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义务理论争议及评析
梅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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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宇杰,.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义务理论争议及评析[J]. 争议解决研究,2025.4. DOI:10.12721/ccn.2025.157232.
摘要: 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完成由实缴至认缴制度的变革,股东享有约定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自治权。此次改革的出发点在于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公司资本利用率,但在认缴制度下如何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略显不足。在公司非破产的状态下,构思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性,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不断在重申,但实务中的做法仍有待细化。通过扩张解释及构建保护体系,从而为解决“非破产状态下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的难题提供经验。
关键词: 认缴制;资本加速到期;债权人利益保护体系
DOI:10.12721/ccn.2025.15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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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加速出资义务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包括公司的发起人) 在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新增资本时,依据设立时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公司履行交付财产和相关义务的行为。一方面股东的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同时也是公司从事商事交易的物质基础与承担责任的风险保障;另一方面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是股东享有身份权,能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股息与红利的重要前提与义务来源。在认缴制度下,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可以在约定期限届满前缴足出资,转移财产所有权。但股东只要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出资承诺,就必须依约履行法定义务,不得毁约,更不得以抽逃出资、虚构出资等方式逃避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学理上有关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是否负有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

(一)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当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时,因避免企业破产,可借此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清偿公司债务,消除债之负担。”其理论依据在于,一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关出资期限及数额等约定系属内部事务,不具有对抗善意交易人的法律效力。相对人在尽到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后,足以信赖工商登记机关所登记的公司实际资本数额。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与交易效率之考量,交易相对方是无需对公司内部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到位负有审查义务。当公司资不抵债尚未丧失清偿能力时,为避免破产对债权人、企业带来的不利风险承担,公司法应允许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替公司清偿债务。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未出资到期的股东不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三是股东履行的出资义务,实际上是以其出资来充实公司责任财产,为公司日后清偿债务提供保证。虽将出资人视为保证人的观点有待商榷,但在实践中并不能否认该观点的可行性。当公司不能清偿时,股东应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来替代公司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期限未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四是加速股东出资期限到期作为一种救济手段,相比于破产清算,具有短时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等优势,不疑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措施。

(二)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在认缴制度下,股东在法律上享有期限利益,无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合理性在于,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从文义理解为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可以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则有违公司法律的规定,实为不妥。二是就目前法律而言,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允许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仅限为公司破产或者组织清算程序中。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应当严格限制司法权介入范围,不宜对法律作出违背常情的扩大理解。三是根据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时要将股东的出资期限等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债权人在选择交易相对人时,有义务且有必要去了解相关信息。换言之,债权人有明知且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义务,不得在公司未能清偿时要求未届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四是当公司股东有恶意认缴出资,或非法延长出资期限等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时,除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外,也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即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实施的不当处分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致使公司无力偿付到期债务。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以股东为被告,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股东的不当行为并要求其按照原出资期限承担赔偿责任。

(三)折中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最高院在这一观点上是以采用“否定说”为原则,以回应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

无论适用“肯定说”、“否定说”、还是“折中说”均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无非是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所作出的不同程度的理解运用。相比较而言,笔者赞同“以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的折中说。”这一观点虽与最高院在会议纪要中的看法相悖,但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此观点的可行性。第一,不可否认的是认缴制度确实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潮流,但鉴于在当前大环境下中国市场经济诚实信用体系建设仍不健全,公民义务与责任观念相对淡薄,若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再加上放宽实缴制度而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执法不到位等诟病将会打破债权人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追名逐利损蚀商业信誉,增加交易风险。长此以往会给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第二,众所周知实缴资本具有认缴制度无可比拟的安全性,是反映企业资本实力、资产信用、偿付能力,防范破产危机的直观表现。如今的公司法改革也应当在实缴资本制与认缴制度中找寻二者之间的优劣,处理好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这一矛盾,重拾对实缴制度的重视,视情况在特殊行业、特殊领域、特殊情况下恢复对注册资本的法定验资程序。第三,金融市场尚未能够构建起认缴制度实施后可以有效防止公司滥设和确保安全的制度体系,如果不能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框架下鼓励投资,吸收社会闲置资金,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市场空洞与债务危机。笔者认为:“允许股东加速出资无疑是针对当前制度缺陷下的一剂良丹妙药,对症下药,方可药到病除。”第四,至于此次公司法改革取消公司设立时的最低限额所引起的资本不实这一漏洞将如何填补,在理论与实践上意见不一。其中,呼声最大的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但实务中符合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却过于苛刻。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债权人可以以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切入点来证明股东存在恶意,滥用股东权利以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由,主张人格否认,法院再对其进行形式性审查后,可以要求股东与公司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公司法取消这一制度安排后,使得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不得不对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进行实质性判断,但通常而言,公司的资本实况与其进行交易的规模与风险承担是否相适应,往往是一个商业判断。

参考文献:

[1] 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15(1).

[2] 赵旭东. 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             

2014(5).

[3] 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J].法学评论,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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