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莫舒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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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舒惠,. 论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J]. 争议解决研究,202312. DOI:10.12721/ccn.2023.157166.
摘要: 代购毒品行为一直是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国内学者有关此问题的观点有很多。本文从代购毒品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出发,对代购行为的概念作了详细的阐述。第二部分分析了代购人持有毒品的状态,主要讨论了何种行为构成持有,并对代购人持有毒品进行了定罪的分析 。第三部分是关于代购人运输毒品问题的讨论,从多个角度论述了对运输行为的界定以及对非法运输毒品罪的定罪分析。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论述了代购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情形,主要是针对牟利要件展开的论述,并在这一章的第二部分表达了笔者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毒品代购;贩卖;持有;运输
DOI:10.12721/ccn.2023.15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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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购毒品行为的特征

“代购”是代购毒品一词的核心,分析代购毒品行为首先要分析代购行为。从字面意思解释代购行为就是帮助他人购买,该行为往往发生在民事活动中。我国刑法典对代购毒品行为没有相关的表述。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的 《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中明确使用了“代购毒品”一词。代购毒品行为不包括“现货代购”这一情形。代购毒品行为中的现货代购是指托购者在向代购者提出代购毒品的请求时,代购者已经拥有了一定数额的毒品。代购者提前购买毒品不是用于自己吸食而是为了出售,当代购者购得毒品时,其就已经拥有了所购毒品的所有权。代购者不再居于一种中间人的身份,其与托购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单纯的买卖关系。结合上述分析,可将代购毒品的定义归纳为:托购者委托代购者为其购买指定数量、品种毒品的非法代理行为。

作为一种新型毒品交易形式,代购毒品行为有其独特的一面,通过对其定义的分析,可将代购毒品行为的特征总结为以下三个特征:

1.代购毒品行为具有被动性和依附性。代购者要想实施代购行为,首先要有托购者的存在。有人请求代购人帮其代购毒品,是代购行为成立的前提。代购行为的成立虽然是基于委托人的请求,但这个请求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比如主动向他人表明可以为其代购毒品,也可以成立代购毒品行为。其次,代购行为主观上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行为,代购者对毒品的质量、数量、价格等没有控制权和决定权。

2.代购毒品行为涉及多方主体并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代购人居于中间的关键地位,导致代购毒品行为是一个复杂的行为,它涉及到了三方主体,分别是托购者、代购者以及卖毒品的人。三方主体又可以形成两种法律关系,托购者对代购者的委托请求,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代购者与贩毒的人之间构成买卖关系。代购者作为一个居于中间位置的纽带,同时涉及了这两种法律关系。代购人对于促成毒品买卖的完成起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

3.代购毒品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定性问题,不是是与否的关系,在不同的情况下,代购毒品行为可能成立的罪名不同。代购者从中赚取差价、变相牟利则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人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可能会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代购人所持有的毒品数量超过法定最低数量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代购者从境外为托购者代购毒品,还可能构成走私毒品罪。代购者虽然在整个贩毒过程中没有独立的地位,但是代购者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牟利、是否是从境外代购的毒品、代购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还是用于贩卖都会影响代购行为的定性。

二、代购人持有毒品的认定

(一)持有代购毒品的状态分析

首先,持有不要求行为人以所有的意思表示占有毒品。就代购人的代购行为来看,代购人是为了给托购人代购毒品,从代购人从贩毒者手中拿到毒品后,毒品的所有权就归托购人所有,代购人只是实施了代理行为,因此代购人大多没有毒品的所有权,但也不排除少数的个别情况。代购人虽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但是其对毒品有事实上的控制、支配权,代购人就持有了毒品。代购人还应当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即对所持有的毒品持明知的主观态度。

其次,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占有。持有是一种控制权、支配权,代购人可以随意支配所持有的毒品,不要求代购人将毒品随身带在身上,随时拿在手里。比如代购人租了一辆车去A地取毒品,在途中指挥司机的行驶路线,因为此时代购人毒品有实际的控制权,所以代购人成立对该毒品的持有,只有司机将毒品交给了托购人,代购人才丧失了持有。

最后,代购毒品不要求直接占有,即代购人可以暂时将毒品转移给第三人保管。这一点比较抽象,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狗带将代购的毒品藏在家中,突然收到邻居的举报说其私藏毒品,警方要来家中搜查,狗蛋为躲避搜查,将毒品暂时保管在邻居小芳家中,待警察走后,再取回毒品。虽然此时小芳直接占有毒品,但是毒品的实际控制人还是狗蛋,因此在小芳保管毒品的期间,狗蛋对毒品的持有依然成立。

(二)代购人持有毒品的定罪分析

对代购人持有毒品的犯罪主要分为三种情形: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和不构成犯罪。

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般而言,代购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托购人代购毒品,没有实施变相加价或牟利的行为,仅为托购人代购其用于吸食的毒品,主观上也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如果其所持有的毒品超过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应当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代购人在持有过程中有运输的行为,但不能查明其是为了走私、贩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当代购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毒品罪时,如果不能证明其是为了走私贩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实,对于代购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点还是要看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

2.贩卖毒品罪。要对代购者定贩卖毒品罪,应以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的故意为判断标准,如果主观上具有牟利的故意应定为贩卖毒品罪;如若没有,所持有的毒品超过法定最低标准,则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最常见的情形是,代购者在从中赚取差价,或以收取跑腿费、交通费的名义牟利,将所购买的毒品加价卖给托购人,这实际是一种变相牟利,毋庸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3.不构成犯罪。代购者客观上没有牟利或者变相牟利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且代购者所持有的毒品没有超过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额,则不应该认定其为犯罪。托购人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请求代购人为其代购,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的行为,代购者与托购者虽然主观上有意思联络,但是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即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对代购者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三、代购人运输毒品的认定

(一)运输代购毒品的状态分析

如果说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静态的持有”,那么非法运输毒品罪就是一种“动态的持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态的持有都可以认定为非法运输毒品罪。认定代购毒品行为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在代购毒品的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刑法学意义上的运输毒品行为”。

首先,运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肯定伴随着移动,但并不是只要有移动就是运输行为。Q携带毒品从同一个小区的1号楼携带到二号楼,相距不过20米,不能算是运输行为。那么此时就会有一个疑问,移动的距离到底多长才能算是运输行为呢?本文认为,如果将运输距离规定为一个确定的节点,可能就会有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点,将毒品分段运输,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但是对于运输的距离的认定应该有一个总的参考标准:移动的距离不能过短。就代购毒品行为中的运输行为而言,如果移动的距离过短,就如上文所举的例子,完全可以将这个移动过程归于代购行为的一部分,不需要再单独定非法运输毒品罪。

其次,“运输途中”包括从运输起点到运输终点的整个过程。在一些长距离的运输中,代购人可能会乘坐一些交通工具,比如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这些交通工具的站点往往运输的始发地。由于客流量密集,为了维持公共秩序的稳定和预防犯罪的发生,这些地方的案件通常都很严格,公安机关也会在此设置固定的检查。很多运毒人员都是在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的车站被抓获的。本文观点认为,当代购人进入了车站、机场等地,运输行为就已经开始了,不一定要在公路上被抓获才算运输途中被抓获,如果将“运输途中”限制在交通工具移动过程中,则会不当的缩小惩罚的范围。如代购人乘坐客车,已经过了安检且上了车,在车还没发动前被抓获,也足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预备犯。

最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代购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运输途中,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如运输是同地运输还是异地运输,有没有通过运输行为谋取利益,选用了何种交通工具来运输毒品。通常情况下,在不同的城市间运输,可以认定为非法运输毒品罪,在同一个城市间运输,比如运输到不同的街道,因为移动的距离较短,不宜认定为非法运输毒品罪。有时在极个别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但还要考虑代购人有没有存在通过运输行为获得运输报酬的主观意图。

(二)代购人运输毒品的定罪分析

武汉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认为代购人构成运输毒品罪需要四个条件。一是代购人实施了运输所代购的毒品的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该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定罪。值得一提的是运输的距离不能跨域国(境)线,否则应认定为走私毒品罪。二是代购者代购的毒品是托购者用于吸食的毒品。三是没有证据证明代购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四是所运输的毒品数量达到了较大以上。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就可以对代购人定运输毒品罪。

关于代购毒品行为中“跑腿”行为是否属于运输毒品行为,本文认为应该分情况讨论。如果代购者明知托购者是为了贩卖毒品而委托其运输毒品,代购者在运输途中被抓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认定;如果经调查认定代购者只是单纯地为托购者运输毒品,其二者之间没有其他的毒品交易,且代购者运输的毒品是量较大,代购者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托购者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委托代购者代购毒品,代购者不能定运输毒品罪。

四、代购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代购毒品中“牟利”问题的讨论,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代购毒品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关键在于牟利行为的定性。对于“牟利”是否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牟利”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字面意思解读“贩卖”一词,贩卖是指商人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其次,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这足以说明贩卖毒品行为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严重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主观上牟利的目的可以显示他的主观恶性。最后,刑法中有些罪名的构成要件不直接在条文中体现出来,比如盗窃罪的条文中并未直接表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必不可少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贩卖毒品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同盗窃罪一样,只是在条文中隐藏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牟利”并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不能将有偿性和牟利看做是同一概念,因为有偿性是贩卖毒品所获得的利益,是一种结果,一种现实的获利;而牟利的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动机,即使行为人有牟利的目的,其现实活动中也不一定就可以获利,比如给新客户的优惠活动,第一单可能是没有利益甚至是赔的,但是其最终目的一定是为了获利。其次,“牟利”是犯罪动机不是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犯罪动机不是,犯罪动机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选择性要件。再次,贩卖毒品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健康,从毒品进入流通领域那一刻起,无论是否流向最终的吸毒者,就已经侵犯了法益,而且用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区分罪与非罪,夸大了主观要件在定罪中的作用。此外,贩卖毒品罪的条文中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的表述,如果将其理解为隐性条文,则缩小了贩卖毒品罪的打击范围。最后,如果以“以牟利为目的”作为认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使得很难为犯罪分子定罪或者只能为其定一个请罪,这样会使罪责刑不相适应,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

在代购毒品行为中,代购者只是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并没有贩毒的故意,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代购者作为连接卖方和买方的中间人,明知贩毒者贩毒还帮助其转移毒品给吸毒的人,其行为对于毒品交易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代购行为和代卖行为一样,究其本质都是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关于代卖毒品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将其定为贩卖毒品罪,因此同理,代购毒品行为也应当将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代购者仅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经查明没有牟利的目的和行为,则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贩卖”即买进和卖出,即使行为人买进后以相同的价格卖出也应定贩卖毒品罪。刑法之所以惩罚贩卖毒品行为,是为了保护普通民众的身心健康,这是其所保护的法益。因此无论代购人是否牟利,其代购行为都加剧了毒品的市场流通,使毒品在社会上更广泛的传播,可能会有更多的人接触到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如此看来,单纯的“贩卖”就对社会有巨大的危害,如果再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则会缩小犯罪的惩罚范围。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狗剩为小红代购毒品,虽然没有收取劳务费、交通费等好处或者从中赚取了差价,但是狗剩从中获得了一小部分毒品。根据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和相关毒品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对代购毒品中的“牟利 ”应作狭义理解,即应当是与“贩卖”有关的“牟利”,指的是行为人加价或变相加价。所以代购者获得毒品好处就不属于牟利。如果将牟利作为构成要件,就无法对这种情形作出适当的处罚。本文认为,代购毒品行为也是贩卖毒品行为的一种,无论代购者自身有无牟利,其代购行为都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完成,并且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代购毒品的人即使没有从中牟利,也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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