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本土化发展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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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楠楠,.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本土化发展[J]. 法学学报,2024.12. DOI:10.12721/ccn.2024.157111.
摘要: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历经了近四十年的发展变迁,从空白立法到出台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法律规范,标志着我国逐步建立起符合国情且与法治化建设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三方共同架构下,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强大的保障功能。然而,社会实践经验不足等原因使得该制度存在一些缺憾。因此,必须促进《法律援助法》在实践中积极发挥作用,并佐以相应的配套措施,不断克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法律援助法》;人权保障;国家责任;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DOI:10.12721/ccn.2024.15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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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是全球各国都在竭力建设的重大工程,它的作用不逊于为悬崖边缘的绝望之人递上的一根绳子。这根绳子不会因抓住它的是善民亦或恶徒而发生任何变化,它仅蒙上眼睛且全力地发挥作为一根绳子所应具备的作用。联合国强调“法律援助是以法治为依据的公平、人道和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基本条件,并且是确保刑事程序基本公平并得到公众信任的一个重要保障”。1

法律援助制度与国家法治化发展水平息息相关,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广大人民群众人权的保障。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在公共法律服务和人权保障事业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现存的一些问题,需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和相关细则,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不应止步于此。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历程

早在1424年,苏格兰就出台了法规,规定:穷人在完成登记在册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即可获得免费的法律咨询和律师援助,这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较大裨益:国家的统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贫困阶层的支持,且促进了社会和谐。

但此时的法律援助仅能被认定为慈善和道义行为。一方面,其援助对象极为有限,即穷人,并且受援人并没有广泛的提出诉求的权利与自由,处于一种极为被动的状态;另一方面,律师的法律援助范围仅局限于刑事诉讼辩护,且没有立法专门规定法律援助律师的职责和权限,因而致使援助并不充分。

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不再限于穷人,而成为广大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接下来几十年中,“国家责任”这一概念逐渐完善明晰以及社会对公平正义更高层次的追求,要求国家必须把对人民利益的保障扩展到一个更广泛的范围。自此,法律援助正式成为国家所应承担的一项责任。

当今世界,140多个国家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其中有100多个国家已经进一步通过法律和宪法对其原则和实施进行专门化规定。2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已发展了近四十多年,根据其发展状况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时间段:

1. 萌芽时期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指定辩护制度。由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为其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决定。此时,已经初步显现有了法律援助所具有的性质和功能。

2. 初步发展时期

(1)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正式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它规定:对于经济困难、残疾、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辩护。至此,刑事法律援助这个词语正式出现在法律规范之中,其地位也进一步提升。

(2)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颁布。这是中国第一部规定法律援助制度的行政法规。其中,以相当数量的条文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申请、审查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做出了规定。3法律援助灰度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就。

3. 快速发展时期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中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适用阶段、提供方式、申请制度这四个方面做出修改。此外,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对值班律师的职责及其作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4. 发展新阶段

2022年8月20日《法律援助法》出台,法律援助制度迈上新台阶,灌注了中国特色,与我国建设法治化国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相互映证。这部法律亮点颇多。

一方面,强化国家责任。在立法层面上,《法律援助法》正体现国家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而对后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仍然需要国家不断地积极通过完善相关细则加以调整。在经济支持上,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要资金来源。摒弃过去完全由政府承担责任的模式,为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后盾,前路更加顺畅。

另一方面,落实人权保障。首先,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其辩护律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相关执业经历。其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囊括在法律援助的范围之中。这两方面不仅贯彻了宪法中“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要求和精神,还正洽和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初衷。然而,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如何平衡好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一个需要长期探讨的话题。但无论如何,“人人平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始终是我国坚持的重要原则之一,对被追诉人的辩护也有助于发现国家立法中的缺陷,促进国家法治建设,而法律援助制度正是强大辅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憾

自改革开放法治建设至今,法律援助制度一路走来,筚路蓝缕、栉风沐雨,《法律援助法》是中国近四十年探索具有本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的重大成果。但仍有几点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有待解决。

(一)相关法律规范冲突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以下简称《刑事法律援助规范》)规定:“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这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主体不局限于受援人。而《法律援助法》中规定虽规定受援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但并未提及其近亲属,这就为现实的司法工作带来了难题:即实践中究竟是否应该承认近亲属委托行为的合法性?法律援助服务是否应当终止?无论是否被允许,结果总是会与法律规范产生矛盾。这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可信性,还制造了更多的问题,如因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而引发受援人一方同司法机关的矛盾,这与保障人权的初衷就背道而驰。

此外,如果立法上坚持仅能由被追诉人本人委托,那么受援人往往会处于权利落空的境地,因为他们通常在侦查阶段就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丧失一定自由的情况下,要求受援人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设想本身就不现实。相反,这还会成为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形判决书,默示架空他们在委托辩护人方面所应具有的权利。

(二)“占坑式辩护”持续侵蚀人权

“占坑式辩护”是近几年才进入大众视野的概念,它指公检法机关强行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拒绝被告人一方自行委托的律师介入到案件之中。

一般情况下,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委托辩护优先于指定辩护。然而,在某些案件中,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关系不清,出现了两家之争,被告人一方与司法机关竟然站在了对立面上,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被告人一方明显处于弱势,甚至影响到被告人一方的配合度和审判结果,公正明显难以保证。

从实践中可以总结出,这种强行指派往往被应用在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之中,如杭州保姆案、货拉拉案、劳荣枝案等。公检法机关的初衷在某种程度上是能够理解的,它意图通过指派法援律师尽力减弱案件可能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实现高可控度的目的,减少案件审理中的不稳定因素,最终达到利益最大化。但是,程序公正是得到充分的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诉讼权利又是否得到充分的尊重?现行立法中是否有规定能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而公检法机关本就与法律援助机构密切的关系,使得实体公信力以及大众对案件结果的公平正义性存疑。

《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单人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法律援助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可见,委托辩护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各相关法律中都得到了确认与保障,而作为法律救济最后一步的法律援助,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仅具有补充性,因此,指定辩护较之于委托辩护的优先性是无法得到支撑的,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情理而言。4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未来构想

(一)理清法律规范内部逻辑,建立统一化法律体系

《法律援助法》和《刑事法律援助规范》的冲突亟待解决,立法机关应对《法律援助法》进行修正。根据保障人权理念和自愿原则,为了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处于强制措施之下依然能够得到中分保障,应当将《法律援助法》中的委托人范围进行扩大,将近亲属纳入到委托代理人或辩护律师的范围之中。针对这一点修改,并不违反立法精神,且有利于提高与法律援助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整合度,操作不困难,在实践中也有利于相关机关作出统一化的指导。

此外,委托辩护优于指定辩护的原则应当为公安司法机关严格贯彻遵守。法律援助制度本就是为诉讼中无法承担或者因各类原因而不能委托律师的被告人而设立的,避免其权利处于“悬空”状态。而当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有能力进行委托辩护时,指定辩护就应当退出诉讼舞台,让位于委托辩护,这一点应被重视。当司法机关的程序公正无法得到保证时,即便结果公正,也未必能为社会所接受信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会遭受巨大挑战。

(二)建立法律援助配套机制,保证案件质量

《法律援助法》的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止步于此,相反,立法部门应当为《法律援助法》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机制,以保证《法律援助法》发挥出尽可能大的效能。

其一,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遴选和激励机制。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律师可大致分为行政编、事业编和参公编,而其中特别是事业编律师的待遇和福利现状并不利于调动起律师们的积极性,这也使得部分律师在接受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消极性,削弱律援助制度本应发挥的功能。

其二,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的办案质量给予相应的奖励,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相关立法机构积极完善奖励激励机、人才提拔机制,充分激发其积极性,保障其援助过程中的经济补助。

四、结语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国家责任承担下、政府的主导下、社会的积极参与下,针对我国现实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环境孕育出来的。尽管它现存阻碍,但纵观法律发展历史,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的发展道路势必平坦。

这要求国家不断强化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给予充分的资金支持;立法机关完善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建立系统完善而又合乎逻辑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保障程序正义,充分考虑每一个案件受援人在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更需要受援人积极捍卫个人的诉讼权利,积极根据法律规定保障个人权益。那么,中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必然会迈入新的台阶。

1.顾永忠:《中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机遇、挑战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6页。

2.郑建玲:《法律援助在外国》,载《中国质量报》2001年第6期。

3.潘金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2期。

4.史凤林、张志远:《<法律援助法>的时代背景、立法定位与保障功能》,载《学术探索》2022年第8期。

作者简介:

王楠楠(2001——),女,汉族,安徽六安,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22级法律(非法学)研究生,单位及邮编:西北政法大学(雁塔校区)710063,研究方向:刑事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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