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先行调解原则在司法解散制度中的适用
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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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静,. 浅析先行调解原则在司法解散制度中的适用[J]. 争议解决研究,20217. DOI:10.12721/ccn.2021.157032.
摘要: 为有效解决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2005年全人常通过的《公司法》第一次出现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了更好的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发挥其预期的法律效果,最高法随后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与补充。该制度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思路,为维护中小股东权利发挥显著作用。但是,我们应该知道的是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主体的丧失,公司就不复存在。因此,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适用先行调解原则,既可弥补司法解散制度之缺陷,也可维护多方利益。
关键词: 司法解散;先行调解;公司僵局
DOI:10.12721/ccn.2021.15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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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概述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解散,表面意思就是解散公司,在法律上实际表示公司主体资格的消失,我们知道公司的解散一种可以通过公司股东做出解散的决议;而另一种是由法院或行政主体判令其解散。当中由法院判决公司主体解散即是司法解散。由此我们可以下定义,公司司法解散是指法院依据适格股东的诉讼请求,运用司法权判决来使公司解散,是对公司法人的强制性终止,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灭失。

我们知道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公权力机构是无法对公司内部运行进行干涉的,但如果在公司僵局状态下,公司仅仅依靠其自身力量无法解决其内部矛盾,此时其便需要依靠外部力量帮其脱离公司僵局之泥潭。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就是为了解决公司股东之间人合性障碍致使公司陷入僵局的问题。

(二)先行调解原则

新世纪伊始,由于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果,我国的经济形势和社会风貌经历了翻天覆地的改变,“矛盾激化”、“诉讼爆炸”逐渐成为社会常态。除此之外,立案审查制退出历史舞台,随之而来的立案登记制,使诉讼制度在日益完善,再加之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进一步加剧了纠纷向法院的汇集。在此背景下我国法院逐渐发现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措施(ADR)的重要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也于近些年来提出。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角度思考,习近平总书记在各级会议上要求各级党政机关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方针。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先行调解原则的产生,一方面是诉讼“爆炸式”增长而司法资源有限,不容易也不太可能完全依赖司法诉讼进行解纷止争;另一方面是回应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考虑到各矛盾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解纷方式更有利于纷争的化解。

本文所讨论的先行调解原则在司法解散制度中的适用,是指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法院于案件审理之前必须进行调解,力求先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矛盾,打破公司僵局,将调解程序作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制度的必经程序,增设一道挽救公司的外力解纷防线。

二、先行调解原则的适用

(一)先行调解原则的适用范围

从公司的特性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不仅仅在于资合性更在于人合性,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分配也需要在股东人合的基础上进行,此外,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可在公开市场进行公司股权交易,其股权向外转让难于内部转让。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产生矛盾,外部人因不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与公司原股东信任关系薄弱,不会轻易购买公司股权,而股权内部转让又协商不成,部分股东股权转让途径阻塞,此种情况下就会造成公司僵局。所以可见,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公司僵局可能性更大,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案件的被告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笔者主张在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中优先适用调解程序解决纠纷,而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性相对较小,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并不多见,无须特别规定调解优先适用原则。

(二)先行调解原则适用方式

为切实贯彻公司司法解散调解优先适用原则,笔者主张由法院强制性适用调解程序。这种强制性适用体现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即调解程序的启动方面,不适用自愿原则,由法院依职权或者依法律规定强制性启动调解程序。从传统意义上来说,调解的适用不仅在实体内容上体现自愿原则,程序中也要适用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启动调解程序也要双方自愿。但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法院案件受理量21世纪以来呈井喷式增长,为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现代司法调解中司法权开始染指。调解在程序自愿上有所突破,自愿原则不再是进行调解程的必要前提,法律规定特定案件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审判前必须先参加调解。现有研究表明,被动调解的满意度与成功率并不比自愿发起调解的低。因此,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强制性启动调解程序对于我国高效化解僵局公司股东矛盾,优化市场运营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三、先行调解原则适用之必要性

(一)贯彻企业维持理念的必要举措

在两大法系的国家中,企业维持理念都在商法中有明显体现。企业维持理念,指由于“已存在的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所造成的资源损失以及对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破坏”是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现代商法通过各种法律制度确保企业组织得以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尤其是通过各种制度安排,尽力维持其存续的理念,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解散要件、解散诉讼与清算分离、调解程序适用、财产和证据保全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无一不体现企业维持理念。

由上述可见企业维持的重要意义,公司解散诉讼中优先适用调解程序,通过调解程序对公司的存续作出最后的努力,降低公司司法解散的几率,无疑是贯彻企业维持理念的重要举措。为达到公司维持的目的,股东可以通过调解达成解决路径,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是最常见的方式。

股权转让。在实际生活中,一旦形成公司僵局,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他们只会考虑如何从公司快速地抽身。所以,公司是否继续存续对于他们来讲便不重要。所以,股权转让不失为解决公司僵局的“良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也为解决僵局公司的股东纠纷指明了的股权转让方向,为调解方案的达成提供了一定的引导。

公司分立。公司分立也就是俗称“公司拆分”,是指一个公司不经过清算程序,分设为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包括派生分立、新设分立。若采用公司派生分立的方案解决公司股东纠纷,则要求纠纷股东仍须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合作,而纠纷股东之间对此难以达成合意,所以派生分立难以作为公司解散纠纷的调解方向。新设分立又称为解散分立,新设分立意味着原公司不复存在,是彻底的公司分家,可以在纠纷股东之间实现利益分配,所以新设分立在公司解散纠纷中能够作为调解方向。因此,在调解公司解散纠纷的过程中,可考虑以新设公司分立作为调解方案。两方以上股东均希望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难以调和时,公司新设分立方案既能保持公司继续经营,又能“分离股东”以消除公司内部的人合性障碍。

(二)维护多方主体利益的现实需要

一是保障公司法人独立利益的需要。公司的生命活动以其自身的利益独立性作为支撑,公司法人利益的独立性在于公司的利益并不直接表现为股东的利益。尽管公司内部股东有着各自的利益期望和行为方式,但都必须尊重公司法人的独立利益。公司司法解散中,若法院依据股东的诉讼请求而解散公司,虽然满足了原告股东的利益诉求,但会侵害公司法人的独立利益。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引入调解程序,由调解主体帮助公司股东达成合意,消除纠纷,争取公司保留,这有利于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保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

二是保障公司股东利益的需要。在公司解散诉讼中,解散公司仅仅是部分股东的诉求,并非全体股东的意愿。若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将危及欲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的利益。公司司法解散直接损害公司法人的利益,而股东的经济利益与公司法人财产相连接。此外,股东从公司获取的利益不仅仅是利润分红等物质利益,还有一定的成就感与幸福感等精神利益。若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对于希望经营公司的股东而言,其物质与精神上的利益无疑会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通过调解程序保留公司,则能避免股东的创业成果付诸东流。

三是保障公司员工利益的需要。公司若被法院判决解散,必然造成公司员工的失业,劳动关系则无法再延续。在公司解散诉讼中,争取运用调解程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从而保留公司,可以避免公司员工遭受失业困境。法院对公司解散案件进行调解,争取在公司保留的情况下破解公司僵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公司员工的就业岗位,降低劳动者的失业风险。

(三)防止股东恶意诉讼的有效路径

公司司法解散领域中的恶意诉讼表现为部分股东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不顾公司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以公司陷入僵局为由,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一些投机主义者可能利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而达到损人利己的不法目的。例如要求其他股东或者公司高价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迫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压力,而高价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则成为了一些恶意股东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此外,一些股东利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独吞商业利益。部分股东因为其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已经获取了一定的商业资源,或其个人具备独特能力,欲排斥公司其他股东而另设公司,独享商业利益,则恶意制造公司僵局,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这使得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可能不公平地施惠于一方而对另一方构成损害。无论何种恶意诉讼情形,不仅损害了善意股东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公司解散领域的恶意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目前我国法律缺少公司司法解散领域恶意诉讼的针对性防范机制,在此情况下,公司司法解散先行调解程序对于防范和遏制恶意股东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滥提公司解散之诉,保护公司与股东权益免遭恶意诉讼的侵害显得格外重要。 

四、先行调解原则适用之可行性

(一)在理论方面

一是符合商事效率理念。公司陷入僵局,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裁判结果无外乎公司解散与公司存续。若公司因股东内部纠纷而陷入僵局状态,并被予以司法解散,容易造成经济资源的浪费。若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虽然公司保留,但公司股东纠纷仍然存在,将继续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阻碍公司的发展,消耗公司资本。此外,漫长的诉讼过程也将耗费一定成本。相对于诉讼而言,调解具有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优势。在公司司法解散中优先适用调解程序,让调解这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争取以调解方式高效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迎合了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商事利益。

二是符合诉权保障理念。诉权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皆可寻求司法救济。保障公民的诉权成为贯穿各国民事诉讼制度设置和运行的最高理念。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强制性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方可进入审判程序,使得调解程序成为诉讼中的必经程序,从表面上看,调解程序限制了纠纷当事人的诉权。然而本质上,优先适用调解程序并未对当事人的诉权造成侵害。首先,现代商事纠纷解决,不仅仅应当追求结果的公平正义,更应当注重效率,全面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迟来的正义与高代价的正义并非真正的正义。先行调解适用于司法解散制度,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商事纠纷解决效率,反而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全面性保障。

最后,诉权可以进行合理限制。在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小额诉讼、限制上诉等制度,均体现了对诉权的必要限制。所以真正的问题不在于能否对诉权予以限制,而在于应以什么样的标准对诉权进行限制。不同案件对司法资源需求的紧迫性不同,就有必要进行司法资源的计划分配,对诉权内容与诉权行使时间作出合理规划。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将调解程序置于审判程序之前,优先适用调解程序,要求先调再审,就是基于以上利益衡量标准对该类商事纠纷当事人的诉权进行合理限制的体现。

(二)在实践方面

公司司法解散调解优先适用原则不仅具有理论层面的可行性,而且具有实践层面的可行性。比如在公司解散案件领域优先适用调解程序,我国就存在商事调解资源的支撑。

日益增长的优质商事调解资源为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优先适用提供了支撑力量。我国商事调解传统文化底蕴深厚。我国商事调解历史较为悠久,古代的行会便是传统商事调解中的重要调解主体,近代的商会、商事公断处等主体更是在当时的商业纠纷调处中表现活跃。我国传统商事调解观念绵延至今,具备丰富的调解文化资源,利于在公司司法解散领域开展调解活动。我国正积极打造大调解工作局面,司法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多种调解模式并驾齐驱,使得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人才不断增加。各种商业协会等商事团体组织遍布全国,商事行业调解逐步发展。自律师调解试点以来,律师逐步迈入商事调解有偿服务的行列。由此可见,我国日益增长的调解资源为公司解散诉讼中优先适用调解程序提供了有力支撑。

五、结语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商事主体,是实现社会和谐与发展的重要基石,法律对公司的设立、存续、成长理应保持着鼓励与支持态度。应对公司僵局问题,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可谓是一把双刃剑,公司司法解散虽然能够终局性破解公司僵局,但也导致公司由此走向消亡,给公司带来不可恢复的毁灭性破坏。为维持公司主体的存续,对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进行公平保护,有必要贯彻公司司法解散调解优先适用原则。

作者简介:邹静(1999-),男,汉族,四川达州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