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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分析
杨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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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核,.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分析[J]. 争议解决研究,202310. DOI:10.12721/ccn.2023.157158.
摘要: 毒品的泛滥带来了很多不良影响,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许多问题。虽然近几十年来,我国严格管控毒品,对毒品采取高压政策,但是毒品犯罪却屡禁不止,我国的禁毒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面对着我国高压的禁毒政策,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避免被抓,更倾向于和熟人做交易,因此代购毒品便由此而来。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代购毒品行为作出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毒品代购行为的定性以及其中牟利目的的认定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 毒品犯罪;代购毒品;牟利目的
DOI:10.12721/ccn.2023.157158
基金资助:

吸食毒品的危害极大,对吸毒者的身体,亦对吸毒者的家庭。因此, 我国对毒品一直保持严厉打击的态度,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出现了一些不同于传统方式的毒品犯罪行为。这些行为方式的定罪引起社会公众及刑法学者的广泛争论。“代购毒品”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行为方式, 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是争议不断。

一、 代购毒品行为的概述

(一)代购毒品行为的概念

“代购”一词,指的是受他人委托为其购买所需的商品。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代购”逐渐成为了某种意义上的职业,并形成了一定的行业规模。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的概念,理论与实务界尚未有一个清晰定义,对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也有很大分歧。相关观点存在着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广义和狭义理解。

广义而言,代购毒品行为就是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1]代购者受托购者委托为其购买毒品,而毒品用途也不是代购者考虑的内容。

而狭义上对代购毒品行为的理解是预设代购者应当明知或明知托购者的毒品用途的情况下,受他人委托而为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其中又以托购者目的作为区分标准,分成为自吸者代购和为实施毒品犯罪者代购两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代购毒品行为仅指为吸毒者代购的情形,不包括为实施毒品犯罪者代购的情形。

当前的观点多从狭义理解角度出发,立足代购毒品行为的三大主体即托购者、代购者和贩卖者三者之间的联络关系,结合毒品的委托情况对代购毒品行为下定义。大体可以将诸多观点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观点:双指定型,即代购毒品行为应是托购者委托代购者到指定的贩卖者处,购买指定种类、数量或金额的毒品的行为;第二类观点:指定卖家型,即代购毒品行为应是托购者委托代购者到指定贩卖者处购买毒品的行为;但托购者是否要明确指定毒品数量,种类或金额等不影响代购行为的认定;第三类观点:指定毒品型,即代购毒品行为应是托购者委托代购者购买毒品,且对毒品的种类、数量或金额有所交代,但并不要求托购者指定贩卖者;第四类观点:非指定型,即代购毒品行为是指托购者委托代购者购买毒品,对贩卖者是否指定和毒品种类、数量或金额是否交代,在所不问。

二、代购行为中牟利目的认定

2008年最高法发布的《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有证据证明代购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代购他人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且达到三百八十四条最低数额标准的,则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代购者不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量很少且只用于吸食,如代购毒品数量在法律规定最低数量标准之上,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规制代购者,而托购者则是该罪共犯。除此之外,还规定代购者代购毒品只用于吸食,但在这个过程中出现变相加价牟利现象,此时适用贩卖毒品罪来规制代购者;代购者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下,仍为其代购毒品的,不管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一律认定是毒品犯罪共犯。若代购人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的,则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牟利或者变相加价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代购者代购毒品只是用于吸食但能牟取一定的利益,或是代购者在代购毒品过程中要求扣除部分毒品,以此作为代购的报酬的均认定是变相牟利,并适用贩卖毒品罪来规制代购者。

根据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行为则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本文则重点讨论在代购毒品行为中,牟利目的是否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即贩卖毒品罪是否必须具备牟利目的。两份文件似乎都是将牟利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而我国刑法对贩卖毒品的罪状描述并未规定贩卖毒品罪以牟利为目的。笔者则认为代购毒品需要具备以牟利为目的才可构成贩卖毒品罪。

针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贩卖行为中必须具备牟利目的。这在代购行为中也是同样的道理,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目的。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罪必须存在牟利目的,否则就不能适用贩卖毒品罪来规制行为人。[1]这一观点普遍认为,牟利目的本属于“贩卖”一词的应有之义。贩卖本身就是为了赚取利润,为此自然存在牟利目的。从许多实践中的案例来看,行为人之所以贩卖毒品,大多是为了追求毒品犯罪高额的利润,即使冒着被判处死刑的风险也在所不惜。其次,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时,应结合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考虑。贩卖毒品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为其设置了较高的法定刑,贩卖毒品罪中的行为人具有较重的主观恶性,其主观上所具有的意欲通过毒品犯罪行为获得巨额利润的强烈愿望,正是主观恶性的体现。将以牟利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进而区分贩卖毒品罪与其它罪名,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贩卖毒品罪不以牟利目的为必备要件,牟利目的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罪中的牟利目的与有偿转让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贩卖毒品罪要求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有偿性,但是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获得超过实际付出成本的盈利结果。并且在实践中,证明存在牟利目的难度极大,多数毒品买卖活动是使用现金交易的,如果要证明存在牟利,就必须找到毒品交易的上家,否则,关于贩毒者是否能从中实现牟利,往往很难论证。这实际上是人为增加毒品犯罪证据负担,进而引发毒品犯罪法律漏洞进一步扩大现象。

笔者认为,牟利目的是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必备要件,这是因为不管是具体实践中实施的贩卖行为,还是各会议纪要进行的规范,在认定贩卖毒品罪时,均要求存在以牟利为目的这个构成要件。基于此,代购毒品行为也需存在牟利目的,牟利目的也成为代购毒品行为认定的必要因素。主要因为以下几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会议纪要》与《武汉会议纪要》中都对代购毒品行为的牟利性做出了规定, 且《武汉会议纪要》是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之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因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代购毒品行为中的牟利性是有着明确的要求。

第二,“贩卖”一词中本身就含有牟利的目的。贩卖行为是将物品的所有权转移,如果贩卖行为不包括牟利目的,那么无牟利目的转移物品所有权的行为无法与“传播”一词区分开来。以我国刑法中“传播淫秽物品罪”为例,传播淫秽物品罪规制的是以陈列、播放等方式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以及通过出借、赠送等方式散播淫秽物品,也就是不以牟利目的的单纯传播行为,如果认为贩卖毒品不包括牟利目的,单纯地造成毒品流通的行为也属于贩卖毒品罪的规制对象,完全可以以“传播”一词涵盖“贩卖”一词的含义。因此,“贩卖”中应该包含有“传播”中不具有的牟利目的,系有偿转让行为。因此,贩卖毒品罪应当是具有牟利性质的。

第三,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具有牟利要件的代购毒品行为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该原则要求行为人所犯罪行与其所承担的刑罚之间要对等,进而达到一种平衡。如果在犯罪的认定上,不对是否具有牟利目的的代购毒品行为进行区分,那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将无法得以体现。而且,在实践中的证据认定上,如果在相关犯罪认定时不要具有牟利的目的,那么司法人员极有可能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弱化或者忽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目的,这明显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准确认定及精准把握犯罪情节。

三、结论

近年来,代购毒品行为的兴起对我国毒品犯罪影响很大,而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认知,不能将其等同于我们平常生活中的代购行为,也不能将其与民法中的委托划上等号。应当以委托为核心,同时不能对其过于限制。《大连会议纪要》与《武汉会议纪要》都对代购毒品行为中的牟利目的作出了规定,即代购行为具有牟利目的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下,代购毒品行为中需具备牟利目的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作为一名刑法学研究生,笔者对代购毒品行为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和理解,也是希望能够为学界探讨以及实务处理提供一些粗糙思路。

参考文献:

[1]熊海燕:《毒品犯罪研究综述与评价》,知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80页。

[2]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