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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证据制度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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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何以通约不同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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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永佃权不是地方性知识,更非东方社会特有的制度现象。在广义并且侧重分割或双重所有的含义之下,永佃权这一制度独立于经济条件、历史传统而长期活跃于世界不同地区、不同时代的众多法域之中,迥异的法律传统也无法改变永佃权通约不同法系的事实。人类心理的生物性积淀以及动产所有权的先发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建立完全模仿动产法律。土地作为权利客体的特殊性、权力治理的需求以及政治、公共职能对土地提出的要求使得土地所有权须承担多种制度功能。作为一种分割或双重所有的特殊形式,永佃权的制度设计以尊重多重价值而得以流行。对经济效率的追求影响了成员权的实践,深厚历史积淀以及能在不同法系中的适用证明永佃权有着更大的制度空间。
从被动填空到主动选择:公司法功能的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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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股份制企业治理机制的中国式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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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份制是为调和私有制与生产社会化之间的矛盾所出现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克服私人资本局限的同时带来了"两权分离"问题。为了防范"两权分离"引发的管理者道德风险,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股份制企业治理机制。国有企业天然存在"两权分离"问题,我国选择股份制作为国企改革的路径,不是为了集聚社会资本,而是试图借助股份制企业的治理机制提高国企效率。但是,两种所有制之下形成的两种"两权分离"存在重大差异,简单的"拿来主义"是行不通的。在检讨西方产权理论的基础上,我国目前对国有股份制企业采取了"鸡尾酒式"的混合治理模式:通过立法拟制了国有产权主体,以大陆法系股份公司治理机制为蓝本,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某些制度,并将之与传统的党对企业的政治领导、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国企管理者特殊激励等做法相结合。总体上,应当认为当前股份制国企的治理实践是较为恰当、有效的"中国经验",但各项微观制度仍有待深入研究与完善。
我国反恐刑法立法的“预防性”面向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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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恐怖活动犯罪是全世界面临的共同难题,社会的变迁进一步加剧了恐怖活动犯罪的影响,总体上使得恐怖活动犯罪的防控态势愈加严峻。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反恐刑法体系呈现出"预防性"的特征和趋势,形成了典型的预防性反恐罪名群。预防性反恐罪名群虽然契合了当前的反恐政策需要,但在适用上存在潜在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发挥司法的理性和智慧,准确甄别"预防性"面向的潜在风险,使反恐罪名体系在兼顾自身逻辑自洽的同时,与整个刑法体系保持协调、统一。因此,在罪名体系的判断中,要准确、充分且避免重复评价,理顺罪名间的关系;在行刑定量配置中,要克服界限模糊不清的弊病,出台统一的入罪标准;在各罪形态把握中,要慎重分析行为形态,不能忽略未完成形态而一概以既遂处理;在罪名主观判断中,要注意恐怖主义等核心概念的确定性与相对性,注重对犯罪故意、犯罪目的的判断和证明,既不能客观归罪,也要避免主观归罪,真正区分好恐怖主义与其裹挟的正当的宗教教义,从思想根源上切断其为祸之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货币政策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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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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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规定的解释论构造——基于相关裁判经验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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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51条有关显失公平规定的正确适用,有赖于对既往相关裁判经验的吸收、调整与完善。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事实与主观要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固定的权重比例,应借鉴"动态体系论",注重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综合考量。在受损害方的客观利益损失极为严重时,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事实仍不可或缺,但对其可能得出表见证明之结论。鉴于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有关海难救助报酬或居间报酬调整的规则与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之功能界分更加明显,法院应在必要时就当事人是否还需请求酌减违约金或酌减报酬进行释明。在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中,"缺乏判断能力"的原因包括缺乏一般生活及交易经验;应在消费者合同中补充"利用对方非理性状态"的情形;应扬弃"利用优势"的裁判经验,补充"利用依赖关系"的情形。在原有的显失公平情形下的法律行为可变更之规定被删除后,应扩张部分撤销的适用范围,以构建有层次的救济体系。
税收情报自动交换中的个人数据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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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税收情报自动交换成为新的国际通例,纳税人个人数据的保护问题正凸显其重要性。当前的税收情报自动交换存在两类国际体制,一类以美国的《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为代表,具有单边主义特征,另一类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为代表,具有多边主义特征,无论是哪一类税收情报自动交换体制,均存在欧盟国家依据欧洲个人数据保护法而拒绝提供纳税人信息的可能性。为了促进跨境个人数据的流动,美欧签署了"隐私盾"总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欧洲法的强制性要求,而中国除了被动遵守欧盟国家关于个人数据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外,尚无良策。面对此境况,中国可考虑制定一部综合性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在提高个人数据保护水准的同时,为发展跨境大数据经济确立稳定的法律框架。
新型支付方式下诈骗与盗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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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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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设计源自对《伯尔尼公约》中"三步检验法"的本土化。然而,由于制度移植仅停留在立法条文借鉴而非解释规则上,这使得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自身的理解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甚至直接引入判例法国家法官造法的结论解决相关案件,导致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标准丧失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为调和著作权合理使用穷尽式列举立法与扩大解释需求之间的矛盾,我国需要在解释论上围绕"三步检验法"梳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逻辑。通过对国际著作权公约中"三步检验法"权威解释的分析,可将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12项合理使用类型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两个判定标准分别对应"三步检验法"中的三个认定要件。首先,在解释顺序上应遵循将法定列举类型作为法源基础的原则,排除超出法定类型的法官造法。其次,以两个一般判定要件进一步界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通过前者可保护著作权人的可期待利益,通过后者可设定法院在判定可期待利益合理范围上的自由裁量标准。
我国社会信用修复的现实困境与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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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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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陵地区乡村振兴路径初探——基于济南市Z镇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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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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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维度下老年人社会参与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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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辅导员法治思维培养的价值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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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方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评析与完善——基于22件法律文本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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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成年监护制度的层级化构建——兼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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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口老龄化背景下,传统成年监护制度存在过多介入和过少保护的问题,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去行为能力化和类型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的法定监护,采取一元监护模式,将监护制度作为主体法的组成部分,与行为能力制度密切关联。就法定成年监护制度而言,完全去行为能力化既不现实也会带来危害,应当持一种立宪主义、自由主义的精神,最大限度地避免行为能力制度对法定成年监护的影响。引进协助决定理念,兼顾"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真实意愿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5条为法律依据,在一元法定成年监护模式下,进行层级化构建。根据成年人的精神状况、意思能力、身体条件等,将其具体分为监护、协助和辅助三个层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为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创造一个安全、自由、宽松的监护氛围,维护其人格的自由发展。
法竞争视域下的老龄产业立法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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