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要内容
此次的修正案中主要对于一下的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包括有未成年人相关制度,维护民众安全感的公共安全方面条文方面修改,金融犯罪的修改,普通企事业单位相关犯罪修改,大幅修改侵犯知识产权罪并强化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刑事立法以及公共秩序方面的新设犯罪。此部分将重点分析未成年人相关,公共安全相关,金融犯罪相关以及公共秩序方面的修改。
(一)未成年人相关犯罪的修改
1.责任年龄进行下调,加设专门矫治教育
对于刑法先前设置的最低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从十四周岁调整至十二周岁,修正案中规定新增“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文是结合近年来逐渐出现青少年极端恶劣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因不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使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设定的。此条文并不是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而仅对于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的经过特定程序认定的个别类型犯罪进行处罚。同时将原有的必要情况下的收容教养更正为专门矫治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改革完善收容教养制度相适应。
2. 对于性犯罪中的未成年受害者加强保护
强奸罪中对于从重处罚的条款进行了具体规定,新增了奸淫不满十岁的幼女或是使幼女收到伤害的属于从重处罚的类型。 此处将十岁以下的幼女群体着重进行保护,也是对于未成年人性利益与身心健康的一种加强关注。
修正案同时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此罪名之下不考察行为人是否经过未成年人同意,对特殊职责人员程度相应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的设置针对人群主要是未成年人特定的监护看护人,教育相关人员等等,这几类人承担着高于普通人群的特殊义务且该人群身份与职业极易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环境与身心健康培养,因而进行更严厉的限制。
(一)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方面的修改
1.公共安全方面
受2018年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事件影响,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进行干扰或是驾驶人员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时擅离职守的情况设定了单独条款进行约束。但是这两款规定均属于轻罪的规定,如果当这两款在中的行为触犯了其他重罪则按照较重的进行处罚。
在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部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危险作业犯罪。在原先只对于严重后果事故进行处罚的规定中增加了具体危险犯,将防范的位置由原来的重大结果向前推进至在行为当时情况下具有重大的风险就可以进行处罚。本条规定改变了传统上对于安全生产仅进行事后规制的观念,将注重事前风险防范的理念在大数据时代通过刑法立法表现出来[1],为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公共秩序方面
高空抛物在此次的修正案中被正式写入刑法,在第291条中增加第二款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对于修正案第一稿,本罪并没有被归入到侵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而是认为其侵犯了一定的公共秩序。即使高空抛物确有较大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不确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利益,但是同时大多数高空抛物行为并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但这些行为却可能对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性。如果仅预防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显然无法有效地惩治与预防高空抛物行为[2]。未威胁到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不设立单独罪名,其行为将不受到刑法的规范而只能通过民法进行损害赔偿请求。
(二)金融犯罪相关修改
1. 证券犯罪方面
修正案在刑法第182条新增证券期货交易处罚情形,在证券交易犯罪中对于具体行为的处罚更加细化。同时修改了刑法第229条相关规定,大幅提高此类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处罚并明确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案件中担任重要角色人员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国家对于打击资本市场犯罪的坚定决心,同时震慑了对资本市场实施欺诈、造假、操纵的违规行为,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同时也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3]
2. 洗钱罪方面
此次修正将“自洗钱”模式进行了明文规定。将洗钱罪中“明知”要件删除。原先行为人犯罪所得财产通过洗钱进行处理的只能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量刑情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后涉案人员勋在有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相关行为时,其处理赃款的行为仍有可能以洗钱罪再次进行定罪,与其上游行为数罪并罚,一并进行处理。这也是为了维护财产安全以及金融秩序,避免原先只能上游犯罪进行的处罚过轻,无法起到规范与教育的作用。
除以上三大类之外,修正案还对诸多罪名进行修改,以此来适应我国社会现状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特色
(一)与其他法律相结合
此次修正案中做出的修改多处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除了此处所述民法,著作权法,证券法,还有其他《生物安全法》等多部法律相对应。
与《民法》相结合的方面主要体现在高空抛物罪与于侮辱英雄烈士犯罪的设定。新设高空抛物罪与民法典中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的处罚连接了起来。在先前未设定该罪时,只有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可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范,但如果不属于此类的抛物则只能请求民事赔偿,是一种损害与处罚不相称的表现。在此次修正案通过刑法的规制实现了罪刑相适应。而侮辱英雄烈士犯罪则是与民法典新增人格权编相呼应,对于英烈的人格权以及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公共秩序加强保护。
与知识产权法律相关的则是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罪名进行修改,与新修改的《著作权》等部门法相适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这一罪名为例,升高了该罪的法定刑上并且细化了侵犯著作权的具体类型,例如增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应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时代发展的新类型侵权行为;增设了“美术、视听作品”两项作品范围。
与《证券法》相关则是对应证券法修订中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增设了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本次修正案也对此部分作出对应补充,明确将操纵市场的行为交由刑法进行规制,使得刑法与《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保持一致。
(二)回应热点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近几年的热点问题具有了实质回应。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划分方面,安徽、宁夏等地出现14周岁以下手段恶劣刑事案件无法处罚,本次修正案破例下调部分罪名责任年龄;因2018年重庆公交坠江事件是由于司机与乘客发生争执在公交车上争抢方向盘,最终造成案件的发生,此次对于这两类人群在交通肇事罪方面均新增条款进行约束;某大学副教授通过对双胞胎基因修改,使其出生后具有能抵抗艾滋病毒的能力,针对该基因编辑案件以及相关问题在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加入基因编辑犯罪的规范等等,大部分条文修改都受到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热点案例或是多发的某类型犯罪的影响,符合社会对于刑法规范对于其利益保护的需求。
(三)设置部分危险犯,对犯罪圈进行扩张
此次刑法修正案中对于部分犯罪行为的危险犯设置了单独的罪名。以危险作业犯罪为例,和原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产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是其他严重后果才进行处罚相比,将处罚的位置进行了前置。上述危险犯的罪名新设,提前了刑法介入的时间,将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制触角前伸了。显然这种允许刑法在危害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尚未出现或仅存在出现可能时提前介入、提前惩治的趋势一定程度上是在刑法犯罪圈的扩张。[4]同样的刑法第133条危险驾驶罪中第二款暴力妨害安全驾驶罪也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在对于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达到相应的风险时即成立犯罪对于这种公共安全等不针对特定人的利益加强了保护。这种保护的提前,不仅是对于公共法益更倾向得保护,同时也是下文所述的积极预防观的体现。
三.修正案中体现的积极预防观的分析
预防性立法首先在犯罪实体领域中得到体现,集中于在超个人法益或集体法益的犯罪方面,其立法策略主要表现为危险犯的配置、刑罚早期化介入等方面。[5]而其中积极的刑法预防观提出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的安全治理,扩大国家权力的适用,通过国家刑罚权防范社会失范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6]注重对于超出个人法益的集体法益与公共法益进行保护。修正案(十一)中大多数罪名变动都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几章当中,而刑法在该三章中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一种集体法益的特性,即保护的法益并非针个人法益而是群体的法益,在群体中的个人无法将这个法益进行分配。这也体现出了刑法修改内容中的积极预防观。另一方面,此次修正案所体现的风险预防理念也是积极预防的一种表现。其通过增设危险犯将违法性的基准逐渐从结果无价值更偏向于行为无价值,刑法介入的早期化,危险驾驶罪中的第二款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高空抛物罪等等都将[7]惩罚的位置从产生实害结果前移到了对于法益造成风险的位置,法益保护的前移也体现了一种刑法中预防的积极性。
但积极预防在回应社会热点案件同时易造成一种无限制无节制的预防,法律应当具有限度,不能为了解决此类问题而无限地打“补丁”。部分将原本由行政法调整的行为转为刑法规制,应建立于已经慎重考虑清楚需要弥补的环节在于刑法立法的缺失还是行政执法的不到位。若将本应由行政部门管理的问题上升为刑法处理,将会无边界得扩大处罚范围。危险犯的增多也是在积极预防中需要谨慎的一面,危险犯的增加对于传统的法益受侵害才可进行惩罚的法益保护理论来说是一种冲击,更多的罪名开始在法益没有受到实质侵害而是法益遭受一定风险时进行处罚,风险责任逐渐渗透进刑法规定,而这种处罚的前移也是需要有限度的,也是今后刑法修改中所应当注意的问题--防止刑法处罚范围不断扩大和处罚时间的不断前移。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J].法学,2021(01).
[2]陈兴良.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思路嬗变: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J].法学,2021(01).
[3]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规定及对刑事立法的发展[J].中国法律评论,2021(01)
[4]刘宪权,陆一敏.《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与反思[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2(01).
[5]高铭暄,孙道萃.预防性刑法观及其教义学思考[J].中国法学,2018(01).
[6]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21(01).
[7]黎宏.《刑法修正案(十一)》若干要点解析——从预防刑法观的立场出发[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3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