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多起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频发,如“蒋成飞猥亵儿童案”①、“广西贺州平桂教师刘某性侵女童案”②以及“王某对女儿小雪实施性侵害行为案”③等,这些案件不仅刺痛了社会的神经,更暴露出我国在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法律漏洞和司法实践中的重重困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力图解决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认定困难和量刑偏轻的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挑战。对低幼儿童的保护力度不足、特定性同意的认定存在困难,以及倾斜性保护措施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都亟待解决。为解决这些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研究者们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深入探讨。首先,基于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权的保护需求,我们应系统性地把握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性自主能力特点,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规范。这包括明确界定性同意的年龄界限、细化性侵犯罪的认定标准等。其次,应突出未成年人特有的性健康成长权益保护需求。按照未成年人性健康成长的自然规律,完善相应的罪刑规范,形成合理的量刑级差和专门的保护对策。这包括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完善对受害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和康复机制等。此外,还应加强公众教育和宣传,提升家长、教师和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通过举办讲座、制作宣传资料等方式,普及性教育知识,打破保守思潮的束缚,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更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部门立足我国国情与实际,修订与完善了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立法工作。《刑法》中的许多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如何惩治侵害未成年犯罪人,如何给侵害人定罪。在惩处侵害人方面,我国法律一向十分严格。但是想要给侵害人定罪,定什么罪,在《刑法》中却很难十分精准的找到定罪条文。例如,《刑法》对猥亵儿童罪作出了规定,但因其犯罪构成较为单一,只有“猥亵”两个字,未对其进行详细的表述。所以“猥亵”行为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对于猥亵,学界对此的定义为:刘宪权教授认为猥亵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伤害受害者性自尊心,以为了满足自己的性刺激的犯罪行为,此处犯罪行为人不一定是自己,也可以除了自己之外的第三人。阮齐林教授认为“猥亵”不是强奸罪那样的插入型暴力性行为,而是非暴力的行为,是对未成年人性羞耻心的践踏。综合以上法律条文及学者的论述,无论是法律界还是学界,对于猥亵这个词的定性,大致都是相似的结论。首先,猥亵行为与性交行为并无十分清晰的区别,有些案例比如“王某某猥亵儿童案”,因为没有检验出体液、精液,所以很难确定是否属于性侵犯或猥亵,所以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现有的证据判定王某某成立猥亵儿童罪。第二,在新的社会背景下,新型猥亵行为形式不断涌现,法律有其自身局限性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对于社会上出现的猥亵儿童罪的新型性行为没有立法上的规定,因此应加快完善对此种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刑法》规定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条例并不少见,《刑法》分则第236条、第237条第一款、第237条第二款、第358条、第359条第一款、第359条第二款,分别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虽然法有定责,但是我国《刑法》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条例大多分散,难以让司法机构集中统一的依据法律条文秉公执法,且《刑法》的分则不公平地保护男性,对他们区别对待。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罪扩大到男性,从而为男性提供了一些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为男性提供了一种保障,但本质上的“男女不平等”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在强奸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中,两性之间的性别差别还是很大的。强奸罪自其成立之日起便具有明显的性别倾向,并更多地关注女性的性权益。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设置为男性,女性被推定为不具有强奸行为能力的前提条件。④英国在1976年之前强奸罪简单规定为男性强奸女性的犯罪行为,直到《1976年性犯罪法》的颁布才对强奸罪有一个清晰的界定。美国1962年的《模范刑法典》规定强奸罪只能是男性对女性实施性侵犯。随着性革命运动的发展,女性在积极寻求性的快乐和享受的同时寻求性的自由和解放,女性已经从性的接受者变成了性的发起者。更甚至出现为了满足自己性需求的情况下,她们会选择侵害他人的方式达到自己性享受的目的。男性同样受到了性侵害,其性权利同样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建立在传统理论之上的强奸罪的性别格局被社会现实所打破。日本刑法在2017年分别对性侵犯罪进行重要改革,将“强奸罪”改为“强制性交罪”。鉴于此,强奸罪的对象主体应该包括男性与女性,男性与女性的性权利都应该得到保护。随着同性恋作为一个亚文化群体越来越被接受,男人对男人的强奸和女人对女人的强奸已经成为一个现实,需要在国家刑法中予以解决。传统强奸罪已经不能有效保障性自由权,同性恋现象的出现,使得强奸罪变得越来越复杂,使得同性强奸成为一种常态。同性、异性之间的性侵害需要刑法来规范,因此大多数国家根据本国国情调整性犯罪的适用范围。
对于性权利的研究在国内学术界尚属起步,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提出,从实质上来说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人享有的与性相关的合法权利,无论性别如何,是否成年,是否同性取向等,性权利是人人普遍享有的权利,只要不危害他人的性权利和社会公众一般的性羞耻心,在个人关系中可以寻求各种形式性行为刺激,他人不得妨害自己性权利的行使。⑤有的学者认为性权利的定义,即人们可以通过与别人发生性关系,或者通过其它方式获得“非传统”性快感活动而享有的权利。⑥有的学者提出,性权利是个体在法律的框架内对自己的性要求进行表达,对自己的性需求进行追求,对自己的性行为进行支配的一种积极的权利。也有学者则将性权利视为与性有关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并非单一的一项权利,而应是一项综合体。⑦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性权利”都具有丰富而复杂的含义,是一切与性相关的权利统称。从本质上来说,性权利体现为精神利益的实现,是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在获得性权利的自主选择权,性行为可以获得快感,愉悦等精神感受,因此,当性权利受到侵犯时,仅仅用金钱或物质来补偿是不够的。此外性权利具有非常广泛的含义,而且包括多种特定的要素,它是多种要素的复合体。人们拥有作出或不作出性行为的权利,人们有权对性行为的对象,时间,地域,以及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做出选择,来获得性行为带来的满足感与愉悦感,同时也有生育自主权决定是否生育下一代,任何人不得干涉。从出生到死亡,每个公民都有与性行为不同方面有关的具体权利。在性成熟之前,性权利主要是指接受性教育的权利,其形式是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的性教育。在性成熟之后,性权利主要是指性自主和性意愿表达的权利,决定是否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以及不被强迫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否则将构成性侵犯。个人拥有对自己的性意志进行表达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表达方式可以用语言形式,也可以通过行为,如服装和肢体语言,在公共或私人场合表达自己的性行为。性个体拥有生育选择的权利,这一权利集中表现在性个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组建家庭、是否生育子女,拥有是否可以堕胎的权利。有性欲的人有权寻求自己的性满足和安全,就像他们有权行使其他民主权利一样。性是个人可以积极行使的权利,个人有权利寻求自己的性满足,这不是肮脏和放荡,这是人类的基本需求。社会应该为实现个人的性权利制定充分的医疗保护和法律援助,以便为实现每个人的权利创造更好的社会氛围和法律保障措施。
二、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立法趋势
刑法修正案(九)对嫖宿幼女罪的废除,无疑是我国儿童性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一大进步。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这一变革不仅回应了社会现实与法理需求,更在多个层面展现了法律体系的完善与统一。首先,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嫖宿幼女罪的废除有助于消除法律条文之间的内在矛盾。原先,刑法第236条强奸罪明确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性同意能力,而嫖宿幼女罪却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幼女具有性同意能力。这种差异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不统一,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废除嫖宿幼女罪后,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更为明确和统一,有助于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其次,嫖宿幼女罪的废除体现了对幼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在嫖宿幼女罪存在的情况下,卖淫幼女与普通幼女在法律上受到了不同的对待,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废除该罪名后,无论幼女是否涉及卖淫行为,其性权利都将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儿童权益的尊重和关怀。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扩大了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男童也纳入保护对象中。这一修改不仅填补了男性猥亵的法律空白,也体现了法律对于不同性别儿童性权利的平等保护。
在强奸罪的性别格局方面,随着社会观念的进步和性革命运动的发展,传统强奸罪的性别倾向已经受到挑战。同性之间的性侵害现象日益突出,同性强奸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英国在1976年之前强奸罪简单规定为男性强奸女性的犯罪行为,直到《1976年性犯罪法》的颁布才对强奸罪有一个清晰的界定。⑧美国1962年的《模范刑法典》规定强奸罪只能是男性对女性实施性侵犯。随着性革命运动的发展,女性在积极寻求性的快乐和享受的同时寻求性的自由和解放,女性已经从性的接受者变成了性的发起者。更甚至出现为了满足自己性需求的情况下,她们会选择侵害他人的方式达到自己性享受的目的。男性同样受到了性侵害,其性权利同样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建立在传统理论之上的强奸罪的性别格局被社会现实所打破。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在根据本国国情调整性犯罪的适用范围,以应对同性性侵害的挑战。强奸罪的对象主体应该包括男性与女性,无论同性还是异性之间的性侵害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规范。
综上,刑法修正案(九)对嫖宿幼女罪的废除以及对强奸罪相关规定的调整,从法学角度体现了对儿童性权利保护的深入思考和全面完善。这些变革有助于消除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和不统一,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对不同性别儿童性权利的平等保护,应对同性性侵害等现实挑战。这些变革不仅是对法律体系的完善,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和促进。
结论
在建设法治中国与法治社会这一时代命题下,依法治国之根本在于完善法律体系,以保障社会各群体的权益。其中,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且至关重要的群体,其身心健康的保障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性权利保护方面。近年来,我国在未成年人“性”立法保护研究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亦面临着诸多待解之题。现行《刑法》在未成年人性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相对分散,导致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时面临定罪难题,自由裁量权受限。此外,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对男性未成年人群体的关注,片面地将女性视为唯一弱势群体,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全面性。⑨纵观中西方法律体系,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规众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暴露出对低幼儿童保护不足、特定性同意认定困难以及倾斜性保护有待加强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系统性梳理和整合,以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难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具体而言,应基于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权的保护需求,深入研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性自主能力特点,进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规范。同时,应摒弃传统观念中对“弱势群体”的片面理解,认识到男性未成年人同样可能遭受性侵害的风险。因此,在强奸罪的认定上,应突破性别界限,无论同性还是异性之间的性侵害行为,均应纳入法律制裁的范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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