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大会召集通知规则的立法完善研究
刘鑫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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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岳,. 我国股东大会召集通知规则的立法完善研究[J]. 中国法学研究,202212. DOI:10.12721/ccn.2022.157055.
摘要: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中的召集通知规则尚有疏漏,难以保证股东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股东大会无法体现股东平等和股东民主。笔者从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的角度出发,提出对股东大会召集通知规则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 公司法;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召集通知
DOI:10.12721/ccn.2022.157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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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大会是股东平等和股东民主的体现,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对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召集通知是召集制度中的重要一环,通知的方式、通知中的会议时间和地点等规定,都能体现出股东平等、程序正义、协商民主等多重法律精神与价值追求。即便是因为召集通知的瑕疵导致会议发言机会或发言时间长短的不平等,也均有可能引发相关利益主体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2019年5月,我国正式启动了《公司法》的修改工作,新的修订草案于2021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借此契机,应当通过立法对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规则予以明确。

二、我国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立法现状

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规则,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粗糙和模糊,体现出不符合当下公司治理需要和操作性差的特点。例如,我国没有规定召集通知应以什么形式进行,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通讯手段也愈发丰富多样,虽然法律法规无法详细列尽哪些通知方式适于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但应当给出原则性规定进行选择约束,以达到降低通知成本、方便通知人履行义务和保证股东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1再例如,我国幅员辽阔,上市公司的股东们分布在全国各地,有的距离召集通知中的会议地点较远,容易因为通勤原因无法奔赴会议现场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召集通知中的会议地点设置并无规定,导致召集人可以利用此处立法疏漏故意刁难部分股东,选择不便于部分股东参会的会议地点来阻碍他们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规定亟需立法进行完善。

三、召集通知规则的立法完善路径

(一)完善对召集通知方式的规定

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通知的含义,尤其要确定对话方式的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法律效力。韩国《公司法》中对通知、公告的方法作了如下规定:“对于记名股东,应于开会两周以前分别书面通知。”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以其他方法来代替。例如,口头通知或对内部职工股东以文书传阅或广播来告知是不允许的。“发行无记名股份的公司进行公告时,应根据章程规定的公告方法来进行。”利用章程没有规定的报纸和其它媒体所做的公告不得视为已作出公告。不仅如此,韩国《公司法》还对通知、公告的发送住所作了规定,“应按股东名册上的住所发送通知。关于在证券托管院寄托股份的实际股东,将实际股东名册视为股东名册。”因此对于实际股东要按实际股东名册上的住所进行通知。2这些具体规定值得我国立法者参考借鉴,用以细化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方式规则。

其次,要确定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此处建议对接我国《民法典》第六章第二节中对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相关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此外,通知时间的计算规则也应当遵守《民法典》的第201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如此做法的原因很简单,在商事关系中,如果商事立法对部分具体事宜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可以补充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完善召集通知规则对会议时间、地点的规定

召集的通知中应注明会议的时间和地点,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和地点安排也会影响与会人员的发言权利,这也是会议程序正当与否的重要评判内容。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基本未做规定。例如,对于会议地点,一般认为在公司注册所在地召开,以方便股东出席会议为宜。学理理解认为:“如章程未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处所,通常理解为应在公司住所地召集。”3还有的学说认为:“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应以‘方便’为原则,一是要方便股东出席大会,而是要方便股东作出决策。”4在日本,会议的地点通常为公司总部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点,章程规定其他地点的,则以章程的规定为准。如果公司安排在股东不便或者不能出席的时间、地点开会,则属于召集严重不当,其决议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撤销。5在韩国,会议时间和召集场所应由股东大会决定,并记载于召集通知、公告上面。决定会议的时间和场所总的原则是应考虑便于股东们出席。关于会议时间,应以股东方便出席为原则,按照一般人的常识来规定。例如,无特殊情况下,召集通知规定股东大会在公休日或者凌晨、夜间进行时,也相当于召集程序显著不公正的情况。关于会议地点,如果章程上另无规定,股东大会应在总公司所在地或者与此相邻接的地区召集。在此,召集地通常属于同一生活圈的最小行政单位。于是,如在远离这些区域的场所召集,就是召集程序不公,就是违法。此外,如果选择要付入场费才能进入的场所召开,并最终由股东承担会议费用的,或者选择股东不易参加的场所召开的,相当于召集程序显著不公正的情形,也属于违法情形。6

日韩在此问题上细致严谨的立法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同时对于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告示中应载明的时间地点信息,确实应当以方便股东参会为原则来进行规定。但是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来在此问题的完善中应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批判地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例如,与日韩不同的是,我国幅员辽阔,公司股东可能大多并不在总部周围,对于会议地点的规定就不适宜矫枉过正,适当给予公司章程根据自身股东分布情况做出相应规定的自主权利,但要以方便股东前来参会为原则。假设有一总部在北京的藏文化文创上市公司,其股东很可能有很多位于西藏,如果要召集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把会议地点定在没有直达交通工具的保定市,那就明显属于召集程序显著不公的情况。对于召集通知中的时间规定也是如此,应当在制定原则性规则的同时,交给公司章程一定的自主权,既能够通过法律保证召集程序的公正和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又能充分考虑各公司的实际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与效率并行。

四、结语

在后疫情时代,我国经济扛过寒冬后迎来了春天,市场也逐渐恢复活力。《公司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张推进,相信全新的《公司法》能够再给中国经济来一剂“强心针”。通过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提出应借修法契机对我国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规定进行立法完善。这一举措对于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保障公司顺利运营、保护股东们的合法权益和推进我国公司制度走向成熟具有重要的作用。

1 郭承恩:《论我国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2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6-357页。

3 王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225页。

4 王新、秦芳华:《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25页。

5 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88-389页。

6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6-357页。

作者简介:刘鑫岳(1996-),男,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人,江苏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