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权实现困境及反思
摘要: 2019年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规定了保护公众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这极大地推动了公众环境保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维护了公众环境权益,但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在具体到公众参与环评的过程中,立法上对于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规定相对模糊,导致实践中公众参与环评的积极性不高、意见表达得不到重视、意见反馈流于形式、缺少对于环评事后的监督。深入刨析这些问题,分析其背后的成因,将有利于保障公众参与权和提高环境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权保障的现状

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权利保障现状

第一,公众参与的规定比较原则性,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公众参与制度仅仅是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监督内容,并非其核心立法内容。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参与办法》)对公众参与的具体范围、方式、程序等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公众参与的几个主要方式,比如调查问卷、专家咨询、听证会等设计并不完全合理,在实践中往往指导性不强。

第二,公众参与的规定不完整。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例,公众的参与主要是在将环评工作报告提交并报送负责环评部门审批之前,也就是说规划或者建设的项目经过了论证、设计好,环评工作报告也已经制作,这时候公众的参与才正式开始。显然现行的公众参与制度会影响其实际参与的成效。

二)实践中公众环境参与权行使困境

首先,在参与方式上,公众参与环评通常采取调查问卷的方式。在进行环评研究的过程中,问卷的内容是事先拟定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话语权。公众参与环评的另一种途径是听证会,是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环评部门等机构负责人组织和举行召开,主导听证会的地区和主持人也是由他们来选择,这也会导致公众意见无法充分表达。

其次,在环评参与的时间上,《参与办法》明确规定了对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与征求公众的意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少于10天,虽然实践中大部分项目建设或相关部门也将期限规定为10天,但公众认为公开时间是不够的,无法有效地参与。

最后,在信息反馈方面,公众意见并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和回应。当公众主动地申请披露和公开企业资质或环评项目细节信息时,大多被以“涉及商业秘密”的为由予以拒绝。即使对该项目也有着很大的批评和争议,但是在环境影响报告的公众意见中所呈现出来的却是没有任何意见或者质疑,其结果不禁让人怀疑。

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权实现困境

(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不对等

《参与办法》第十一条对公众参与评价的时间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看来,公众时间过短。无论是对环境中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工程建设,还是造成轻微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工程专项计划的环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几乎都限定在最短期限。对此,大多普通人不会每隔几天到各个不同的网站上查询,了解相关情况,部分偏远地区的环评报告甚至根本没人关注。因此,公众一旦错过公示时间,就很难再事后实现其参与权。

(二)公众参与程度不高

近年来,出现了许多操纵公众参与结果以实现自身利益的现象。例如,2015年,福建宁德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环评公众参与说明问卷调查表中过半数的受访者并非当地居民,相当一部分受访者并不住当地并且也不了解的调查的情况,但是该说明得到当地群众满意度超过九成结论。公众参与程度可见一斑。

(三)缺少意见表达途径

公众的诉求缺少意见表达途径。在征求公众意见是多采用问卷调查形式,而听证会、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其他方式启用率极低。例如根据《参与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即使召开了听证会,但参加会议或者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仍由建设单位选定,而听证代表的选择也会影响环评的结果。行政机关可以利用职权选择对己有利的代表参加听证,使听证程序流于形式。

(四)公众监督力度不足

根据《参与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态环保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生态环保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同时,《参与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三款对公众参与的的监督也有所规定,但是,该条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性,因为没有明确规定何时用何种方式进行反馈意见,有关部门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就算对合理的意见未采纳和核实也不会而受到相应的责任。

三、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权利实现困境反思

(一)信息公开缺乏明确规范

首先,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内容缺少进一步明确。目前我国地方行政部门对于环评信息的发布比较随意,缺少明确的标准,这就造成了当前环境信息披露普遍存在的困境。其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足。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记载的内容比较全面,但在公示期结束后便无法查阅,《参与办法》对此也没有的规定。环评工作是一个整体的过程,不仅包括事前环境评估,也包括事后污染防治跟踪评估。最后,对依法不予公开的环境信息的相关规定,也存在表述不明的情形。实践中很多环评项目依据《参与办法》第八条规定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可建设项目涉及的商业秘密边界如何界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公众的参与能力不足

由于文化和历史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环境意见跟现实需求仍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很多公众已有了环境保护意识,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参与途径、方法、过程、参与结果等都并没有充分地了解。有研究显示,仅有16.7%的中国公众“了解”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目标和过程,分别为14.4%和68.9%的中国公众处于“不了解”和“了解不多”的状态,说明环境影响评价还并不被公众所熟知。

(三)公众参与方式单一

环评在公众的参与方式在选择上,虽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例如通过问卷调研、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的公开和征求公众的意见。但通过对项目生态环境大厅发放的网络资料可知: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委托的环评机构单位仍主要是通过发放问卷和调研的形式向公众提供征求意见。

(四)权利救济途径不健全

从近几年大量的公益案例处理情况分析来看,行政性和相关公益案件诉讼诉讼主体几乎都是各级检察机关提起,少有案件所涉及的公益诉讼主体是民间环保事业公益者和社团组织。可知,这些行环境公益案件诉讼责任直接赋予了各级检察机关,而关于其对于维护私人利益环保事业公益者和社团组织采取了一种消极的态度。目前与环评相关的各类环境污染和违法现象十分繁多复杂,检察机关本身作为主要的监管主体很难对各类环境污染和违法现象进行全面地发挥监管和指导作用,并且治理各类环境污染和违法的时效性也非常重要,所以,适当的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符合时代和社会发展的。

结语

公众对于环境影响评价问题的关注程度有待加强,对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除了公众自身的阅读获取以外,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应当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有待完善的问题如:①对环评信息的公开的内容更和方式予以明确;②拓宽公众获取环评信息和参与环评的有效途径;③明确权利救济的途径。文章仅对问题进行分析,并未提出任何建议性措施,希望能引发大家的思考,为我国的环评工作做出一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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