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法治
行政法治,即依法执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静态的角度,该原则要求行政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从动态的角度,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通过正当、合法的行政程序方可做出行政行为。
尽管行政法治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中具有约束行政权力的重要地位,但究其本质而言,仍难逃法律本身的约束,即法律的滞后性与局限性。
(一)法律的滞后性
首先,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其在立法、执法、司法环节均存在相对于经济基础的时间差,由此产生法律滞后性;或者说,法律滞后性首先是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的无限变动性间的矛盾运动的结果。法律必须将适应时代变化与保持相对稳定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律需要相对于社会变动的相对稳定性,古人有云“朝令夕改,非以示作新;旁蹊曲径,非以肃纪纲。”,这既是法律能为人们预测行为后果提供行为模式的前提,又是法律在实施和传播过程中起到教化作用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法律需要适时而变,适地而变,以变制变来约束无限变动的社会。
其次,法律滞后性也与立法者预测能力的有限性有关。法律预测活动本身是人类意识活动的产物,其对未来的判断本就是概率性的,模糊的,立法者顺应规律做出的适度超前立法也无法与随即任意发展的事物完全匹配,即便其能够做到匹配,但随着时间推移,法律的预测功能也将弱化直至消失。因此,法律预测功能是脆弱且随着时间推移殆尽地。
最后,法律作为意识形态的派生性是法律滞后性产生的重要原因。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之一,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同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从这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不难推演出二者成型之先后,而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此种时序先后也会在社会实践中被放大,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
一般而言,一部刚颁布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反映率和调控率相当高,滞后性很微弱,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反映率和调控率不断降低,滞后性就不断增强,这就不得不要求国家对这种现象予以补救。
二.行政政策
行政政策,或称公共政策或国家政策,是政策体系之中的一部分,系国家组织、调整、规范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准则,即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基本依据和手段之一。从结构层次上划分,行政政策可以被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与具体政策。其中,总政策与在国家层面回应总政策、具有全局性和广泛性的基本政策,均属于国家战略层面的内容,系中国的顶层设计。而各个行政部门提出的,为了开展实际工作的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系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出的行政行为。
(一)总政策及部分基本政策的指导性
总政策,或可称之为元政策,系引领中国前进的战略性顶层设计。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总方针: “领导团结全国各族人民,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开放, 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便属于党在国家发展方向上提出的总政策。通常情况下,总政策由中国共产党根据政治实践提出,以一种党国并举的形式表现出来,部分作为政策文件公示,部分载入宪法作为执政基石,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根本的指导性。
基本政策,即国家结构中拥有统合性权威的国家机关及其授权机关为落实元政策到相应的不同政策领域所制定和发布的全域性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便属于具有全面性和广泛性的针对全国所有机构的根本指导原则,这种政策在总政策的指引下,规定了阶段性的实施纲要。
(二)具体政策的补充性
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是正式的、第一位的法律渊源。法官们确立判例过程不仅是法律修改的过程,更是将社会关系的最新变化反映在法律中的立法过程。由一系列判例形成的法律构成了一个连贯的法律体系,其能够适应社会主体演进和无限发展的需要。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滞系后性问题并不突出。
在我国漫长的法治发展过程中,尽管判例一直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存在,通常法官并不会将其作为裁决依据,但法院同样摸索出具有我国传统特色的法律滞后性补救方式。其一,法官在裁决时重视执政党政策在法治框架下的指导作用与补充作用;其二,法官注重运用司法解释,在无限社会变动和法律相对滞后中发扬其相对灵活性。政策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之一,相较司法解释更具灵活性,能迅速准确地反映客观现实的发展变化。
具体政策有特定的范围层次和地位,又称具体政策为实质性政策,它主要是指中、下层公共管理部门在特定时期、特定范围,为解决特定问题所规定的行动目标、任务和准则。其本身便有“涉及面广,形式多样;针对性强,内容详尽;时效性强,变动性大,执行性强,操作性大”四方面特点,此种特点与法律的滞后性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例如为了建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规定了分阶段、按步骤地推行该制度的,由国务院指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便属于具体实施政策,又如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等具体指标来推行的财政政策,也属于对于具体政策之一。
三.行政政策与行政法治的互动交融
事实上,对行政而言,法律的颁行本身也是一种政策的选择,而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实际上都要求进行政策选择。对行政法治原则追本溯源可见,此种表述于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被正式采用,这意味着近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理念进入了中国行政法治改革实践中。在随后2004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依法行政的要求被概括为“合法行政、合理行政、高效便民、诚实信用、程序正当、权责统一”六点。在二者相交融的地带,存在着为解决阶段性社会矛盾的政策法律化现象,以及在立法条件尚未完全充分之时以行政政策铺垫的法律政策化的现象。由此,现代行政与现代法治的运作与相互之间的交融更具连续性和合理性。
四.党的领导与行政法治的对立统一关系
总政策是党在领导国家的过程中,为了回应国家的根本发展方向问题而提出的,其提出本身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但此种现象并非与行政法治的理念相冲突,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第5期《求是》杂志对这一看似矛盾的现象进行了经典论述。
“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政治陷阱,是一个伪命题。对这个问题,我们不能含糊其辞、语焉不详,要明确予以回答。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党和人民意志,我们党依法办事,这个关系是相互统一的关系。全党同志必须牢记,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国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大的区别。离开了党的领导,全面依法治国就难以有效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建不起来。
当然,我们说不存在“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是把党作为一个执政整体、就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而言的,具体到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就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有些事情要提交党委把握,但这种把握不是私情插手,不是包庇性的干预,而是一种政治性、程序性、职责性的把握。这个界线一定要划分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