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一)自媒体的发展
现代网络社会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普及带来了媒介的创新变革,功能各异的新型媒体不断冲击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传统的被动型媒体接收模式开始向公众直面信息源、点对点对等传播模式转变,以自媒体为主的网络媒体逐渐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主流。自媒体最早被人们提起是在二十一世纪初期,“Media”自媒体报告中明确指出,自媒体是面向普通大众,将其利用数字化技术实现全球信息连接,实现普通大众新闻、事实等的共享路径,承担着大众沟通共享的载体作用。当前,我国的自媒体主要是以微信、微博、抖音等新兴形式展现,其迅猛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社会大众的话语权与自尊感,这些平台为普通大众提供了一个自由交流的场所,实现普通大众对国家事件、司法行为等的随时关注,并能将自身的意见、想法在平台上进行交流评论。可以说,自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大众的生活与工作习惯,对大众的政治、社会生活造成的影响与引导能力是巨大的。
(二)自媒体时代的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始终是各个国家民主发展的主题,是普通民众追求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所以诸多国际公约与民主国家在法治管理中都将言论自由作为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基本权利进行明确。在相关权利公约与人权宣言中都明确表示,每个人都拥有独立表达自身意见、观点,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的自由。我国在这方面也进行了法治规范,我国《宪法》对公民所应拥有的言论自由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在社会关系处理与公民政治参与上的一大进步,在很大程度上表示了言论自由权益在我国法律规制中的重要地位。
但自媒体在给我国社会大众带来言论自由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权利的扩张问题,使自媒体发展环境受到污染。这主要是因为自媒体本身的发展特点,自媒体本身是新型媒体发展的最新阶段,本身就表现出发展迅猛、自主性强、影响力广、管理难度系数高、匿名性强等特点, 所以必然会为网络谣言的产生与发展提供基础土壤。 在《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No.6(2015)》中明确指出,对近年来传播影响较为恶劣、典型的新闻谣言展开多角度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谣言的传播途径主要是微博、微信,其中微信的辟谣难度系数最大,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管理与规范。在这种发展环境下,如何在言论自由的前期下进一步保障信息渠道传播的通畅性与安全性,实现对新媒体信息真实性的严谨核查,避免谣言等消极、负能量信息在网络空间中以几何裂变级数快速传播,降低自媒体的谣言危害程度,就成为当前自媒体领域发展研究的重要内容。
(三)刑法规制实施的现实要求
自媒体在现代社会的快速渗透极大地刺激了信息的扩张与传播,但当前我国的自媒体相关法律规制并不能完全紧跟自媒体快速发展的步伐,这种法律规制的滞后性已经对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与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网络上不断充斥着各种造谣行为,如我国在2018年开展的全国网络造谣打击专项行动中,查处的“牵动全网”的乐清男孩事件,男孩儿母亲陈某只是单纯为测试丈夫对孩子的关心程度,就蓄意编造虚假警情,在孩子寻找期间不断出现“孩子被杀害”、“孩子被拐卖割器官”等信息,事情被披露出来让民众大跌眼镜,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对社会产生了非常严重的恶劣影响。还有重庆公交车事件、高考答题卡被“掉包”事件、德阳女医生自杀事件等,这些谣言事件在网上传播速度之快、点击数量之大、影响之广泛,都让人们不寒而栗,而很多社会大众对其中具体情况并不了解,盲目跟帖、言语过激都使这些谣言事件不断发酵,所以国家相关部门必要要依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依法判定与刑法执行。
自媒体的发展使很多现实生活中的行为从幕后转向台前,而对应的网络言论问题也随之展现在社会大众面前,而法律作为规范网络言论与行为的重要手段,已经成为当前我国营造健康良好网络环境的关键。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的法律规制是维护网络空间安全运营的重要保障,而刑法又是其最后一道重要关卡,所以对于刑法应该如何规制网络谣言问题,是非常值得关注与探讨的。
二、自媒体时代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网络谣言严重侵害个人与单位权益
自媒体的发展使每个人变成网络谣言产生者、受害者成为可能,这些谣言的迷惑性与攻击性,在很大程度上会给受害者的隐私、名誉等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使受害者的生活秩序与精神受到双重打击。如2019年所谓港媒爆出的“太空第一人杨利伟被降职内幕”新闻,称杨利伟因涉嫌军中腐败,在胜任国家载人航天工程办公室主任后被降职处理,而事实的真相只是单纯因为其年龄达到了领导干部任职最高年限,正常转岗至管理岗位。这一谣言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需要受害者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进行澄清,即使是在澄清后其造成的社会影响也不能完全消除。甚至有些网络谣言在对受害者造成严重心理创伤后,会产生悲剧后果,如2018年广东省惠州市的李某与郝某在网上相识,李某因不满郝某的言语行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造谣“郝某同多名男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网上与郝某亲戚朋友间不断传播相关侮辱性言论,导致郝某的名誉与人格受到严重影响,给郝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致使郝某在得知造谣事件后第二天在公司宿舍楼从七层跳楼身亡。李某的捏造事实造谣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在后续被相关检察部门提起公诉。
除了个人的网络谣言还有企业法人的网络谣言,这些网络谣言在损害企业法人商业信誉的同时,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商业恶性竞争,一旦企业为了企业利益不择手段造谣重伤竞争对手时,往往会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与社会信誉下降,尤其是在食品安全等敏感问题上,又如前几年闹得沸沸扬扬的“QQ星儿童奶深海鱼油严重造假”事件,这些在网上传播的文章都非常具有煽动性与攻击性,导致很多不明真相的消费群体在受到鼓动后加入到抵制伊利奶制品队伍中,最终被爆出是蒙牛“未来星”品牌经理伙同北京博思智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一起策划引导的,其最终目标就是借助社会大众的舆论影响来诋毁竞争对手。这种恶意制造网络谣言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给竞争对手造成严重的经济与社会影响,甚至会导致整个产业链条综合信誉与发展速度的全面下降。
(二)网络谣言治理手段的局限性
利用刑法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本质上是指当一切其余法律手段、伦理道德约束等已经用尽,仍不能有效遏制这些造谣侵权行为时,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使用的刑法处罚,这本身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所必然的。刑法需要在特定的范围进行相应程度的惩处,凡是利用其它法律手段能够制止违法行为,实现对受害者权益合理保护时,都不属于犯罪,而刑法所针对的网络造谣主要包括三大方面:
第一,社会道德自我约束不能制止的网络造谣。自媒体时代在给人们带来言论自由的同时,其所具有的隐蔽性与匿名性,导致诸多网络谣言信息产生者穿上了所谓的“潜水衣”,人们很难再利用传统的社会道德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督与约束。且很多网络谣言的产生都是打着维护社会道德底线、传播人间真善美等名义,引导舆论造谣取得非法收益,虽然在网上会有很多人或组织对相关行为进行检举与批评,但很难从根本上对这些行为进行约束与制止,这本身也是网络道德规范界限模糊、难辩是非的体现。
第二,民事补偿性规范无法规制的恶劣性网络谣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网络用户需要对自身的 网络行为承担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一旦出现网络侵权行为,除了侵权者本人会受到民事处罚,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需要承担对等的连带责任。但这也会出现其侵权者由于财力等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而毫无节制的制造网络谣言的行为,而当这些危害比较轻微的网络谣言由于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危害性累计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时就必须要借助刑法进行更为严厉的惩处规制。
第三,填补网络造谣行政手段治理的不足。我国在网络造谣行政治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安全管理处罚法》等,但这些行政处罚对部分危害性较大的网络谣言惩处力度可能过轻,网络谣言违法行为需承担的惩罚远远低于其通过违法行为得到的收益,在这种利益高于造谣成本的情况下,很多造谣者仍旧会选择铤而走险,这就导致更多的网络谣言产生与发酵,给社会安全稳定发展埋下了众多不稳定因素。所以单纯利用行政手段对危害性较大的网络谣言进行约束是远不能满足网络社会发展要求的,只有将相关的行为列入刑法法律规制范畴内,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行政治理与刑法法律规制的有效衔接。
三、自媒体时代我国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不足
(一)言论自由与网络谣言缺乏明确的界定
言论自由本质上是社会大众利用言语形式,对生活工作中遇到的不同问题展开深入性探讨,实现自身意见、想法有效表达的自由。现代社会人们对言论自由权益非常注重,不同的国家政府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言论自由保护法律条例等,如《世界人权宣言》等,我国宪法中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保护也有明确规定。但这些言论自由都必须要在相应的法律规范范畴内行使,但当前网络空间中充斥着大量造谣、传谣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而这已经严重超出了宪法与相关法律规范保护的领域。言论自由权的泛滥、过度使用会在很大程度上给形成自媒体网络谣言泛滥,很多网络谣言在被惩处时都标榜自身为言论自由,而刑法是当前平衡言论自由与打击网络谣言的最直接、最强制性的途径,但当前我国在言论自由与网络谣言间并没有非常清晰的法律规范界限,这就给是司法实践的公平性与公正性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二)网络诽谤案件中自诉与公诉衡量标准不清晰
我国相关刑法中明确表示,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一旦威胁到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将允许被提起公诉。但当前我国的刑法公诉标准单纯写明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并没有十分清晰的标准界定,这就导致相关司法机关在对网络诽谤案件进行自诉与公诉选择时陷入两难,无法做到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只能依照法官的自由裁定,这就导致网络诽谤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自诉与公诉混同的情况,甚至会存在公权介入干扰过大的情况,使公民诉讼权利的保护陷入窘境。这种衡量标准的不清晰性,使司法机关欠缺统一的案件操作准则,极有可能会使网络诽谤案件在处理时出现“同案不同处理”等不利情况,给网络诽谤行为的认定、犯罪的有效打击等带来严重阻碍。
(三)网络谣言刑罚方式不够完善
当前,我国刑法中对网络谣言犯罪的刑法处罚措施并不完善,这种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刑罚处罚的威慑力不够。对部分罪名在定刑规定上偏低,以诽谤罪、商品声誉罪等进行刑事处罚,最高刑量仅为两年与三年,而这些网络造谣犯罪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经济与声誉影响却是非常巨大的,这就严重影响了网络造谣犯罪的惩处威慑力。第二,是我国针对网络造谣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数量过少。很多网络造谣罪名中并未增设附加刑,很容易网络造谣犯罪行为导致治理不彻底。第三,是禁止令无法真正限制接触网络平台。刑法规定在缓刑考验与管制执行阶段,能够对特定犯罪分子进行特定区域禁止入内、特定人员禁止解除等规定,但并不能借助适用禁止令制约其再次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造谣与传播。
四、自媒体时代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对策
(一)明确言论自由与网络造谣界限
在自媒体时代,要想实现公民言论自由与网络造谣侵害权益达到平衡,不能单纯从一方的利益考虑,要综合两者的权益关系,从法律角度明晰刑法规制中关于网络造谣的范畴,严格界定网络造谣范畴,以及网络监督案件的刑法介入。当前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建立时期,在赋予法律言论自由的同时,更要注重对言论自由的边界界定。首先,要保证言论自由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利益;其次,要明确不实信息是事实性还是观点性言论,如果是对某些事件发表主观想法,则为言论自由范畴内的主观性言论;再次,要明确网络谣言是否应该采取刑法规制,从客观角度分析其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侵权与社会危害,再进行相应刑法处理;最后,资源更多、责任更多的一方,需要容忍部分权利被制约,这主要是保证政府能够提高自身的公正性与透明性,对造谣行为不能单纯否认,要进行严格查证,便于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处或刑罚惩处,从根本上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与民众对监督积极性。
(二)明晰网络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衡量标准
一般而言,诽谤罪归属于自诉案件,唯有其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时,才会被认定为公诉,由相关检察机关进行公诉。但现实生活中很多诽谤案件的都是以公诉形式进行,这也是诉讼衡量标准不清晰的重要体现。所以要对自诉、公诉途径进行明确的判定区分,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危害国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名词进行更详细的明确,划分评定等级标准,降低公权介入干扰等不良情况的出现,使诽谤案件的归属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规可循,最大限度降低网络谣言犯罪惩处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降低网络诽谤的刑法认定与执行难度系数。
(三)完善相关刑事处罚措施
网络谣言的滋生与泛滥,严重影响了社会大众的正常生活与工作秩序,同时给社会的法治化发展来来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在有时必须要依靠刑法进行惩处与规范。一旦网络谣言对社会个体与法治秩序造成冲击,如果不借助刑法强制性对造谣者进行法律制裁,必然会使网络谣言愈加猖獗,严重的甚至会动摇国家与社会的发展根基,因此必须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处罚相关规制措施。第一,要提高网络造谣相关罪名法定刑。可以从诽谤罪法定最高刑、商业声誉罪与商业信誉罪法定最高定刑两方面着手,相关专家学者认为应将这些定刑从以往的两年或三年提高到五年,并加大相应的惩处力度,可以进行相应的借鉴参考,以最大限度保障网络空间的有序发展。第二,要增加网络造谣相关罪名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与罚金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网络造谣罪名中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通过对这些政治法权利剥夺手段,让造谣者更清楚的认识到网络谣言的严重后果,并承担相应的罚金惩罚,以最大限度保障自媒体时代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结束语
长期的网络谣言泛滥,必然会给整个社会的大众人身财产与精神带来严重威胁,使企业的正常运行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所以利用刑法对相关网络造谣行为进行规制,从明确言论自由与网络造谣界限、明晰网络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衡量标准等方面进行网络谣言刑法法律规制的完善,而这也是自媒体时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