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内,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两个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罪名。立法者针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两个罪名归入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系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载体这一共识在刑事立法领域的延续。值得关注的是,商业秘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国家秘密。对此类特殊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则会被课以侵犯国家秘密的相关罪名进行追责。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经过以下申报、认定的流程,可以将其享有权利的商业秘密转化为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来源于国家保密局网站)
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对特殊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刑事案例可供查考。据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开披露的案件信息显示,1998年至2000年期间,南京金线金箔总厂研制和开发了“金箔生产用的新型乌金纸”项目,并将该项目申报获批“国家技术秘密级”。“金箔生产用的新型乌金纸”被列入了科技部国家秘密项目目录。陆某及黄某原系南京金线金箔总厂参与该项目研制和开发的主要技术人员,掌握了乌金纸原纸来源、原料配方以及合成工艺等核心技术。2002年8月开始,陆某、黄某、陶某(系南京金线金箔总厂仓库保管员,陆某的丈夫)三人串通违反南京金线金箔总厂对新型乌金纸保密的有关规章制度。陆某及黄某更是违反与南京金线金箔总厂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各自掌管的乌金纸原料以及合成工艺配方擅自带出实验室,黄某还窃取了主要的配方样品,由陶某多次带往上海某化工研究所进行成分破译,为他们自己成立公司做了充分的准备。2007年9月,陆某、黄某、陶某三人在句容注册成立了句容某纸业加工厂,根据南京金线金箔总厂生产的“金箔生产用的新型乌金纸”的原纸、配方和生产工艺,大批量生产了“乌金纸”并对外销售谋利,三人从中获利十余万元。
2009年5月21日,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日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陶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职务侵占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案件信息来源于2010年6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开放月”活动的公开通报)
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披露、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以上案例中,行为人正是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违反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及使用了已经转化为国家秘密的的商业秘密。因此被认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将商业秘密纳入刑法保护,立法者的本意是希望通过刑责的威慑与严厉,阻却潜在的犯罪行为发生及惩戒违法犯罪的侵权人。追究刑责与损失填补的双重目是对权利人刑法保护的理想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权利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方式却不尽相同。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书显示,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部分人民法院则持截然相反的态度。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有: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裴某(侵权人)赔偿刑附民原告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2、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北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侵权人)赔偿刑附民原告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余万元。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刑终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娄斌(侵权人)赔偿刑附民原告西安奥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0余万元。
不支持刑附民请求的法院及理由为: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其次,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鹏玮公司指控年锋苏州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犯罪,既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也不属于其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鹏玮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
笔者认为,如果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的文意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看,似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事,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确有不足。因此,类似于权利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审判中是否具有刑附民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亟待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