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路径研究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加深,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因其特有的品质特性在商品销售市场中受到消费者的普遍信赖,但商品侵权现象也随之而来。本文作者通过检索我国近六年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分析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侵权认定路径的适用方式,并通过具体判例对法院在各侵权认定路径的适用过程进行详细分析,进一步探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路径中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可行性的完善建议,为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路径研究提供借鉴。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路径作为法院审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整体思路是一个对涉案侵权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渐进式的审查过程,路径的各环节是由“商标性使用”、“近似性”、“混淆”、“误认”、“权利范围”等侵权标准要素构成,所以分析法院适用侵权认定路径是否正确,需要判断路径各环节中各要素的适用是否正确。笔者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路径现状分析

(一)司法适用现状。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点击“高级筛选”界面,在“民事案由”项下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案由,设定时间范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0日,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共检索出判例文书1311篇。在上述案例中笔者以较常见的被侵权证明商标名称“五常大米”、“西湖龙井”、“阿克苏苹果”、“郫县豆瓣”、“库尔勒香梨”进行检索,分别检索到相关商标侵权纠纷案件31件、193件、123件、128件、102件,经过对以上577件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法院侵权认定标准构成要素绝大多数围绕“混淆/误认”、“商标性使用”、“近似性”展开,在577件案例中通过以上三个关键字依次对该五种商标进行检索,除去重复部分,有154篇文书可供参考,其中一审文书126份、二审文书27份、再审文书1份。经过比对以上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发现,目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路径有两条:路径一为“商标性使用→近似性对比→混淆/误认”或简化为“近似性对比→混淆/误认”、路径二为“产品不符合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产地和品质→未取得授权”。大多数案件最后的裁判结果都判定涉案商标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只有少数裁判结果不构成侵权。

(二)案件裁判路径分析。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2民初26114号判例中适用路径一:“商标性使用→近似性对比→混淆/误认”认定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具体分析步骤如下: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具体规定,认定“小芽米公司在袋装胚芽米包装袋显著位置、宣传页宣传、产品信息品名标注‘五常稻花香'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和效果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一、二条规定,认定小芽米公司的胚芽米系去除了糙米米糠层,仍保留五常大米胚芽,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商标符合近似性→根据以上两步分析,法院认为涉案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五常”,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两商品来源有特定联系,影响公众作出购买决策,容易导致混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21)陕01民终251号判例中适用简化路径一:“近似性对比→混淆/误认”认定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具体分析步骤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标注的“郸”字与“郫”字字形相似且“郸县豆瓣”四字排列组合方式与“郫县豆瓣”外观近似→根据以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与同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混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21)豫知民终337号判例中适用路径二:“不符合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产地和品质→未取得授权”认定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具体分析步骤如下:被诉侵权香梨果箱正面图案及图案下方库尔勒香梨字样、字体,果箱没有标识中国地理标志等相关认证标识不属于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的果箱→经鉴定案涉香梨不符合库尔勒香梨的产品特征,非会员产品,对其使用亦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许可。以上三个判例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路径的分析过程即为目前我国在审理该类案件侵权纠纷的主要裁判思路。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路径存在的不足

(一)路径一要素间的逻辑顺序不明确。通过上文可知路径一为“商标性使用→近似性对比→混淆/误认”或简化为“近似性对比→混淆/误认”。在该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裁判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往往以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第一步、“近似性对比”作为第二步、“混淆/误认”作为第三步,但该路径中各要素的排列顺序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21)豫知民初4号库尔勒香梨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认定路径为“近似性对比→混淆/误认→商标性使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20)浙0206民初197号郫县豆瓣侵权纠纷案例中侵权认定路径则为“产品不符合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产地和品质→未取得授权→商标性使用→近似性对比→混淆/误认”。以上判例中不论是哪种侵权路径的分析推导都遵循了是否构成侵权、哪种侵权方式的论述方法,但对于同类案件法院在裁判审理中对侵权认定路径步骤的先后顺序以及背后的理论依据尚不明确,且混淆与近似性对比在侵权分析上存在重合部分,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尚未给出明确解答。

(二)两种侵权认定路径关系尚不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另一条侵权认定路径是“产品不符合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产地和品质→未取得授权”。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产地和品质和是否取得授权都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内容,它的具体概念是指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需要满足产地符合种植区域范围和生产、加工、程序、质量的条件。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206民初197号“郫县豆瓣”侵权纠纷案例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知民终658号“郫县豆瓣”侵权纠纷案例中,法院采用侵权认定路径二的步骤对案件进行裁判,并在路径二分析认定后又通过路径一进行补充,即“产品不符合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产地和品质→未取得授权→商标性使用→近似性对比→混淆/误认”的分析过程最后认定侵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民申5313号“阿克苏苹果”侵权纠纷案例中,法院则先采用“商标性使用→近似性对比→产品不符合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产地和品质→未取得授权→混淆/误认”的分析步骤,虽然以上判例最终都得出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但是在没有充分理论依据的情况下路径一和路径二的侵权认定步骤对法院裁判侵权认定适用中的合理性关系的分析造成很大难度。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路径的完善

(一)明确侵权认定路径一各要素的顺序。在是否对商标构成侵权的侵权认定路径中,要想进一步明确侵权认定路径各要素的具体顺序位置,则需要分析各要素所处位置的作用。一是对“商标性使用”的位置分析。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需要判断涉案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这也是法院在审理中将“商标性使用”作为判定侵权第一步的原因。且“商标性使用”比“近似性对比”和“混淆/误认”的侵权意图较小,涉案侵权人如果没有对自身可能构成侵权的产品进行商业性使用则很大可能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通过分析以上判例笔者认为“商标性使用”作为侵权认定路径一的第一步使用主要针对以下涉案商标:涉案侵权商标在商标侵权使用方式上呈现复杂形态,不仅对证明商标本身进行字样、字体、大小、颜色等的模仿,还加入其他元素,需要判断涉案侵权商标哪个具体部分构成侵权,如果判定对证明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模仿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侵权认定路径一的简化方式省略了“商标性使用”,一般适用此种路径的侵权纠纷涉案侵权商标构成都较简单,呈现出的商标部分同证明商标相一致,具有较强的误导作用。根据侵权路径一的认定顺序,只有判定确实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才能认定可能构成侵权,才会有接下来对侵权方式的分析。所以将“商标性使用”放在侵权认定路径一的第一位是符合判断顺序的。二是对“近似性对比”的分析。通过第一步“商标性使用”判定涉案侵权人对证明商标有侵权意图后,通过对商标本身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产品属性的分析,判断涉案侵权人的侵权意图大小。如果涉案侵权人只是使用同样的地名和产品名称,其他与证明商标无关或者地名和产品名称相同但是商标标识完全不同则可能属于合理使用。三是对“混淆/误认”的分析。在上文检索的相关判例中存在着“混淆/误认”与“近似性对比”位置互换的情况,究其原因是近似性的判断是混淆判断的一部分,以上二步在第三步的验证过程中出现了重合部分。将混淆判定置于近似性后可以更进一步检测商标的近似程度是否足以构成混淆。所以路径一中三步走的判定过程能够得出涉案商标是否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构成侵权的事实。

(二)明确路径一和路径二之间的关系。通过对以上检索案例的分析发现侵权认定路径一是目前我国法院审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的主要侵权认定路径,路径二是对路径一的补充。路径二没有出现在一审案件的裁判说理中,因为仅从是否符合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定和是否取得授权两项标准无法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路径二的侵权认定步骤往往出现在更高级别法院的案件审理中,在一审法院通过路径一的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分析认定后,通过路径二对其一审判决认定侵权结果的补充。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337号库尔勒香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适用路径一判定涉案水果店构成侵权,被告不服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路径二对一审裁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释法说理,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且在路径二中在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后,主要对涉案商品的产地、质量、审批程序、是否得到授权等进行分析来反推是否构成侵权,但在案件中侵权证据的直接证明力要大于通过反推得出的证据证明力,所以将路径二作为单独的侵权认定路径使用存在证明力不足的情况。通过分析上诉检索案例,路径二独立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案件较少,多存在于路径一对近似性或混淆分析之中,并且以此作为裁判理由的案件不在少数,所以可以在案件审理中将路径二作为路径一的补充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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