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由财政部门以直接向供应商付款的方式,从国内外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属团体购买货物、工程和劳务的行为。其实质是市场竞争机制与财政支出管理的有机结合,其主要特点就是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法制化的管理。在当前快速发展的经济背景下,为有效消弭传统政府采购法制无法全面规范政府采购工作的问题,相关的政府部门应积极地研究有效地解决方式,通过重构的方式构建真正符合现代经济发展与政府发展的政府采购法制,为社会与国家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补正与重构之间的区别
从字面理解的角度来说,所谓的对政府采购法制的补正,就是结合当前政府采购法制出现的漏洞,对其进行有效地补正与完善,以保障政府采购法制与社会需求相符,使得政府采购法制能真正得到有效地落实,促使政府经济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而所谓的对政府采购法制的重构,实际上就是一种打破原有的政府采购法制模式,在不改变政府采购法制规范目标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法制进行重新构建,这样重构的政府采购法制,不仅更容易被相关部门理解,也更加适用于社会之中,使得政府采购法制对于采购工作的规范价值能得到高效地发挥,随之有效地保障各种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高效开展。
针对当前这种《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不协调的问题,相关的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立法计划,在立法的过程中,相关的政府部门也需充分地考虑到解决政府采购法制抽象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问题的重要性,这就使得原有的对政府采购法制进行补正的方法,难以解决政府采购法制抽象的问题,所以,相关的政府部门应以重构为发展路径,对政府采购法制进行重构,以保障政府采购法制真正符合社会实际和国家发展要求。
二、政府采购法制发展路径的抉择
从政府采购法制颁布到社会应用的实际情况可见,补正方法是相关的政府部门常用的法律补充措施,当法律出现漏洞的时候,相关的政府部门都是通过补正的方式进行完善和补充。但是从实际来看这种补正政府采购法制的方法,在实施中出现了各种问题,或是只符合立法者的观念、或是不符合社会实际、或是立法者视角与立场局限性大等问题,从而使得政府采购法制变得局限,严重阻碍了政府采购法制的发展和实际运用效果。
而实际上政府采购法制形成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是为了满足政府部门采购规范的社会需求所制定的,但是随着社会与时代的不断发展,这种原有的政府采购法制,已经逐渐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还会出现无法被有效地运用到社会中的问题,这就使得相关的政府部门不得不思考如何对政府采购法制进行调整,以保障其能适合政府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真正发挥出对于采购的规范作用,保障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先从补正的角度来说,通过补正可以不断对政府采购法制进行完善,但是在《政府采购法》中就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尽管缺乏明确授权条款,但依据《立法法》国务院同样可以被授权制定实施条例,这就意味着通过对政府采购法制的补正,并无法使得其中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的规定、 政策功能条款和国货标准、 招投标程序、 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等抽象的问题得到解决,还会使得政府采购法制变得更加复杂,使得其实施起来更加困难,而国务院也无法通过不断地补正进行调整,这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会使得政府采购法制与招投标法制之间产生严重的矛盾,这就失去了进行对政府采购法制调整的意义。之后,从重构的角度来说,通过进行对政府采购法制的重构,不仅能有效地解决政府采购法制抽象的问题,使得政府采购法制中各项细则以人们能理解的方式呈现出来,有效地保障政府采购法制的执行效果,还能有效地解决政府采购法制与招投标制度之间的矛盾问题,以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制定出相应的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法制进行有效重构,使政府采购法制更具生命力、适用性和实效性,这样政府采购法制才能真正走向正确的发展道路,有效地发挥出对于政府采购的全面与高效规范价值,促使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由此可见,重构是当前政府部门进行政府采购法制改革与调整中的重要路径,相关的政府部门应以重构为发展路径,对现有政府采购法制制度进行合理调整,以保障其能与招投标法制同步落实,共同保障企业与政府的经济利益,加快我国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步伐。
三、政府采购法制之重构发展路径
在改革政府采购法制的过程之中,相关的国务院部门可以运用信息技术,对公众进行法律需求的调查,结合社会群众的实际所需和政府采购法制的实际落实情况,对政府采购法制进行重构,并通过实施条例的方式真正实现重构政府采购法制,以有效地提高政府采购法制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使其能够在社会中得到更好的运用,以实施条例的方式加强政府采购法制重构实施的效果,使其能真正变成符合社会实际可高效运用的法制。
同时,相关的国务院部门可以通过实施条例将有关政策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使在政府采购实践获得行之有效证明的政策擢升至法规制度,这样原有的不完善和抽象的政府采购制度就会被淘汰,现有重构后的政府采购制度也能得到高效地运用,而且国务院中相关的立法人员还需正确地认识到政府采购政策与法律的紧张关系,对行政主导的立法体制进行改革,通过重新构建政府采购法制体系,使得立法体制、实施条例和指导思想都能相协调,以立法理念的转变与革新,只有重构才能实现政府采购法制的转变。而且相关的政府部门应正确地认识到重构政府采购法制的重要性,发挥出行政机关的经济主导地位,使其能结合社会需求、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工作所需,对政府采购法制进行重新构建,使得法律与政府采购法制能有效地协调,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时结合国际惯例来确定,对其适用范围、采购方法或程序的确定、采购应遵循的原则等进行有效地重构制定,更好地促进我国的政府采购管理体系建设,使其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群众。同时,通过重构政府采购法制的工作方式,可以有效地节约财政支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强化宏观调控、活跃市场经济的运用价值,使得我国的国民经济能朝着更高层次的方向健康发展。以重构的具象化的政府采购法制,使政府正常运转需要的货物、需建的工程和服务,由政府自产、自建、自管转为全方位面向市场开放,可以极大的活跃市场经济,加大投资,促进内需,大多通过政府采购渠道来进行,使得我国国民经济能得到更好地发展。
结束语:
总而言之,重构是政府采购法制发展的重要路径,我们要正确认识到重构政府采购法制的重要性,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发展所需,对政府采购法制进行合理重构,从而使得我国经济能得到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美琪.《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并存的困境与融合[D].天津工业大学,2020.
[2] 徐小芳.物有所值原则视阈下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完善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9.
[3] 徐兵.政府采购行政法规制研究[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9,(9).3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