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关于法定代表人性质的传统理论存在不足之处
较早关于法定代表人性质的描述是《民法通则》第 38 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正后的《公司法》第 13 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理论界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则有诸如:“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单一机关是指法人的所有意思能力、决策与指挥能力及对外代表能力全部集中于一个机构,由这个单一机构全权负责法人的一切事务,对内对外代表法人。所以,这种法人机关事实上就是一个人,即法定代表人。”此类规定和解释并未能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及外延,也未能确定法定代表人行使何种职权,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及性质是什么等等。此外,法定代表人从属性看,其更不可能是法人机关,否则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就相互矛盾了。法定代表人首先必须是自然人,只不过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章程的约束,其行为代表的是法人行为,其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相重合。
《民法通则》虽然并未对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阐述,但从公司自治的角度看,《民法通则》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可由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产生,并未僵化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由法律规定,从而堵死了法定代表人可依法人章程之规定产生的情况。但遗憾的是, 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直至现在,在理论界及立法、司法实践中均把《民法通则》第 38 条规定都理解为法定代表人只能由法律规定。因而才有 2005年 10 月 27 日,修正后的《公司法》第 13 条规定。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为“代表人说”与“代理人说”理论
我国理论界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性质的论述基本都是以“代表人 说”与“代理人说”为基础。“代表人说”主要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从法人实在说角度,认为公司是一种社会组织,是独立法人,可以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公司代表人的人格与公司人格具有同一性。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两者基于同一目的而获得同一人格,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一致。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赋予了法人独立的人格,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二是公司代表人是公司法人的组成部分,与公司法人其他机构共同组成法人实体机关。因法人本身仅仅是一种组织,其人格是由法律赋予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须由法人内部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等)及其代表人的行为来实现。三是公司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是指公司代表机关或代表人依照法律,在其职权基础上所享有的代表权。”[3]它包含对内和对外代表公司法人的权力。“代表人说”理论认为公司代表人所适用的规则是:公司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公司法人须对其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甚至对其代表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也须承担责任。
“代理人说”则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基于法人拟制说理论,认为公司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但其没有意思表示能力,也缺乏行为能力。其只能通过公司内部所属关联的自然人的行为进行,因此,公司法人必须由依照公司组织规范任命代理人,代表其进行活动,公司法人与代理人之间形成被代理与代理关系。此外,英美法系中还有“受信托人说”。英美法认为,股东选择了公司董事,董事为了股东利益而管理、经营公司事务,是一种信托,董事负有忠实地履行股东赋予其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实质上“受信托人说”不过是“代理人说”的另一种提法而已。“代理人说”理论的适用规则主要是:代理人首先必须获得公司法人的授权后方可代理公司法人的行为;代理人的行为如果超出公司法人的授权,则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即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要忠实于公司利益,那么其行为后果必须由公司法人承担。但是超出授权代理或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则须公司法人事后追认,否则该行为后果由公司代理人自身承担。
对于以上各种理论学说如果仅从其中一种理论对我国法定代表人性 质进行解释,都无法合理阐释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代理说”中认为“公司代理人”具有不同于公司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然而我国理论界及立法上都明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公司代表人只能作为法人内部组成机构,其并不具备主体资格。
三、法定代表人性质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与法人相一致,但在特殊情况下须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如上文所述,我国理论界及立法上都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可以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代表人的人格与公司人格具有同一性。因此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性质与“代表人说”理论所指的公司代表人性质基本是一致的。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时,其与法人的人格是相重合的,二者为一体,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但因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不同于“代表人说”中公司代表人的一些特点,如《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其实就是“表见代理”在法律条文中的具体体现。可见我国立法上在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时就存在英美法系"代理人说"的因素。
参考文献:
[1]王利民主编. 民法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12.
[2]刘凯湘主编. 民法学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