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立法层面
1、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在参考、借鉴英美法系关于适用该规则的主体范围基础上,又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主体范围,应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的年龄范围保持一致,即适用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笔者建议适用这一年龄阶段范围的主体主要基于以下原因: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的主体适用范围都为七周岁至十四周岁,原则上推定他们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当这些未成年知道系严重不法行为并继续对被害人加以实施时,则对他们的年龄通过恶意进行补足,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主体适用范围为十到十四周岁。将我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主体对象确定为十二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是符合世界大环境的。因此,虽然存在一部分超低龄儿童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属于个案,数量低,并且大多是过失行为,或主观上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故将已满十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纳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主体范围是符合我国未成年成长特点的。
2、明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刑罚规定
在我国刑法中确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仅要完善此规则的具体内容,还要建立并完善与之相匹配的刑罚处遇制度。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都有这个年龄段独有的特点,与成年人存在较大差异和不同,不能一予概之、生搬硬套,对于低龄未成年更是不能“一关了之”。要找到既能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又能保护好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连接点。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谈到:“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我国对未成年人采用的司法制度的六字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中,也要求要对罪错未成年要加强教育。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过,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来说,在特殊情况下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如何适用于这部分低龄未成年是值得我们继续思考的问题。
二、刑事司法层面
1、明确侦查机关对“恶意”的证明责任
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前提是证明涉罪未成年主观具有“恶意”,而对恶意的证明不是仅凭文字简单叙述,关于是否界定为恶意、怎样界定恶意,恶意程度的证明都需要进行深度的调查。由控方承担对“恶意”的举证责任是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特殊年龄阶段的未成年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环境下,若是将“恶意”的举证责任归为人民检察院,则会大大增加检察官的工作量,在增加司法成本的基础上又影响检察机关的起诉动力。
2、明晰“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是程序性要件
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不享有审判权,恶意是否能够补足年龄以笔者单纯从立法的角度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条款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妥。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假设肯定了最高检核准追诉了,就意味着被告人必须负刑事责任,那么就意味着未审先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恶意,就丧失了辩论权,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但事实上,被告人是否具有恶意,应当是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同样也可以提出证据积极进行抗辩,这是庭审中的重要环节。故,笔者认为对于该条文应作出解释与说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是程序性要件,经过最高检核准追诉,地方检察机关才可以对其启动追诉程序,核准追诉是对刑事立案程序的核准,不是对恶意有无的终局性实体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应当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与审判,追诉后的最终结果要由法院来进行裁判。
三、完善其他配套措施
1、建立少年监狱及少年监狱与工读教育衔接的制度
在我国,服刑的罪犯均关押在监狱,并且在监狱进行劳动改造,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一旦被认定对自己的罪错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就面临在监狱服刑的状况。但是这部分未成年往往因其心智发育还未完全成熟,所展现的主观恶性程度也小于成年人,对其进行矫正、改造后正常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更大。相比较在服刑期间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设立专门的少年监狱,不同的是该监狱以教育为主,进行义务教育之虞,更侧重于对服刑未成年的心理教育与辅导。同时,还要建立少年监狱与工读教育的衔接制度,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对于十二到十四周岁未成年判处的刑罚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所受刑罚的一半,主要原因仍是对未成年贯彻教育、关爱为主的刑事政策,那么其在监狱服刑期间,根据其刑期、日常表现、悔改程度,可以在监狱服刑满一年至三年以后将其送至工读学校,在对先行工读教育学校进行改革的前提下,通过少年监狱及工读学校双重教育与挽救下,促进罪错未成年能够顺利回归社会。
2、对判处非监禁刑的低龄未成年实施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令的一般内容是让实施犯罪、违法、不良行为未成年们到特定场所,按照一定时数要求完成的无偿社会服务工作,这对于他们来说是一种保护处分措施。未被判处监禁刑的低龄未成年在纳入社区矫正同时,应同时对他们引入社区服务令。目前,我国的法律对社区服务令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地区进行了探索与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