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繁荣必然会在法律领域产生深刻影响,作用的领域在《民法典》合同编尤为突出,“三角债”的大量产生正是这一作用的具体体现。在“三角债”的法律关系中,若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及有关从权利将会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如果法律教条化地应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切断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起诉的权利,将会产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此大背景下,代位权诉讼作为旨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简化司法程序的制度应运而生。自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产生以来,其极大地推动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推动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其虽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但同时又是科学优化法律制度的一次成功尝试。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入推进,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应用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突,本文探讨的就是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运用之间的矛盾。
1.代位权制度概述
若期待解决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之间的矛盾,首先要对代位权制度本身有清晰且深刻的认知,该部分将着重分析代位权制度的概念、性质和行使方式。
1.1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制度的概念被规定在《民法典》第535条,以下为其概念要点——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和有关从权利;影响是不利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法律后果是债权人直接取代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去起诉次债务人且诉讼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1.2代位权的性质
需要予以明确的是,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属于债权固有请求权的扩展,是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既然代位权诉讼产生的前提是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所以债权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原则上应从属于债务人,因此次债务人基于债务产生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此抗辩也包括次债务人基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产生的排斥法院主管代位权诉讼的抗辩。
1.3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行使方式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法条中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规定并未排斥债权人通过仲裁寻求救济的途径。《民法典》的规定中并未切断债权人代位提起仲裁维护权利的方式,所以在理论上直接一刀切地规定债权人只能以诉讼方式提起代位权的论述是不准确的,而仲裁协议能否扩展到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仍须在理论上继续探讨。
2.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对于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的冲突给予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解决方案的态度是原则上不支持仲裁协议能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而第二种方案的态度则截然相反。
2.1对第一种方案的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种方案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此方案不允许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展至债权人,也表明债权人虽代替债务人行使了其债权请求权,但仍不是签订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若次债务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并主张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该规定的立法倾向在于次债务人若主动要求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而仲裁的结果可能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偿还债务,此时就产生了债务人责任财产增加的可能性,所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诉讼中止的事由——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此方案不允许仲裁协议对抗代位权诉讼的进行,表明债权人仅仅代位的是债务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债权转让情形下法律地位的互换。
2.2对第二种方案的解读
该方案直接规定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相对人以二者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表明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切断了债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获得权利救济的可能。既然在此方案下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代位权诉讼,那么若不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协议外第三人(债权人),此时债权人将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第二种方案仅一刀切地规定仲裁协议可以对抗代位权诉讼并未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的做法有待商榷。
3.对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冲突的处理建议
3.1区分不同时间制定的仲裁协议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发生冲突主要集中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但二者之间的仲裁协议既可能制定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又可能存在于其之后,所以必须明确对两种不同时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予以区分。若仲裁协议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达成,此时为了避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联手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出现,应当否定仲裁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即该仲裁协议原则上不得对抗债权人的起诉,除非涉及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未涉及的部分债务。若仲裁协议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达成,此时争议的关键是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直接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当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符合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选择的纠纷解决模式,但需要对当前制度作出调整。
3.2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通过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范围内予以消灭。若否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则会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忽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程序选择权,将仲裁协议的效力虚化,既然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债权,那么理应尊重债务人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可知,债权人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关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可以扩展至债权人。笔者主张,突破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将债权人纳入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扩展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途径,有利于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但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应当受到约束,约束的方法就是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代位权诉讼继续审理。
结语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之间的效力冲突实质上是仲裁协议能否对协议外第三人(债权人)发生效力的问题。《民法典》第535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给债权人通过仲裁方式提起代位权诉讼留出了余地,又基于代位权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多方面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现实考虑,笔者认为应区分仲裁协议制定的不同时间阶段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力,并且可以审慎地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从制度上给予债权人代位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期弥补我国立法的缺失并符合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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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晓雯.浅析代位权行使与仲裁协议之冲突[J].法制博览,2019(14):195-196.
作者简介:张磊磊(1999-) 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 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