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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的形式单一正犯体系之提倡——犯罪参与体系问题二元论研究的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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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情况”应限于法律过时——以《立法法》第45条第2款第2项与第104条为分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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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论视野中司法与媒体间的技术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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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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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适用条件的严苛性以及损害赔偿基础数额确定的复杂性,惩罚性赔偿在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人民法院探索性地适用法定赔偿、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赔偿及约定赔偿等准惩罚性赔偿方式,实现惩罚故意侵权人的目的。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多出自法官的自觉,具有随意性及不确定性。我国应按照同样的逻辑,构建惩罚性赔偿与准惩罚性赔偿相结合,以故意侵权为适用要件,以案件情节为惩罚尺度,并依据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对惩罚予以限制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以发挥二者遏制侵权行为、充分赔偿权利人损失的功能,实现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依法合理平衡权利人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数罪并罚后再犯新罪的罪刑失衡及其教义学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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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剩余刑期长于20年的被执行人再犯新罪,若剩余刑期与新罪宣告刑之和不满35年,依传统理解,新执行刑期将短于剩余刑期。此种再次并罚中罪刑失衡的原因,首先在于立法分档设置有期徒刑使新总和刑期可能短于先前的总和刑期;其次,《刑法》第69条之并罚规则系以一次并罚为模型而设计,依《刑法》第71条之指引而在再次并罚情形适用该等并罚规则时,会变造"总和刑期"及"数刑"的内涵,致其失灵;最后,《刑法》文本容易让人认为应以执行刑为基础确定总和刑期。为避免此种罪刑失衡,"总和刑期"应理解为各罪宣告刑之和;先前判决对执行刑的决定则要求新执行刑不得短于剩余刑期,且不得长于后者与新罪宣告刑之和。应当分别依据立法要求与司法限制确定新的执行刑期范围,再求其交集,务须避免数罪并罚过程中常见的数理错误。
论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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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时期涉疫情犯罪教义学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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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中国法理研究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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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宪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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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出现"不足"和"过剩"现象。前者表现为公开实效不彰,后者指公开申请权滥用,由此导致对现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违反宪法逻辑的批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宪法基础是参与民主原则。宪法定位上,其基本性质对应参与民主,而非代议民主;核心功能指向民主参政,不限于维权救济;内在限度追求理性有序,避免过犹不及。宪法展开方面,该制度反映人民的4种主权者地位。在此视野下,现行制度在设计上整体符合宪法逻辑,"不足"和"过剩"的根源在于其实际运行未能落实其宪法基础和定位。从宪法展开的角度考察,此轮修法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内部管理信息界定、政府信息公开与数据开放衔接与协调,以及公民就不当公开或错误信息提起行政诉讼等问题上仍有待完善。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批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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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批准权确立于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扩展到其他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当前各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全过程分阶段进行审查批准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这种做法导致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工作不堪重负,同时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积极性、主动性也有所降低,从而有违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下放的初衷。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全过程控制是基于"立法监护人"的逻辑,而宪法、法律对省级人大常委的定位是立法监督者。立法监督权与立法权是相对独立的两种职权。立法监督权边界是合法性审查——包含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审查。清楚认识审查批准权的属性、界限及责任承担问题,让审查批准权重归法定边界之内,才能走出当前的困境。
比较视域下的中美欧自贸协定知识产权规则——兼论“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规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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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规则正在发挥关键作用。由于WTO多边贸易谈判的停滞,近年来区域主义开始盛行,并催生出大量的区域贸易协定。其中,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发达经济体加大了推进自由贸易协定的进程,所形成的自贸协定范式可能深刻变革未来的知识产权规则。受此影响,"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的中国自贸协定知识产权规则是否以及如何形成自身范式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一方面,已形成成熟范式的欧美自贸协定具有显著的超WTO水平特征,并且强调执行机制。随着美欧知识产权规则总体趋向统一,"超TRIPS规则"有逐渐上升为国际规则之趋势;另一方面,中国尚未形成自贸协定范式,现有协定大体采WTO标准,未来可考虑建立自贸协定知识产权规则范本,在此过程中,应认真分析"超TRIPS规则"可能对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影响及其正当性问题,同时处理好法律移植与自主规则创新的关系。
论客户期货交易保证金的信托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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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责任制度的司法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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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的法官责任制改革,尽管在制度的设计上取得了一定的突破,但也存在着一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内容。这种"司法化"不足的改革局面,不仅会制约改革举措的实施效果,也会影响改革方案的后续推出,还会使得制度改革的意义被冲击甚至被抵消。要确保法官责任制改革积极效果的发挥,就必须要正视当下中国法院的制度角色和制度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始终坚持以司法化的标准和方式来解决法官责任的制度配置问题,通过法官责任的司法化认定以及问责机制的司法化改造,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引入竞争性因素和激励性机制来调整以往司法责任管理过度依赖惩罚性资源的模式,才能将法官责任从司法责任的整体性裹挟中适度剥离出来,建立起既符合当下中国司法国情又能够确保司法权有序运转的法官责任制度。
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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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定“征收补偿款额仲裁条款”的解释分歧及中国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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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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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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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解雇事由的体系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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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我国《劳动合同法》颁行以来,围绕第39、40条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何为解雇的"正当事由"业已成为个中焦点,其内涵和外延扩一分则太险(劳动保护体系恐堤溃蚁穴),收一分则太死(企业合理需求恐挂一漏万)。事实上,解雇所需的"正当事由"并非一方概念便可厘定,或一纸清单足以罗列的,而应是一套由多个规范相互配合而支撑起来的体系。在我国解雇保护机制中,"正当事由"是实体性要求的关键一环,在立法模式上主要遵循清单范式(包含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但倘若借望通过调整清单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则会让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在实践问题面前陷入立法论或法教义学的迷思当中,恐难解时下之困。对于正当解雇事由的优化路径应是进一步拓展清单范式,构建体系范式,充分做好以下工作:提升正面列举的概括性、增强负面排除的充分性、发掘和遵从最佳实践惯例、适当引入程序性审查来替代部分实体性审查,以期达到完善相关机制的效果。此外,立法者在构建正当解雇保护机制时还须立足国情、因地制宜,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的解雇保护体系。
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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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消灭隐形担保应成为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构建的核心思路之一。基于此,采用占有改定这种伪公示方式的动产让与担保,或者缺乏公示的"后让与担保"不能进入民法典。但是,在证券交易中,现有的权利质权制度设计无法满足"强制平仓"的功能需求,有一定的必要引入让与担保制度;此外,让与担保制度也能起到缓和过于刚性的"禁止流质流押"规定的作用。未来民法典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存在三条可行的进路:其一,在构建动产让与担保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其二,仅在现行法存在有效公示制度的场合,通过特别法或者交易习惯有条件地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其三,完全否认让与担保制度,但是通过变通解释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中的"变卖"制度解决"强制平仓"的问题,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原理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既有让与担保交易转换为其他有效交易。
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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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妥当分配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置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合同法当下必须面对且亟待回应的现实问题。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合同法领域的诸多制度。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争议最大的,则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置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就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而言,以该条款生效为前提,需要区分类型: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全部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确认的事项发生,即使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也不发生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就其保留的不可抗力事项,依然属于不可抗力规则确认的事项,一旦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自然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部分排除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不得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