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传统调解及其现代启示
DOI: 10.12721/ccn.2024.157187, PDF, 下载: 80  浏览: 1009 
作者: 田应茂
作者单位: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成都,610031
关键词: 传统调解;调解主体;调解程序
摘要: 调解在中国历史悠久,形成了丰富的调解理念和独特的调解机制,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之花”。在现代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不断深化,调解在化解社会纠纷方面的作用愈发重要,但在数量不断增长、类型日趋多样的社会纠纷面前,我国当今的调解制度没有完全发挥出应有的效用。因此,本文对我国的传统调解进行分析,汲取传统调解中有益的理念和机制,如适度建立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借助民间力量等。

一、我国传统调解的演变

在我国特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调解制度。并且,我国的调解是一个开放包容的体系,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内涵不断得到丰富,最终形成了我国当今的多元调解格局。而我国的传统调解是指自其产生至清末这段时期内的调解,以时间为主线,我国的传统调解可以划分为三个主要阶段: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1]

我国传统调解的萌芽阶段最早可以追溯至尧舜禹时期,中间历经奴隶制社会的夏商周,一直到春秋战国末期。《史记》中记载了舜帝调解历山、雷泽和黄河沿岸居民纠纷的故事,是我国现有资料中关于调解最早的记载。西周时即已出现专司调解的官员“调人”,这一官员的职责在于专门解决普通民众的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此后,各个时期,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并存。[2]

我国传统调解的发展阶段始于秦朝,终于唐朝。秦朝虽然奉行“一断以法”,但其县以下的基层组织仍然通过调解方法解决大量纠纷。在汉代确立儒家思想为主流意识形态之后,“必也使无讼乎”的儒家教条,更是为各级官员所贯彻。[3]唐朝,民间调处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下至村居,都有负责调处工作的人员。[4]在调解息讼蔚然成风的影响下,基层从里正、坊正、村正以及乡里老人都积极参与排解纠纷的行列。

在我国传统调解的成熟阶段,也即是从宋代至清代这一时期,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调解制度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官方对此予以大力推广,并在各类诉讼中广泛运用。宋代在民事纠纷中非常注重调解结案,在司法术语中将调解称为“和对”。元代,在《至元新格》中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5]明代,建立申明亭以调处纠纷,由里长、耆老在此调解民间纠纷。最终,调解的结果将张贴于申明亭中,除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外,对其他民众也具有宣教意义。[6]清代,调解在处理民事诉讼中处于优先的地位,通过调解减少诉案也是对州县官员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清代还产生了官批民调的调解方式,即民众将纠纷告之官府后,官府将诉状移交给宗族长老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官府便撤销案件。[7]

二、我国传统调解的形成因素

我国传统调解的形成及演变,与我国古代独特的政治体制、经济模式和社会主流思想意识等因素有着紧密的关联,在此背景下形成的调解传统得以拥有强大的生命力并延续至今。对这些因素加以分析,可以使我们深化对我国传统调解的认识,汲取之中的有益理念。

(一)调解是古代政治体制的补充

虽然,我国古代的政治体制几经更迭,但无论是在西周建立的贵族政治体制,还是在秦代经过商鞅变法建立的官僚政治体制下,国家的法律可谓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地方行政长官也负责刑狱审判等司法事务,工作的繁重使封建统治者不得不更多依靠调处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而不必在程序繁琐、耗时耗力的诉讼上纠缠。特别是在“皇权不下县”的封建社会,县官往往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下放给乡里的乡正、里正,由其进行调处。唐朝,民间调处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下至村居,都有负责调处工作的人员。[8]实际上,基层的乡正、里正及宗族长老成为了地方官员的代言人,承担着基层治理的职责。除了基层乡里,州县长官也提倡用调解方式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许多官员由于善于运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而获得“良吏”“循吏”的声誉。[9]自宋代起,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纠纷的大量增加,诉讼成倍增长,调解的解纷作用更加得到了官方的重视。

可见,对于调解在我国古代的发展,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发挥了一定推动作用的,它让调解成为基层治理的工具,成为了我国古代政治体制的补充。

(一)调解与“无讼”思想相契合

根据社会心理学的观点,无论是个体还是群体,其行为模式都会受到社会心理的影响与制约。而在古代中国社会,追求和谐便是共同的社会心理。“自古以来,人们追求社会的安定,将和谐社会作为最理想的社会状态。”[10]为达致人与自然和人际间的和谐,儒家思想家们提倡行礼乐以应天配地,以周礼来约束世人的言行,以“天下大同”为治国理想,对后世影响深远。在古代中国人的认知里,诉讼是对礼乐制度的违背,即使身陷纠纷也应在权威的调和中尽力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因此,对纠纷进行调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礼制、安定秩序,实现秩序的和谐。

“和谐”思想在法律上便体现为调处息讼,在我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下,人们素来追求 “息讼”、“无讼”的社会状态。[11]加上宗法制下的纲常伦理,人们的行为模式受到极大的限制,那就是维护宗族群体的内部和谐,当纠纷发生时,仍然重视和谐关系的恢复。而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当事人之间会产生激烈的对抗,因此,更能重建当事人之间和谐状态的调解成为重要的解纷方式。

(二)调解与自然经济相匹配

除了上述儒家思想的影响,经济模式是我国古代形成调解传统的另一重要原因。古代的中国,长期处于自然经济社会,民众在封闭的环境里自给自足,以村庄为主要形态的地方共同体极力维护内部的和谐,形成了一种依赖长老权威和道德权威解决纠纷的传统,人们根据前人一代又一代积累出来的经验足以满足生活的需求,在这样的社会中,诉讼便失去了在基层社会扎根的土壤。

自然经济是统治者稳固政权的经济基础,因而得到历代统治者的极力维护。而自然经济对“天时”和“人力”的依赖性极大,对于细微民间纠纷,相比于诉讼的耗时费力,调解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卷入诉讼而耽误农时,给农业生产带来不利影响。寻常百姓也畏惧因为到官府诉讼而使自己承担较大的经济压力,在遇到邻里、田土等民事纠纷时更多希望通过基层的调解解决问题。因此,对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成为渐受统治集团和百姓青睐的解纷方式。

三、我国传统调解的特征

(一)传统调解倚重民间力量

调解主体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其组织、指挥、说服、疏导作用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我国的传统调解,按主体可以划分为官府调解、民间调解和封建社会晚期产生的官批民调三种形式,但封建统治者无不重视民间力量的调处作用。无论是唐朝的里正、坊正、村正,还是明代的里长耆老,或是宗族长老,都是传统调解所依靠的民间力量,其调解具有官方调解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成为化解基层纠纷的中坚力量。

(三)传统调解富有强制色彩

在我国古代的官方推崇和“无讼”思想的影响下,我国的传统调解属于调解员主导型调解,在调解程序的启动和推进、纠纷事实的调查、协议方案的提出等各个环节中,调解员起主导作用。[12]对于很多民间纠纷,当事人通过调解处理纠纷是出于对宗族权威和国家法律的畏惧,而无自愿性可言。比如,元代《通制条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13]实际上,类似规定体现了传统调解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四、当今我国调解面临的困境

(一)调解的解纷适用率不高

如前所述,我国现代调解以纠纷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否则便不能进入到调解程序。调解在我国古代被广为接受,而在当今社会其低适用率却成为了限制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究其为何?不难可以发现有如下原因:首先,人们之间的交往从自然经济下的封闭社会扩展到市场经济下的广阔领域,更多的纠纷不在局限于熟人社会之内,当事人之间没有过多的感情因素,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自身不会作出妥协,调解很难使双方就解决办法达成一致意见。其次,现代社会的纠纷类型变得复杂多样,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纠纷需要专业知识才能进行事实的调查,对调解人员的要求更高,一般调解主体难以胜任,当事人更加相信诉讼的权威性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性。最后,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苏醒,伦理纲常思想的束缚有所减轻,人们不再畏惧因维护自身权益而身陷诉讼,并且诉讼成本也不像古代中国社会那样让寻常百姓难以负担。

不同于以往,人们在身陷纠纷时,更倾向于通过更加权威、正式的诉讼解决问题,这使得调解制度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无疑,面对当今诉讼爆炸的现实,提高调解的解纷适用率,对于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具有显著意义。

(二)调解的社会参与度不足

调解,是一种依靠各方主体共同推进的解纷活动,特别是在社会矛盾复杂化的时代背景下,更需要吸纳多方社会力量参与,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解答疑惑,厘清争议,推进调解进程。然而,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的弊端在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中相当突出。在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中,行政主体往往片面追求行政管理的效率,而忽视对纠纷事实的查证和责任的科学划分,怠于举行听证程序或是咨询专家意见,容易产生“以压代调”的不公正现象。在法院的司法调解中,对于各类复杂的纠纷,离不开具备各种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加入。虽然在法院特邀调解开展以来,通过吸纳各类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成为法院调解的力量,调解的专业性有了提高,然而一些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仍依赖于过去的专职调解制度,调解员的知识背景较为单一,使得调解缺乏专业性保障。再者,部分地区的法院特邀调解实施的基础较为薄弱,表现在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名册里缺乏足量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上述调解工作中的弊病,正是调解的社会参与度不足的表现。

五、传统调解对我国的现代启示

与当今我国大调解格局中多样的调解形式不同,虽然传统调解的形式较为单一,但其彰显的调解理念对于我们今天的调解工作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适度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调解前置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14]当前,有学者对调解前置程序的构建进行了探讨,但也有学者认为调解前置程序有违调解的自愿原则,而对其持否定态度。

调解前置程序,在我国古代也有迹可循。明代,《教民榜文》规定,对于民间小事,不准当事人直接到官府提起诉讼,要先经过调解的程序,否则,状告之人会受到杖刑的处罚。[15]也即是民间纠纷需先经代表宗族权威的长者调解过后方可诉讼。可知,在明代,官方已经将户、婚、田、土、斗殴等特定纠纷案件划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范围。到了清代,虽然法律中没有规定调解息讼是州县审案必经程序,但地方官的判词与档案证明,调解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是处于优先地位的,调解结案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地方官的政绩考核。可知,调解前置程序在古代中国就以存在,并得到了官方的认可。

除上述历史因素外,适度建立调解前置程序在当今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社会纠纷的井喷需要调解发挥其解纷职能,渐趋规范化、专业化的调解组织也具备调处简单民事纠纷的能力。另一方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又能降低当事人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对特定类型的纠纷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可以将更多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向调解程序,从而强化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如前文所述,我国传统调解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范围为“户婚、田宅、债负、土地”等民事纠纷,这也与程序相当理论相契合,而当今社会已出现多种新兴的纠纷类型,因此,适宜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范围应比过去有所扩展。比如,交通事故、物业管理、医疗纠纷、小额债务等细微的民事纠纷都可以纳入到调解前置的适用范围中来。同时,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避免在程序适用上出现标准不一的现象。

(三)充分借助民间调解力量

调解所解决的纠纷是简单细微的民间纠纷,与基层人民群众联系紧密,因此,调解体系的构建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民间调解力量是社会调解的主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从社会管理转向社会治理,社会治理强调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的积极性,进而实现国家、社会、个人的共同参与、共同协作、共同治理。新时代的调解便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调解效能的发挥离不开社会多方主体的参与。

我国调解历来重视民间力量的参与。在唐代,基层的里正、坊正、村正以及乡里老人都是官府认可的调解主体。元代,民间调解除“社长”主要负责外,各奥鲁官和宗教头目也负有调解所属民事纠纷之责。[16]明代,产生了一种民事调解组织——乡约,每约设置约正和约副两人,负责维持本约内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本约的各种共同利益,及时调解纠纷。清代产生官批民调的调解形式后,官府除了批令保甲、差役调解外,也让宗族、乡邻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不难发现,民间力量在我国传统调解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为解决当下我国调解社会参与度不足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健全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以行业组织或协会为依托,在纠纷易发多发领域成立人民调解组织,促进社会纠纷的专业化解决。二是完善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除常驻法院的调解员之外,还应鼓励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入到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中,在调解前供纠纷当事人选择。对于民间各类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培训与管理,促进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与法院选聘的社会人士的融合,完善职业共同体建设。将具有调解能力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吸收到特邀调解名册中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制度才能真正的运转,发挥其衔接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作用。

结语

应认识到,“枫桥经验”是社会综合治理的成功经验,而调解是践行这一成功经验的重要途径。新时代的调解在吸收我国传统调解有益之处的基础上,应社会实践的演变而进一步丰富其内涵,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中保持生命力和活力。新时代的调解格局是开放的体系,是我国的调解传统和时代特色相结合的成果,将在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1]参见廖永安: 《调解学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第70页。

[2]参见廖永安:《中国调解的理念创新与机制重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第5页。

[3] 参见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第56页。

[4] 参见程维荣:《借鉴传统机制,妥善调处纠纷——论传统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对今天的启示》, 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3期, 第249页。

[5] 转引自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第174页。

[6] 参见曾宪义:《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载《中国法学》, 2009年第4期, 第34页。

[7] 参见陈瑞来、肖卜文:《清代官批民调制度政治分析——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载《广东教育学院学报》, 2009年第2期, 第86页。

[8] 参见程维荣:《借鉴传统机制,妥善调处纠纷——论传统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对今天的启示》,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3期, 第249页。

[9] 参见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第110页。

[10] 参见李约瑟:《李约瑟文集》, 辽宁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38页。

[11]参见张锐智:《论我国传统法文化在化解社会纠纷中的功能及启示》, 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6期, 第83页。

[12] 参见廖永安主编:《中国调解的理念创新与机制重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页。

[13]参见前注[12]廖永安书,第7页。

[14]参见艾尔肯、吴冬梅:《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与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 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2期, 第50页。

[15] 邹亚莎:《传统无讼理念与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第73页。

[16] 参见前注[11], 张晋藩书,第236页。

作者简介:田应茂,男,汉族,四川成都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