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来确定调解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该放权必须予以监管,避免地方法院滥用权力,随意扩大调解的范围。
(二)规范调解程序转换机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谚有云“让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保驾护航”,法院收到当事人递交的起诉材料后,在立案前做好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核查询问工作。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的逐步推广,越来越多的法院通过网上平台受理案件。针对调解制度的适用既要通过线上进行展开,也需要通过线下进行展开。若当事人直接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申请立案的,系统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智能推送可选择的解纷方式及是否同意诉前调解的确认书;若当事人到法院诉讼服务场所现场立案的,立案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当场向当事人发放是否同意调解确认书;对于适合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告知并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相应调解机构解决纠纷;法院在委派、委托调解前,还需提前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必要审查,并且在调解过程积极发挥监督职能,避免出现虚假诉讼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失。最后,通过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的,除了及时履行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经当事人申请需要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及时进行确认,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对于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错误问题可以分情况予以讨论。第一种情形,对于调解协议的达成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予以救济。第二种情形,对于司法确认协议的内容出现瑕疵,要求法官在进行司法确认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当面确认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及时改正。
(三)完善调解任免制度,提高调解人员专业水平
自诉前调解制度提出以来一直备受法院的关注,但调解人员的选任却是各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没有明文的规定为调解人员的任免提供指导。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中对调解人员相关制度进行简要的规定,但该规定仍不能解决法院面临的问题,所以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出台制度化文件规范调解员的任免规则;以公平、公正、公开、专业为标准遴选调解员,对选任的调解人员根据职能进行分门别类管理,出台具体考核管理办法,明确调解任务,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对不胜任调解工作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及时清退,对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予以正面激励。
(四)加强推广宣传,提高当事人的认知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国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但在某些领域某些仍存在法律盲点。为此,各级法院应加强宣传,减少国民的法律盲点。以诉前调解制度为例,法院应该积极向当事人宣传该制度,讲解该制度的优势,提供典型案例供当事人参考了解,引导适宜调解案件的当事人选择适宜的方式解决纠纷。另外通过法治宣传活动中推广成功案例,提高国民对该制度的认知,打破当事人传统的”法院必须审判解决纠纷的模式”。
五、结语
在实践中,诉前调解制度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给当事人带来越来越多的便利和优势,但由于该制度仍然处于发展期,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适用过程存在的问题不可避免,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诉前调解制度作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问题,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符合新时代法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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