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罪的形态
屈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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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璐月,. 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罪的形态[J]. 金融研究杂志,2022.8. DOI:10.12721/ccn.2022.157294.
摘要: 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罪创设之后,大量司法裁判表明,实务当中对该罪的犯罪形态之认定一直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罪的犯罪形态认定问题进行系统性探究,明确判断该罪停止形态、共犯形态以及罪数形态的标准,为解决司法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提供借鉴。
关键词: 犯罪形态;共犯;罪数形态
DOI:10.12721/ccn.2022.15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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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贷款欺诈案件数量急剧上升,骗取贷款案件的主体、手段呈多样化复杂化倾向,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性造成了巨大冲击。为应对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新变化,优化营商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罪进行了修改。在此,有必要在领悟其立法原意的基础之上,重新审视该罪的行为构造及犯罪形态。

一、本罪的停止形态

根据故意犯罪停止时是否齐备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故意犯罪区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既遂形态,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以及中止形态。

(一)完成形态

根据刑法》的规定可知,本罪既是结果犯,又是情节犯。在行为人因欺骗行为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对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之下,“重大损失”这一特定犯罪结果的发生既是其入罪的条件,也是其既遂的标准。由于情节犯当中的“情节”,是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反映。质言之,不符合情节犯中的情节要求的,就不成立犯罪,更不用说既遂、未遂。这种以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之分,而无犯罪完成未完成之分,也就无犯罪形态存在的可能。针对本罪的停止形态的研究是在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犯中展开的。

犯罪完成形态的实质在于行为对客体侵害的完成,正确认识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确定该罪完成形态的前提。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信用,并造成重大损失,行为即达到了完成状态,即犯罪既遂。

本罪既遂的实质在于欺骗行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具体而言,行为人只要在故意心理的支配之下,实施了骗取贷款或信用的行为,且该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并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本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时,就构成犯罪既遂。其判断标准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丧失对贷款等资金的控制;二是造成了信贷资金的实际损失。

(二)未完成形态

对未完成形态进行认定,核心在于厘清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限。首先,需要明确本罪的实行行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或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本罪着手的表现应是借款人故意向金融机构递交虚构出的达到贷款要求的材料。若贷款材料分多次递交,应当以最后一次提交对金融机构放贷存在实质性影响的材料为着手点。

本罪的预备行为,就是为骗取贷款等准备材料、制造条件等的行为。由于该阶段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隐蔽性,且很难危机到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对此可免除处罚。本罪的未遂体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接受材料并进行逐层审批的过程当中,在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金融机构发现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机构贷款或者由于其他借款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贷款的情形。

二、共犯形态

(一)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共犯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所带来的便利条件帮助贷款申请人获取贷款的行为目前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公共犯罪。另一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职务犯罪,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骗贷行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不具有贷款最终审批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伙同借款人共同实施欺骗具有审批决定权的主管领导的行为,应当成立该罪的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在贷款申请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情况之下,判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何种情形时,应当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与借款人存在事前共谋、是否利用职权、以及是否存在事后分成等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金融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贷款发放的审批权,在事前或事中积极参与借款人的骗贷行为,即属于提供帮助行为,对于该工作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论处。

(二)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共犯认定

在申请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当中,往往需要借助于中介组织来提供审计等信贷中介服务来完成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的证明,由此便衍生出贷款申请人与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共同实施骗贷行为的问题。

自然人与相应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共同的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故意。如若在缺乏共同故意的情形之下施行本罪的实行行为,则可以依照其各自行为分别承担责任。例如,在中介组织工作人员不具有协助他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犯罪故意,而因重大过失致使其在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严重后果时,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失实罪来承担刑事责任。

三、罪数形态

罪数形态从总体上表现出犯罪构成的复数性及不典型性、法律后果上的不并罚性两大基本特征。区分一罪与数罪,对于正确处罚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就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而言,主要涉及到法条竞合、牵连犯以及连续犯的问题。

(一)法条竞合之下的罪数认定

法条竞合的情况之下,形式上虽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仍然只构成一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相关规定,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而导致法条竞合之时,需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关于本罪法条竞合的具体情形,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

在司法实务当中,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极易出现法条竞合的问题。就二者竞合的基本形态而言,属于交叉竞合的形态。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多有相似之处,但犯罪构成略有不同。骗取贷款罪需要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才能构成,而贷款诈骗罪属于数额犯,只要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即可构成本罪。

2、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

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在犯罪实行行为、法定刑配置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其二者最为显著的区别便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具体认定罪名之时,主要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若行为人是以转贷谋取利益为目的而获取贷款,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时,对该行为人应以高利转贷罪来定罪处罚。

(二)牵连犯的罪数认定

此罪主要涉及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的牵连犯。首先,涉及与伪造、变造等犯罪的牵连。本罪行为人为了实施本罪,通常先行进行各种经济合同、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权利凭证的伪造,而后将其用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贷款。这些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罪名,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其次,还可能涉及到行贿犯罪的牵连。骗取贷款是目的行为,而行贿则是手段行为。对此,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三)连续犯的罪数认定

此罪的连续犯在司法实务当中主要表现为连续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金融信用的行为。对于连续骗贷行为的数额如何认定,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不一而足。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其连续骗取贷款行为的数额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 段蓓.骗取贷款罪的体系性解读:回归刑法175条的尝试[J].法学适用,2020.

[2] 刘宪权.罪数形态理论正本清源[J].法学研究,2009.

作者简介:

屈璐月(1996.11—),女,汉族,籍贯:陕西铜川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刑法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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