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宣誓制度的沿
(一)宪法宣誓的类别划分
宣誓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是“在准备进行一定的行为前(行为常常为承诺、就职之类),伴随一定的礼仪,表示忠实或坚决的心理活动,有时会规定做不到忠实或坚决的负面条件”,那宪法宣誓的含义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要想通晓这一具体含义,必须要看宪法宣誓是否正式写入一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根据这个判断方法,宪法宣誓可以被分为两种类型——正式的宪法宣誓和非正式的宪法宣誓。
正式的宪法宣誓的含义是:宪法宣誓制度被正式写入一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国家公职人员在就职过程中,公开举行仪式,按照法定的宣誓流程,国家公职人员向宣誓对象进行宣誓仪式.我国于2018年正式将宪法宣誓制度写入宪法。这些都是我们所说的正式的宪法宣誓制度。非正式的宪法宣誓的含义是:宪法宣誓制度在长期的政治实践当中形成并且被反复适用,但没有被明确写入一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由国家公职人员在就职过程中程序化进行的规范公权力的宣誓活动。这类似于宪法惯例,比如我国的宪法修改公告程序,虽然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公布宪法修正草案,但在现行宪法通过以后的历次宪法修改中均将宪法修改案草案公之于众。
(二)国内外宪法宣誓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国内宪法宣誓制度
中国于秦朝时已经完成了神权和法律的分离,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也的确存在让证人发誓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的情况。这种“誓”不是宗教信仰,而是伴随着中华民族的“鬼神”“敬畏自然力量”“祖先”思想而出现。中国的“誓”常常伴有朴素的价值观和神鬼观,与西方的“誓”基础不同。
宪法宣誓制度是“洋人的玩意”,但是这种制度却没有和共和思想一样在中国水土不服,而是被中国吸收接纳了。1912年1月1日,孙中山先生在临时大总统就任仪式上,庄重地宣读了就任誓词,这是民国时期一次非常重要的政治实践,这表明中国彻底与过去的封建帝制决裂。标志着中国政治上的最高领导人地位不再是“君权神授”,而是要作为“全体国民的公仆”为国民服务。曹锟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又名“贿选宪法”,这是最早将宪法宣誓写入成文宪法条文的宪法。到新中国建立以来,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宣誓制度的规定。全国上下法治信仰的匮乏提醒着我们,我们在宪法就职宣誓这个重要的制度上出了纰漏。
2.国外宪法宣誓制度
国外的宣誓制度和国外神权思想盛行有极大的关系,基督教的祈祷、佛教的修行等都是人民对神权充满崇敬的外在表现。且国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和宗教融为一体,宗教领袖代行审判权,在法庭技术手段落后的情况下,常常让当事人对上帝或真主进行宣誓来处理案件。近代意义的宪法,是随着资产阶级和工人农民与腐朽的封建专制制度斗争而得来的,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法律政治思想家们提出了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分权制衡论等理论。这些理论将人们从封建神权的思想束缚中解放出来,民主观念深入人心,对人民权利的保护甚至成为后面制宪的理论基础,这是为了防止民主对个人权利的侵害,防止“多数人的暴政”。
二、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政治蕴意
让宪法至上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将宪法宣誓制度以宪法的方式固定下来,这是落实党的治国方略、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宪法宣誓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贯彻依宪治国的关键制度,是保证通过宪法寻求共识,形成合理的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
(一)树立宪法权威
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国家运行的“基”和“鼎”。维护宪法的权威就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党的最高地位和人民的主人公地位。宪法宣誓制度其实是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并不是中看不中用的“花架子”,它让国家公职人员和人民都意识到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目的,意识到“宪法是社会运行的中枢”。宪法不规定具体的事项,但是一切法律都不能违反宪法,因为宪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石,是最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所以政府工作人员不向行政法宣誓而向宪法宣誓,法院民事庭的审判人员不向民法和诉讼法宣誓而向宪法宣誓。
(二)强化宣誓主体使命感
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与人民的安居乐业、社会的长治久安有极大的关系。当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主体力量——国家公职人员认同宪法、全面遵守和实施宪法时,社会呈现一片和谐的景象。宪法宣誓制度也是同理,当国家公职人员穿上特定的衣着,在雄伟的国歌声下进行庄严的宪法宣誓时,他们的精神深处会涌现出对宪法至高无上的崇敬和对自身使命的强烈满足感,这是在激发公职人员的精神原动力。同时,宪法宣誓制度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就职前置监督程序,充分迎合了当前社会高压反腐、从严治党的时代背景。
(三)提高政府公信力
法治政府不是夸夸其谈,也不是异想天开,而是实实在在能够实现的切实目标。宪法宣誓制度要求每一个国家公职人员作为法治政府的“分子”来宣誓为人民服务,遵守宪法和法律,这对于增强政府公信力,重构少部分国家公职人员在人民心中以权谋私、欺下瞒上的形象是至关重要的。宪法宣誓制度让服务型政府的“消费者”——人民体会到政府作为“供给者”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要求公职人员了解宪法内涵,而社会主义宪法的内在要求和本质特征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和构建“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是同向的。
三、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实施现状
(一)立法效力不强且缺乏统一规范
《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最初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文件,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真正的法律。虽然《决定》也可以约束人们的行为,对社会进行管理,填充我国立法的空白领域。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效力位阶上低于法律法规,在受关注度上低于法律法规。而且《决定》有很多问题没有统一规范,比如在宪法宣誓制度的流程明显考虑不周。
(二)宣誓对象不明确
韩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韩国总统向国民宣誓,而德国现行宪法规定总统向联邦议会进行宣誓。宣誓对象作为宪法宣誓行为的指向目标,是宣誓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必须搞清楚国家公职人员是在为谁效忠,对宣誓制度的监督才有法律基础。大部分国家的宪法都规定效忠宪法,这其实是宣誓对象的形式主体,而真正意义上的宣誓对象和一国的国体有关。只有搞清楚这个问题的意义,才不至于陷入一个逻辑怪圈中去。
(三)宣誓主体范围较窄
《决定》规定我国的宣誓主体是县级以上的人大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政府、法院、检察和监察人员。但在人大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缺少了乡镇一级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另外,在我国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不仅仅止步于此,还有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团体。还有军人这种承担保卫国家职责的特殊人员,很有必要对宪法和人民宣誓。
(四)宣誓程序不严谨
宣誓程序是宣誓行为最重要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精密设计的宣誓程序能间接体现一个国家宪法实施的严谨程度。人大常委会对《决定》的补充中对我国现行的宣誓程序有所细化,但仍然存在疑难问题。补充了一条“根据决定结合情况”的概括性条款。这其实是很不严谨的,不利于宪法的实施。会给人民一种宣誓行为的程序不注重实质、徒具形式的不良观感。
(五)违背宪法宣誓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做出解释,规定若公职人员宣誓行为有实质性瑕疵或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关职位。《决定》没有对违背宪法宣誓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难以让国家公职人员和普通民众对其产生敬畏和重视。宪法宣誓作为一项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其流于形式,成为“走过场”和“动动嘴”,就必须设置配套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四、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法律延伸
(一)制定专门的《宪法宣誓法》
目前在我国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宪法宣誓作为其就职前置程序己被写入宪法,明确宪法宣誓制度是必须遵守的,但是只有宪法和《决定》规定了这项制度。没有正式地对宪法宣誓制度进行立法,就难以保证宪法宣誓的规范性、统一性、庄严性。没有稳定的法律法规对其规制,就难以保障宪法宣誓的高效执行和严格监督。
(二)明确宣誓对象
向人民进行宣誓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宪法宣誓主体是县级以上的人大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政府、法院、检察和监察人员。这些主体都由人大产生,人大是人民权力的集合体和代行者,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明确宣誓主体向人民进行宣誓是和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相吻合的。
(三)适当扩大宣誓主体
除了《决定》规定的宣誓主体外,乡镇一级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军人都应该纳入宪法宣誓主体之中。乡镇一级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作目的也是正确行使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而军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主体,有急切的现实必要性去加入宪法宣誓的主体。
(四)健全宣誓程序
宣誓程序应既简明大方,又要做到精巧完备,体现立法的高超。应该做到:先奏响国歌,宣誓主体跟随伴唱;国歌结束后按《决定》的规定诵读誓词;宣誓主体在整个过程中必须庄严肃穆,穿职业装或西服等特定衣着,集体宣誓须衣着统一;宣誓流程结束后须向宣誓对象鞠躬。宪法宣誓必须公开进行,同时应该进行网站直播。可以根据宣誓主体职权的不同选择不同的地点,但不允许在私密的地点举行宪法宣誓,这样无法起到传播法治精神的作用。
(五)增加违背宪法宣誓的法律责任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其本土化,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违誓责任。笔者认为违誓责任可以分为程序性违誓责任和实质性违誓责任。
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程序性问题。宣誓主体违反程序要求不利于对宣誓仪式的严肃性和庄严性,无法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比如宪法宣誓没有公开,着装不规范等等错误。对于此类违反程序要求的行为,不宜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而是让宣誓主体改正略有缺陷的程序行为保障程序正义比较妥当。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实质性问题。宣誓主体在程序和实质上均极度不尊重宪法,表现对此项制度发自内心的不认可,一般还带有极坏的社会影响。比如公开拒绝宣誓、专门宣读错误的甚至和本意相反的誓词等等。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仅须要求宣誓主体公开道歉,还要取消其就职公职的资格或者依法予以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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