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该制度设置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降低司法成本,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制定则有利于督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积极行使权利。劳动仲裁时效结束后,权利人即丧失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故劳动仲裁时效制度起到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作用。同时其有利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介入,避免争议发生后,因年代久远、证据不全导致裁判难度加大的问题。
200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修改了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的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特殊时效1年的有关规定。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关于时效的适用,应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不明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对吕某一案时效适用的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对条文的理解看,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只是工伤保险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前提,一旦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条件成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对受工伤的劳动者即产生一项支付义务,受工伤的劳动者获得了相应的请求权。该条款只是对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划分,及该权利义务成就条件的规定,并不是对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期限的规定,因此不能依此认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义务的时限应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应当适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应当知道”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知道”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有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视为另一方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但法律对履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法定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视为另一方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履行期限,法律对履行期限也未规定的,从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另一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开始视为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具体适用的分析
时效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用好时效制度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而一旦错误适用时效制度,将导致权利人实体权利得不到司法权的保护,必将把矛盾推向社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严格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日。
(一)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履行期限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日。
虽然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改变,但是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定。因此,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有约定的,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日。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报酬的支付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金额和方式有约定的,或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中对于相关权利义务有约定并送达劳动者的,义务履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以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作为起算日。
1.例如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诉讼时效适用特殊仲裁时效,适用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年的规定。
同时对于劳动报酬的理解也不能狭隘的仅限于工资。虽然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对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报酬应当是指劳动者因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包括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的工资。同时,由于《劳动合同法》中将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福利待遇与劳动报酬并列,因此在法律适用时不应将他们等同于劳动报酬。
2.因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时效应当自办结工作交接之日起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之规定,在劳动者办理完工作交接后,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办结工作交接之日计算。
(三)当事人对有关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履行人明确表示拒绝之日起计算劳动仲裁时效。
例如,因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所涉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争议,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视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自然债权债务关系,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者第一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之日起计算。
作者简介:邱毅荣(1979年),女,福建,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