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务中常见的几种侵占不动产的行为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国家集体财产。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审判案例,总结出四种具有典型性的侵占不动产的行为类型,分别是:强占不动产、无权处分不动产、冒名处分不动产和盗用不动产。强占不动产,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霸占他人不动产,具体可以分为强行控制不动产的行为和强制转让不动产的行为;无权处分不动产,是指在登记时,由于登记存在错误或瑕疵,致使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名义所有权人不一致时,未经实际所有权人允许,名义所有权人擅自处分其名下的不动产的行为;冒名处分不动产,是指不动产登记没有错误,行为人采用各种手段冒充不动产所有权人,并对不动产进行非法处分,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或者转让给他人并获取利益的行为;盗用不动产,指行为人在没有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破坏门窗、翻爬墙门、更换门锁等手段长期占用他人不动产,形成事实上的新的占有关系,导致不动产所有人基于该不动产所获取的财产利益减损以及对该不动产的支配权能减损。
二、现行刑法对于侵占不动产犯罪处置的不足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
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在我国显然是民法领域相较于刑事领域更为完善。这极易使得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将侵占不动产行为认定为民事违法行为,忽略该种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和刑法上的可罚性。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由于缺乏具体的构成和标准,使得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态度模糊,加之目前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法官为规避自身职业风险,更倾向于以刑法的谦抑性和补充性为借口,对于此类问题采取保守态度,甚至未意识到这类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其次,当事人在面对不动产被侵占时,往往首先想到民事救济手段,致使公安机关未及时介入。
(二)罪名定性混乱
从强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来看,绝大多数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权益。笔者在查阅相关案例后发现,对于强行占用,拒不搬出的行为,司法机关在定罪时常以非财产犯罪的罪名进行处理,如寻衅滋事罪。对此笔者认为以非财产类犯罪的罪名对强占不动产行为定罪处罚,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也难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法律原则。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行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案件以盗窃罪处理,有的则以诈骗罪定罪论处。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3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由此可以看出,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形下,具体罪名的认定对于刑期有着很大的影响。
三、对侵占不动产犯罪刑法处置的完善建议
(一)准确区分罪与非罪
解决定性的问题,是完善侵占不动产行为刑法处置问题的第一步。只有制度上的完善,才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犯罪活动中有法可依。笔者建议,从行为、被侵害法益、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角度出发,对于临时性、短暂性盗用他人不动产行为居住的,因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未能达到犯罪数额,且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仅具有无处可去而临时居住的意思,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不宜作犯罪论处。但对于长期性盗用不动产行为,只要其获取的不当利益达到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即可作为犯罪行为处理。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较大数额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也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并造成被害人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准确认定罪名
在认定具体罪名时,首先,应以个罪法益为指导。我们在讨论侵占不动产行为时,首要应明确该行为侵犯的法益,即公民的财产权利。然后在财产法益的指导下明确具体的构成要件。其次,在明确侵占不动产行为侵犯的法益后,应以犯罪实行行为为标准进行比较。犯罪的实行行为决定着犯罪的性质,如无权处分不动产行为认定为侵占罪,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竞合,盗用不动产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之间的界限区分,是对犯罪行为定性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就定什么罪,触犯轻罪就定轻罪,触犯重罪就定重罪,未达到犯罪构成要件就不定罪。正确选择犯罪行为所适用的罪名,才能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
结语:侵占不动产的行为对公民个人合法私有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社会危害性极大,需要刑法予以规制。我国刑事立法对侵占不动产行为的规制不足,从而导致立法定性上的不精准。现有的审判实践也因规定不明确而在罪与非罪、罪名定性方面有着分歧。由于侵占不动产行为纷繁复杂,加之自身能力和文章篇幅有限,对有些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成熟,这也是今后更加深入研究的动力和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