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谣言概述
(一)网络谣言的定义
刑法作为社会的基本保障法,网络谣言的规制与刑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要完善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首要问题就是明确“网络谣言”的涵义。网络谣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定义,本文研究对象是刑法规制下的网络谣言,我国对谣言的评价多为“虚假、有害、缺乏根据”的贬义评判,因此网络谣言与谣言同属虚假信息,可以将其界定为: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传播的,没有事实依据、凭空编造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虚假信息。
(二)大数据时代网络谣言的新特征
1.传播速度进一步加快
网络谣言是以数以万计的速度在互联网平台上传播,这种现象在大数据时代更为甚之。由于新媒体传播并不需要传统纸媒的印刷、出版、出售等一系列传播步骤,只需要简单的点击、复制、粘贴等动作即可完成,并且在互联网时代早已建立了消息获取的快速通道,在大数据时期,网络系统甚至可以通过计算将人们感兴趣的信息推送至眼前,所以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远远超过了传统谣言。
2.传播的范围不再受到局限
第一,一般的网络谣言依托于互联网公共平台进行传播,如微博、微信、抖音等,可以迅速达到成百甚至上千、上万的浏览量,加上大数据计算的精准受众推送,不明真相的“热心群众”也会成为提高浏览量的一股助推力。第二,传统媒介传播信息具有区域上的局限性,但是区域限制对于网络谣言来说是一个几乎不存在的屏障,只要把信息发布在公共平台上,就可以传播到各个区域,也可以精准推送到不同的受众范围。
3.传播方式具有隐蔽性
在互联网时代,屏幕成为了造谣者的蒙面纱,键盘成了其有力的武器,言论实名制是网络谣言泛滥成灾的一个重要原因。谣言制造者可以躲在屏幕背后肆无忌惮地编造、传播、扩散谣言,甚至将自己的不满情绪发泄到无辜人群身上,然后迅速将账号注销,便可以逃之夭夭。这种隐蔽性导致惩处犯罪的司法活动难以开展,再加之谣言传播的快速性和广泛性,确定谣言的发布根源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工作。
4.大数据时代下网络谣言发展新态势
在大数据时代,当数据不再作为毫无价值的数字编码,而被赋予了巨大财富价值时,利益驱使人们选择性地忽视数据真实性,以数据价值利益为第一要素。这种价值利益是广义的,其包括信息网络影响力、社会话语权等潜在利益,网络谣言正是潜在利益的一种。借用某领域官方信息公开不足和公众对真相的渴求,谣言制造者迎合公众心理杜撰出模糊不定、真假未知的数据,借用互联网平台进行传播,是大数据背景下网络谣言的新态势。
二、网络谣言治理困境
(一)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且规制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认为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二者只是犯罪手段的不同,而主张以现有刑法处理新型犯罪,无需特别立法。所以我国刑法在认定网络谣言犯罪时,大多是通过对传统罪名进行扩大解释以此来规制网络谣言犯罪。但由于网络犯罪的危害性己远远超出于传统犯罪的危害性,网络谣言的内容和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尽管刑法分则对网络谣言犯罪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基本上都是简单的罪状的列明,这也直接导致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状已无法涵盖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形式网络谣言犯罪。
(二)网络谣言具体罪名的不周密性
首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国家惩治网络谣言犯罪的现实需要,但其存在着一定的弊端。由于 “虚假信息”的范围被限缩,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范围仅限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都不在该罪的规制范围,而且并没有兜底性词语,因此产生法律上的空白。
其次,寻衅滋事罪在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不足之处。寻衅滋事罪立法的本意是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设立的,虽然司法机关出台了《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解决了当时刑法无法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尴尬情形。虽然此方式惩治了网络谣言犯罪,但由于对其过度的扩大解释,已经远远超出了字面含义,被学术界所诟病。
(三)对网络谣言的刑事处罚的力度不够
典型造谣犯罪---诽谤罪法定的最高刑为3年,且有期徒刑中只有一个层次的幅度刑。行为人即使造成受害人及其家属自杀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等危害结果,最高也只能受到三年有期徒刑的惩罚。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的危害性更高,但刑法在法定刑的具体设置中,并未将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区分开来,这直接导致了罪刑不平衡,进而也就难以有效规制违法网络谣言犯罪行为。
三、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路径
(一)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适当扩大规制网络谣言的范围
“网络时代的多元价值观造成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力减弱,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扩大刑罚处罚范围以保护法益的倾向。”因此适当的扩大网络谣言规制范围,不仅能够有效的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和国家的发展。刑法在规制网络言论时应当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为导向,在运用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犯罪时,应当控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在对犯罪分子做出刑罚时应当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而不是一概而论的运用刑法手段进行处理。
(二)完善网络谣言具体犯罪的入罪标准
首先,造谣者或传播者应当具备主观故意。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不能仅仅因为具有某些危害后果,就加以主观归罪,而全部归由刑事法律规制。其次,网络谣言所针对的对象也应当进行区分。因为我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所以网络谣言刑事规制的对象不应包括建议性、批评性的言论。除此之外,网络谣言制造和传播的应该是某种虚假的信息或者虚构的事实。最后,网络谣言犯罪需要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倘若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没有损害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等后果,就不建议纳入刑事法律的范围来规制。
(三)完善惩治网络谣言具体罪名的法定刑配置
我国现有罪名体系对网络犯罪已经能够做到有效评价和规制,但是对于以 网络为工具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已经和传统犯罪 区别开来。对于危害性极大的网络谣言犯罪处罚过轻,行为人犯罪成本太低,使得他们敢于冒着被刑法处罚的危险进行犯罪,因而根据心理强制说,对不合理的利益进行震慑,加大对网络谣言的刑法打击力度,调整部分罪名法定刑,扩大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做到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
四、结语
大数据时代的海量数据真假难辨,面对网络谣言的兴起及其治理机制的滞后,信息网络领域的秩序维护需要进一步加强,但个人权利和秩序维护的冲突一直存在,在治理网络谣言这一系统工程中,如何在言论自由和网络谣言规制间找到平衡,如何破除刑法规制的困境,充分发挥道德、行业准则的规范作用,又如何将刑法规制手段结合其他规制途径以净化信息网络领域,进而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显然值得我们更加深入的思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