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生态环境状况
近年来, 我国的生态建设取得了明显进展, 对抑制生态退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在生态保护与建设上, 治理赶不上破坏的问题是一直没有解决好, 自然资源开发后的恢复治理率仅为5%, 与发达国家的65%以上相差甚远。因此, 我国目前的整体生态环境依然十分严峻。据有关部门统计, 每年因生态环境遭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上千亿元, 严重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植被破坏严重, 土地退化问题日益突出。据介绍, 我国每年有3000万亩有林地逆转为无林地, 疏林地和灌木林地。尽管国家每年都规定一定的森林采伐限额, 但往往都被大幅度突破。据介绍,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全国采伐消耗森林, 林木的最大限量。但我国每年的超限额采伐量达到8000多万立方米, 超过限额量的1/3。
水生态平稀严重失调, 自然灾害日趋频繁。江河断流, 湖泊萎缩、咸化和干涸已成为一个令人忧虑的生态问题。由于水生态失调, 旱涝灾害防不胜防, 损失严重。五六十年代, 我国平均每年洪涝受灾面积700万公顷左右, 80年代超过1000万公顷。90年代以来每年干旱受灾面积2000万至3000万公顷, 受害面积和成灾面积比50年代成倍增加。另外, 断流对生态环境造成恶性循环。
生物多样性锐减。据有关部门统计, 我国高等植物中濒危物种已达4000多种。有354种野生植物和258个野生动物种或种群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对象。同时海洋也面临各种生态问题的困扰。
二、我国环境资源法保护对象的变化过程
(一)1972年以前
新中国建立后到1972年,国家颁布了一些资源保护和工厂卫生标准等方面的法规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1)、《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条例》(1957)、《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1956)等。但是,从这些文件中还看不到明确的环境保护的概念,文件中提到的保护对象是某些自然资源,其中为改善工人的劳动卫生条件,劳动环境也在保护之列。
(二)1972~1982年11月
1972年我国政府派代表团参加了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人类环境会议,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制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从此,环境立法进入初步发展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发展到运用法律手段开展环境保护工作。1978年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一次将环境保护对象用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下来。根据我国第一部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未对“自然资源”下定义,但是使用了“自然环境”的概念,显然,该法与宪法所用术语尚未衔接起来。该法第二章即为“保护自然环境”,其六个条文中包含土地资源、水资源、矿藏资源、森林资源、牧草资源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等,并有“防止破坏生态系统”的规定。将该法的“环境”定义和对“自然环境”的例举结合起来看,这里所指“环境”包含生活环境和自然资源或生态环境。从“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生活居住区”这些表述可知,生活环境的份量较大;而“自然环境”指的是法定的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近。据此可以说,当时立法者要保护的对象是生活环境、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认识上只局限在一些独立的环境因素上,缺乏整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这一表述明确了保护“生活和劳动环境”,对“自然环境”则是“合理地利用”。当时立法者把“生活和劳动环境”确定为重点保护对象,注意到了“我国自然生态的破坏情况很严重,它的影响和危害比环境污染问题更加深远。自然生态的恢复和改善是一件更为困难的事情,有些甚至已是不可能恢复的。”1979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82年8月23日通过了《海洋环境保护法》。两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第一部环境法偏重于“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所造成的缺陷。
(三)1982年12月~1992年5月
1982年12月新《宪法》解决了要把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提到同等重要地位的问题,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在制定的一系列环境资源法中得到贯彻落实。如:《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报道《森林法》《草原法》等。在此背景下,1989年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所用术语与新宪法完全衔接起来了,并且对环境采用概括加例举的方式下了新定义,这一定义也包括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不同的是,认识到了环境的整体性,并且明显提高了生态环境的份量。
把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确定为环境资源法的两个同等重要的保护对象,并通过立法将二者的范围不断扩大,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始终从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平衡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体现了极高的环境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这正是我国能较快的接受并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政治和思想基础。
(四)1992年6月以来:可持续发展对我国环境资源法保护对象的革命性影响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李鹏总理率团出席会议,会后不久中国政府即提出了促进中国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指出中国必须转变发展战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加速中国经济发展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正确选择和合理模式。1994年我国在国际上率先颁布《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中国实施可持续发展的系统战略和对策。该文件对中国的可持续发展作出了科学、准确的定位: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应当注重谋求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基础上。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目标、政策和措施。我国党和政府对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大力推行,为重新设计环境法规范、深化对环境资源法保护对象的认识提供了良好的思想、政策和组织条件。
从1993~2000年,国家制定、修改了7部环境资源法律,在各个不同的领域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在这些环境资源法律的保护对象之中,自然而然融进了“能力”这一概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时期国务院颁布了几个侧重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或行政法规性文件:《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野生生物保护条例》等。这些文件提出了一些新的保护对象。2001年以来,可持续发展立法达到一个高潮,保护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蕴涵在新制定和修改的7部环境资源法中。
三、 关于我国环境资源法保护对象的拓展与建议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环境立法迈入突飞猛进的发展阶段。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到2018年生态文明入宪,历经40年的大量环境立法,促成了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体系框架的生成。迄今为止,我国已制定颁布了30余部环境资源类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比达到十分之一强。然而,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现有的环境法律远未达到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秩序的预期功能。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前部门利益主导的分散式环境立法,造成环境资源保护立法碎片化。改变此种困境,应当厘清环境立法的根本目的、法域归属及其边界范围,结合环境法的形成脉络和立法现状,确立我国环境立法的体系化路径,以确保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合理有序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障和推进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
而环境资源法的保护对象与环境法本身发展息息相关,要从环境法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保护对象本身出发,促进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对象的完善与发展。
(一)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制度
认清整体生态环境的形势之目的, 就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鉴于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和有关的自然资源法的局限, 一些专家建议, 尽快制定一部综合的“生态环境保护法”, 对国家的生态保护方针政策、体制与制度提出统一的规范与要求。首先, 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法”是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迫切要求, 这样可以改变目前的自然资源分散立法与自然界本身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之间的矛盾关系。有利于加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 改变各种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散交叉过多, 又缺乏统一有效的协调机制的现状。
其次, 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法”是健全和完善环境法体系的需要。环境保护由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两部分组成, 健全完善的环境法体系, 既包括各种污染防治立法, 又包括生态保护立法, 二者缺一不可。我国的污染防治立法已初具规模, 但生态保护立法仍处于零碎、分散、不系统、不完整的状态, 不足以为生态保护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 必须大力加强生态保护立法。
(二)环境资源法保护对象的拓展理论
我国环境资源法应继续拓展其保护对象。其一,指导方针是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生态学、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等学科指导下,紧紧围绕我国生态环境及其承载能力,巩固和发展现有立法成果,由国家立法机关不断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二,重点是界定生态环境的范围,明确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使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与环境因素保护不脱节;其三,切入点是要求对国家和地方、区域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进行调查、评估,作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决策的依据。
综上所述, 环境法的根本作用是维护环境利益, 从而使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得到保障。它所维护的并不是环境本身, 而是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的。研究环境法保护对象能够找出环境法实施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 走出虚化的困境, 使环境保护真正在法律的维护下落到实处, 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 我们每个人都将在此过程中成为受益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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